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明光市某某公司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1刑终167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明光市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皖118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明光市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予以退赔(详见判决书附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丰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及原审被告单位明光市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1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被告人王某1撤回上诉。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业
审判员陈晓蕾
审判员许汪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