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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77号​薛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

薛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7号

2024年08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2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在公吉寺镇新街菜市场买菜不注意时,将其随身携带的OPPO智能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机解锁后发现该手机微信钱包内有640元钱,薛某2伙同王文标(另案处理)持该手机将微信内的640元钱消费购买香烟。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薛某2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2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薛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薛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9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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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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