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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293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93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田远、检察官助理李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同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柬埔寨等地先后开设必赢、皇冠、至尊彩票、凤凰彩票等赌博网站,以高额报酬为诱饵招募国内人员到菲律宾等地参与赌博网站经营管理,采取以微信、短信等方式招揽国内人员参与网络赌博,并雇佣国内人员为其收取、转移赌资。

被告人李某1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至尊彩票”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并按照赌博网站的要求将赌资转到指定账户。2022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李某1共计帮助收取、转移赌资700余万元,非法获利4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李某1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李某1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恳请法庭在裁判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柬埔寨等地先后开设必赢、皇冠、至尊彩票、凤凰彩票等赌博网站,以高额报酬为诱饵招募国内人员到菲律宾等地参与赌博网站经营管理,采取以微信、短信等方式招揽国内人员参与网络赌博,并雇佣国内人员为其收取、转移赌资。

被告人李某1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至尊彩票”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并按照赌博网站的要求将赌资转到指定账户。2022年7月至8月间,李某1共计帮助收取、转移赌资700余万元,非法获利4万元。

另查明:1.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2024年6月5日,李某1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李某1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周某手机截图、银行转账、充值流水、赌博网站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冻结说明、赌博网站截图、资金流水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口摘要、认罪认罚具结书、暂扣款缴纳回执,证人周某、徐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材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1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李某1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董维

人民陪审员孟庆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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