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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强行亲吻抠摸阴部判九个月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2   阅读: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鲁1102刑初102号

2020年04月30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向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及享有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龙及其辩护人张钧、被告人焦某楠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楠在日照市东港区京泰盘龙湾23号楼2单元3102室贾某1卧室内采取强制按压、强行亲吻的方式对被害人贾某1实施猥亵。焦某楠离开后,被告人贺某龙进入贾某1卧室采取强制按压、抠摸阴部等方式对贾某1实施猥亵。

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焦某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贺某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2、认罪认罚;3、取得受害人谅解;4、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焦某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2、当庭自愿认罪;3、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系家庭顶梁柱,需照顾家庭”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楠在日照市东港区京泰盘龙湾23号楼2单元3102室贾某1卧室内采取强制按压、强行亲吻的方式对被害人贾某1实施猥亵。焦某楠离开后,被告人贺某龙进入贾某1卧室采取强制按压、抠摸阴部等方式对贾某1实施猥亵。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龙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强制猥亵妇女,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龙、焦某楠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贺某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2、认罪认罚;3、取得受害人谅解;4、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焦某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2、当庭自愿认罪;3、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焦某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龙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焦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房克高

人民陪审员刘贤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秀霞

书记员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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