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12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1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四轮车沿泗县黄圩02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021乡道与三侯凌云路交叉路口南500米处时,与郭某驾驶的一辆皖A××**小型轿车发生刮碰,民警接警后查获被告人黄某1,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326mg/100ml,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1驾驶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黄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55.9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慧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