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7号
2024年08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2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在公吉寺镇新街菜市场买菜不注意时,将其随身携带的OPPO智能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机解锁后发现该手机微信钱包内有640元钱,薛某2伙同王文标(另案处理)持该手机将微信内的640元钱消费购买香烟。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薛某2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2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薛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薛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9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