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39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1进入凤台县桂集镇洼刘村岳庄被害人苏某家中,将堂屋饮水机上的9040元现金盗走。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钱款中有3020元被被告人胡某1用于在吴某处购买九条香烟,有980元用于偿还吴某的欠款,有2300元用于偿还赵林欠款。后公安机关从吴如来处追回980元,从赵林追回2300元,从被告人胡某1处追回80包香烟,以上钱款与香烟均已发还被害人苏某,苏某认可该80包香烟价值2520元。
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1盗窃未追回的钱款324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