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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71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9   阅读: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1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龙、检察官助理袁新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宜彬、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3年11月,被告人李某1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杨某某承揽砀山县××净水机安装业务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元及面值500元的购物卡4张,李某1收取上述现金及购物卡后用于个人消费。后经杨某某催要,李某1退还杨某某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将下余的20000元退还给杨某某,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二、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李某1在微信群内发送其有能力办理学生转学及办理驾驶证的信息,被害人田某、毛某、陈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得知该消息后,先后与李某1取得联系。后李某1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的子女办理转学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26000元、被害人毛某1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1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被害人邱某某12000元、被害人赵某某6500元;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办成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1000元及价值400元的香烟一条、被害人朱某某5000元。以上共计1024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李某1退还田某13000元、毛某1600元、陈某某8000元,下余的79800元至今未退还。

三、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李某1以有能力将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砀山县看守所的被害人王某之子“捞出来”为由,多次骗取王某共计6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任某某、邱某2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田某、朱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李某1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愿意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李某1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李某1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未做到防范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建议对李某1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月9日、3月5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1到××机关接受询问,李某1均于次日到××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未做到防范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受误导被诈骗钱财,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李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李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63800元,且有143800元尚未退赔,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从前

审判员邵长稳

人民陪审员孙善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甲龙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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