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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173号​吴某1、叶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

吴某1、叶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73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及辩护人伍玉根、李睿、方小梅、何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0日晚、2023年12月26日晚、202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1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邀集被告人叶某2、胡某3及殷某、纪某、杨某、刘某2、王某、江某、唐某、宋某等人到其租赁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大厦××座××室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吴某1规定不同颜色筹码代替不同数额赌资,待赌局结束后,由被告人吴某1统一核算输赢情况,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结算支付赌资。同时被告人吴某1为保障赌局顺利进行提供吃喝,安排叶某2、胡某3发牌、洗牌、抽水,每单次赌局抽取10-200元不等的筹码作为抽头渔利,单场合计赌资均超过5万元。

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系主犯、坦白,被告人叶某2、胡某3系从犯、坦白。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1没有公开建立和经营赌场,没有持续一定的时间,没有固定的经营时间,没有对人员分工、赌博方式、收费方式、参赌人员的人数等规则进行控制,没有在玩法上设立自己的规则,吴某1组织、召集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1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叶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叶某2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叶某2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被告人胡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胡某3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胡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1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邀集殷某、纪某、王某等参赌人员到其租赁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大厦××座××室,以每局下注最低10元、上不封顶,打“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吴某1提供赌桌、筹码、扑克牌、饮料、夜宵等物品给参赌人员使用;安排被告人叶某2、胡某3发牌、收取抽水筹码;规定不同颜色筹码代替不同金额赌资,由参赌人员认领相应金额的筹码后进行赌博;每单次赌局抽取10-200元的抽头获利;每场赌局结束后,被告人吴某1核算参赌人员输赢情况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给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1邀集刘某1、殷某、纪某等参赌人员到其租赁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大厦××座××室,以每局下注最低10元、上不封顶,打“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当日,吴某1、刘某1、殷某、纪某、刘某2、章瑞林、王某、江某、唐某、宋某认领筹码赌资金额共计318000元。吴某1雇用叶某2、胡某3作为本场赌局的“荷官”,现场发牌、收取抽水获利筹码。赌局结束后,吴某1核算输赢情况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该场次,吴某1抽头获利8200元,吴某1通过微信向胡某3转账工资300元和参赌人员给付的“吃喜”1500元,共计1800元;吴某1通过微信向叶某2转账工资500元、参赌人员给付的“吃喜”1900元、外卖款600元,共计3000元;吴某1获利6800元。

2、202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1邀集杨某、纪某、江某等参赌人员到其租赁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大厦××座××室,以每局下注最低10元、上不封顶,打“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1与胡某3轮流发牌,不发牌时分别参与赌博。吴某1、叶某2、陈伟、殷某、杨某、董浩飞、江某、唐某、王某、纪某认领筹码赌资金额共计463000元,胡某3利用吴某1给付的300元筹码发牌工资、赌客打赏的1000元筹码参与赌博。吴某1核算输赢情况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吴某1将本场赌局的抽头获利10500元补贴给殷某。该场次,吴某1参赌获利9000元,叶某2参赌获利3000元,胡某3参赌及工资获利共计5000元。

3、202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1邀集殷某、纪某、杨某等参赌人员到其租赁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大厦××座××室,以每局下注最低10元、上不封顶,打“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吴某1、殷某、纪某、杨某、刘某2、王某、江某、唐某、宋某认领筹码赌资金额共计291000元。被告人吴某1雇用被告人叶某2作为“荷官”,在现场发牌、收取抽水获利筹码。该场次赌局于2023年12月29日凌晨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1的iPhone14Pro手机1部、赌桌1张、扑克牌52张、筹码364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2、胡某3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400元、68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书,暂扣款缴纳回执,证人刘某1、江某、杨某、殷某、刘某2、王某、纪某、宋某、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赌资账单、微信账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交易详情、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2、胡某3明知吴某1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发放筹码及赌资结算,确定抽水方式并从中抽头获利,安排被告人叶某2、胡某3发牌、收取抽水获利款,招揽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参赌人员亦带人加入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夜宵、饮料等服务,吴某1的前述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2、胡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叶某2、胡某3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2、胡某3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叶某2、胡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前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叶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胡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1违法所得158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2、胡某3违法所得5400元、68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14Pro手机及赌桌、筹码、扑克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王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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