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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抚摸胸部、亲吻嘴唇有自首、谅解情节判一年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2   阅读: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苏1091刑初75号

2016年07月11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孙某等人在扬州市百祥路锦扬楼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带着陈某乙、孙某至扬州市浅水湾浴室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甲对孙某、陈某乙实施殴打,并趁被害人陈某乙醉酒之机,采用抚摸被害人胸部、亲吻嘴唇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及孙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孙某等人在扬州市百祥路锦扬楼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带着陈某乙、孙某至扬州市浅水湾浴室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甲欲前往该浴室洗澡,因孙某酒后吐在被告人陈某甲车内,双方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遂对孙某、陈某乙实施殴打,并趁被害人陈某乙醉酒之机,采用抚摸被害人胸部、亲吻嘴唇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及孙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元,已给付1万元,尚欠6800元,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被害人陈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徐某喊其去扬州市百祥路锦扬楼饭店吃饭,包间里有孙某、徐某、徐某的老公张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吃饭时其喝了大概半斤白酒、两瓶啤酒,孙某、另外一个女的也喝了白酒和啤酒。吃饭结束后,其开着自己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天未挂车牌)带孙某、另外一个女的一起走的,喊二人和其一起走是想送二人回家,但是二人酒喝多了也说不清楚,后来其开车来到浅水湾浴室地下停车场,准备将二人放在车里自己去洗澡。下车时因发现孙某在其车里呕吐而发生纠纷,其对着孙某的脸部打了一拳,打的时候可能是碰到了女的,女的用手抓其脸,其把二人赶下车,和二人争吵,女的骂其,其就想报复侮辱女的同时占女的便宜,其用拳头打女的脸部,女的被打了之后倒在地上,其乘机将手伸进女的衣服里面,摸她的胸部,之后孙某过来将她抱起来了,其又用脚蹬女的大腿位置,女的又躺在地上,其又继续把手伸进女的衣服里面,摸她的胸部。在其摸的过程中,女的用手挡着她的胸部,还把身体转过去,推其,用手抓其脸,不让其摸,因为酒喝多了,反抗不是很激烈。女的越是反抗其,其越是摸她,目的就是为了报复她。除了摸女的胸部,其还把女的抱起来,亲她的嘴。其在摸女的时候,孙某当时酒喝多了就在旁边吐的。后来,其开车带二人离开浅水湾停车场,女的在红绿灯处将车门拉开跳下车,孙某在什么地方下车其不清楚。其不认识这个女的,当时其看到孙某和这个女的又搂又抱,认为这个女的比较随便,还有就是这个女的骂其,其一生气就打她了,打了之后其就摸她的身体,占她便宜,报复她,羞辱她。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其朋友徐某喊其到百祥路锦扬楼酒店吃饭,同桌的有张某、徐某、孙某、陈某甲、其他两个男的。吃饭的过程中,经过大家的介绍,其和陈某甲刚刚认识。吃饭时其喝了大概半斤左右白酒,孙某喝的比其多。饭后,其和孙某、陈某甲一起出门,陈某甲说送其和孙某回家,其和孙某坐在了陈某甲的车上,因喝过酒其在车上睡着了,后来当车停下来的时候,其感觉到了一个地下停车场里面。坐在其旁边的孙某吐在了车上,陈某甲因此骂孙某,其帮孙某说话,陈某甲就用手拉其衣服,还用手摸其,其非常反感,不让陈某甲摸,陈某甲就对其脸部左眼位置打了一拳,其被打懵了,记不清是陈某甲拉其下车还是自己下车的,下车之后,陈某甲继续打其,用脚踢其身体,打的非常厉害,其被打倒在地之后,陈某甲还把手伸到其衣服里面摸其胸部,其不给他摸,在地上翻身,背对着他,后来陈某甲还把其从地上拉起来亲其。之后陈某甲开车带其离开地下停车场,其害怕陈某甲对其做其他过分行为,趁着在一个路口等红灯的时候,推开车门下车走了。陈某甲除了对其殴打,在车上还打了孙某,用拳头打孙某的眼部位置。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其朋友张某喊其到百祥路锦扬楼酒店吃饭,同桌的有张某、徐某、陈某乙、陈某甲、余杰、姓陈的。饭中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均喝了白酒。饭后陈某甲喊其和陈某乙一起走,其在陈某甲的车上睡着了,后来车停下来了,具体什么地方其记不清楚了。其在陈某甲的车里吐了,后来其和陈某乙在车上被陈某甲殴打,陈某甲用拳头对其脸部左眼位置打了一拳,还用脚踢陈某乙。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其和朋友夏辉经营的汽配修理厂开业,在百祥路锦扬楼二楼准备了两桌酒席请朋友和客户吃饭。其和老婆徐某、陈某乙、孙某、陈某甲、余杰、余杰的朋友陈姓男子七个人坐在202包间,夏辉在203包间陪其他几个客户。桌上7个人除了徐某和余杰,其他人都喝酒了,喝的还不少。孙某是陈某甲的师傅,陈某甲在桌上经常敬孙某酒。下午3点左右吃完饭,孙某、陈某乙和陈某甲三个人一起离开了。下午5点多钟,其接到徐某电话,告诉其陈某乙和孙某被陈某甲打了。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其老公张某和朋友夏辉在扬州市百祥路锦扬楼202和203包间内准备了两桌酒席,请一些朋友和客户吃饭,其、其老公张某、陈某乙、孙某、陈某甲、余杰、余杰的朋友陈姓男子七个人坐在202包间内,只有其和余杰没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吃饭结束后其和陈某乙、孙某打过招呼,先离开了。

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扬州市维扬路160号负一楼的浅水湾地下停车场管理员。2016年3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听到停车场里有男的吵,还有女的哭和喊,以为是夫妻吵架,没去看,没人喊救命。17时30分左右,其在9号车位附近打扫过呕吐物。

7、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能辨认出作案地点为扬州市浅水湾地下停车场9号车位,能辨认出被其殴打和强制猥亵的女子为陈某乙。

8、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扬州市维扬路160号负一楼浅水湾地下停车场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和强制猥亵的过程。

9、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文汇派出所制作的“2016年3月26日黑色无牌丰田汽车点位图”、调取的部分路面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当天驾车行驶路线情况。

10、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9号、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孙某左眼部挫伤、前臂背侧挫伤范围7cm×5cm,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乙左眼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6日16时53分,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了。经侦查,发现陈某甲系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和猥亵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传唤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情况。

13、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信息。

14、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于2016年7月5日达成和解的情况,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并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东庆

审判员祝英

代理审判员张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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