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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强行抚摸胸部及下体自首并取得谅解判一年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2   阅读:

蓬溪县人民法院

(2017)川0921刑初159号

2017年11月22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华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华及辩护人敬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华趁被害人谢某某一人在家之际,采取摸胸的方式对谢某某进行猥亵。在谢某某反抗之后,被告人蒋某华仍然强行抚摸谢某某胸部及下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华辩称只抚摸了谢某某的胸部和下体,但未对被害人谢某某采用暴力行为及语言威胁。辩护人敬春提出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蒋某华起意是向谢某某讨水喝,没有强制猥亵的主观故意;2、蒋某华未对谢某某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未使用其他方式致使谢某某不知或不敢反抗,其行为不存在强制性;3、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蒋某华未实施脱衣抚摸和语言威胁的行为;4、证人唐某某未在现场,其证言仅是传来证据,且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提出若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华路过唐某某家时,见其怀有身孕的儿媳谢某某独自一人在堂屋看电视,遂进入屋内坐在谢某某身旁。与谢某某搭讪数句后,被告人蒋某华伸手抚摸了谢某某胸部两三下,谢某某起身躲开。被告人蒋某华又上前从后面抱住谢某某。谢某某挣脱后到屋外欲呼救,被告人蒋某华遂强行将谢某某拉回堂屋抚摸其下体后离开现场。当晚,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蓬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华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决定。2017年8月1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刑事立案。被告人蒋某华于2017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蒋某华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款亦已兑现。蓬溪县司法局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被告人蒋某华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蓬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缴款书回单、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到案说明,2017年6月13日蒋某华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三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做刑事案件立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蒋某华经电话传唤到案。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华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听说儿媳谢某某被蒋某华猥亵,自己遂与家人找蒋某华协商解决,因蒋某华不理睬,自己在2017年6月12日晚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6月12日上午11点许,谢某某独自一人在家,被告人蒋某华进入屋内坐在谢某某旁边,搭讪后蒋某华伸手抚摸了谢某某的胸部两三下,其躲开蒋某华后,蒋某华又从后面抱住谢某某的胸部。谢某某挣脱后跑到大门处呼救,蒋某华遂语言威胁并将其拉回屋里,抚摸了其下体两三下,随后才离开现场。同时证实其被猥亵时正怀有身孕。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蒋某华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6月12日上午11点许其经过唐某某家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便进入屋内与谢某某搭讪,并坐在谢某某旁边抚摸了谢某某胸部一下,谢某某躲开后,其又上前从后面抱住谢某某的胸部,谢某某打了自己一耳光并到屋外呼救,自己便上前将其拉回屋内并抚摸了其下体一下,随后才离开现场。同时证实谢某某当时身怀有孕。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华辨认出唐某某家便是其对谢某某实施猥亵的地点;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华就是对其实施猥亵的人。

被告人蒋某华对被害人陈述质证有异议,称自己未抚摸谢某某胸部;同时提出被告人供述笔录有部分内容记录不属实。辩护人敬春提出被害人陈述不真实,被告人蒋某华未语言威胁被害人,亦未脱去其衣服抚摸身体,谢某某2017年6月13日所做笔录内容较为可信,但是无证据佐证;对相关书证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1、蓬溪县司法局判前风险评估意见,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被告人蒋某华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2、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华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兑现。

公诉机关对第1组证据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华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辩护人敬春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与被告人供述确存在差异,但在证明主要事实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经审查,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后亦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华为寻求心理刺激,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谢某某,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敬春提出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华违背被害人谢某某意志,在其孤立无援的状态下采用强拉的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制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及下体等身体隐私部位,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综上,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被告人蒋某华犯罪的情节、手段及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蓬溪县司法局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华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薛惠

人民陪审员殷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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