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4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代少云协助工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先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李某峰至舒城县城关镇超越电脑卖场修理电脑,结识在此工作的被告人马某1。同年8月,马某1谎称给李某峰介绍女朋友,并陆续以自己注册的昵称“小蜜蜂”、“雨夜”、“秋末的落叶”微信添加李某峰微信,冒充“李妍妍”与李某峰谈恋爱,累计骗取李某峰14155.48元。
2024年3月11日,马某1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马某1亲属退赔了李某峰15000元,并取得了李某峰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峰的陈述;3.证人黄某安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微信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马某1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己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
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舒城县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被告人马某1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本院量刑时己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