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17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清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大厦××内,将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柴油发电机、三台干式变电器盗窃变卖,获利5万元。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理凭据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及提取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1将五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安徽联运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前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转账记录和被害单位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至少价值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某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