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20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5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巢湖市“高升”土菜馆出发,沿巢湖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1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X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