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56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鲍某1应邀前往姚某1家中(歙县)。11时许,鲍某1等人在姚某1家中吃饭,期间鲍某1饮用白酒,后其从某地乘船返回自己家中。因停放在其门前的车辆影响通行与他人发生争执。14时30分左右,鲍某1便驾驶皖J4××**轻型栏板货车,沿歙县某居委会讨要说法,倒车时其驾驶车辆与社区门口的宣传栏和停放电瓶车发生了刮碰。后经民警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12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鲍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7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2月10日,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修复毁损社区宣传栏并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鲍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鲍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证人姚某1、姚某2、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鲍某1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梦媛
书记员方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