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6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8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SDC××**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329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2KM+184M处,撞至李继生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晋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1.4mg/100ml,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与李继生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李继生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国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