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06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1日,被告人段某通过网络认识微信名“信贷管理服务张东”(另案处理),并应约至淮南市进行身份包装办理银行贷款。2023年10月22日,段某在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一张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帮助转移违法资金。经核实,该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入违法资金共计59万余元,其中涉诈案件8起共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高某11.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号为他人犯罪提供结算,涉案账户单项流入违法资金59万余元,其中25万余元经查证属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高某1的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高某1的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被告人段某通过网络认识微信名“信贷管理服务张东”(另案处理),并应约至淮南市进行身份包装办理银行贷款。2023年10月22日,段某在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一张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帮助转移违法资金。经核实,该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入违法资金共计59万余元,其中涉诈案件8起共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高某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购票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交易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自愿退赔书、抓获经过、高某1、高某2、蒋某、石某、孙某、朱某、常瑞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浩
人民陪审员宗扬
人民陪审员纪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