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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536号肖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

肖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36号

2024年07月2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1酒后驾驶号牌陕A7××**“五菱”牌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xx镇xx庄路段处,与孙某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驾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与孙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肖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理。被告人肖某1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肖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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