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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检一部刑诉[2021]Z13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8   阅读:

案件概述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一部刑诉[2021]Z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株洲市、攸县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租赁、购买公租房、购买法拍房、调动工作、承包工程项目等事项为由,对被害人谢某1、谢某2、朱某1、朱某2、王某1、陈某、王某2、廖某、谢某3、周某实施诈骗,诈骗资金共计1354137元。

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分别退还王某253600元、廖某32000元、谢某15000元,共计9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愿意认罪,但对诈骗金额有异议,辩称:骗取被害人谢某1、朱某2、朱某1、王某1、廖某、朱某2的数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周某的16800元,是陈华收的,与胡某无关;朱某2、朱某1、周某的钱财已退还给她们。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罗桥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害人谢某1转账记录为16万元,且已退还5000元;被告人王某1陈述被骗314000元,但其中包含127000元借款,该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资金,诈骗金额只能认定16万元;朱某2被骗后向胡某借款5万元,应认定已退还被骗款;朱某1被骗款已退还、王某2被骗款已退还53600元。2、被告人胡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及部分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胡某通过打牌结识“董智”(未到案),随后成为好友。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株洲市、攸县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租赁、购买公租房、购买法拍房、调动工作、承包工程项目等事项为由,对被害人谢某1、谢某2、朱某1、朱某2、王某1、陈某、王某2、廖某、谢某3、周某实施诈骗,诈骗资金共计13154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购买公租房、入股承包工程、办理扶贫款为由分别骗取谢某1116451元、50000元、5500元,共计171951元;案发前,胡某退还了5000元给谢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胡某以有关系购买公租房的名义骗了谢某1116451元、以入股承包工程项目为由骗了谢某150000元、以为其弟办理扶贫款的名义骗了谢某15500元,共计171951元,2020年9月24日收到胡某“来股分红款”5000元,还剩被骗款166951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后面我就跟董智两个联合虚构公租房的相关事情,从谢某1那里诈骗了10元左右,...之后通过董智跟谢某1的交流可以投资5万元(工程款),谢某1就将这笔5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到了我老公刘某中国银行卡上,我老公收到这笔钱就转给了我,我转给了董智。”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谢某1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向胡某及胡某丈夫刘某转款171951元。

2.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购买公租房、交纳钥匙押金、物业管理费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谢某21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购买公租房、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陈某12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20年6月至2021年年初,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租赁公租房、交纳押金和房租费、帮朱某1女儿办理转学为由分别骗取朱某15870元、6000元及2条和天下香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为公租房的事被胡某骗了5870元、和气生财香烟一条,为女儿上学的事被胡某骗了6000元、和气生财香烟一条,被骗后没有退还一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于是我就以帮朱某1搞公租房的名义陆续向朱某1索要现金5000多元,其中包含烟钱,...另外之前我以帮妹妹朱某1的女儿转学的名义诈骗6000多元,不过这笔钱因没搞成,我就将这笔钱以现金的方式退给朱某1了。”

(3)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朱某1转款给胡某的数额。

5.2020年6月至10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租赁公租房、给领导送礼、交纳钥匙押金为由多次对朱某2实施诈骗,共计骗取朱某230040元,其中11800元、8000元系邱炎娜(吴育兰的弟媳)、谭爱爱(谭春媚的弟媳)通过朱某2转交给胡某租赁公租房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胡某是朱某2堂嫂,为搞廉租房的事被胡某骗了30040元,其中11800元、8000元系邱炎娜(吴育兰的弟媳)、谭爱爱(谭春媚的弟媳)要朱某2帮忙转来的款;事后朱某2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某及其丈夫刘某借款5万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接到我妹妹朱某2的电话,她找我也想搞公租房,因她听到她姐姐朱某1讲我可以帮忙搞到公租房,于是我就答应了。之后骗了3800元,后帮她朋友搞公租房,朱某2陆续转了大约6000多元钱给我,我留了2000元,其他拿给了董智。”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朱某1总共转款给胡某的数额为33810元以及邱炎娜、谭爱爱分别转款给朱某2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21年4月,朱某2急需要钱向刘某、胡某夫妇借款5万元,后还了5000元,刘某同意从此款中退赔朱某2的被骗款。

6.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可以租赁公租房、承包学校食堂经营为由先后多次对王某1实施诈骗,共计骗取王某118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总共被胡某诈骗了314000元,其中,以包学校食堂名义骗了2.7万元,分三次支付的;以搞公租房名义骗了16万元,其中150000元系廖文近、廖某、姚婷、王小丽、黄小平、廖小艳通过王某1转交给胡某租赁公租房的费用。另外,胡某以“董姐”、“彭局”出事等为由向王某1借款127000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然后王某1在富兰城堡附近给了我7360元现金,同时他还给了我200元钱作为话费,接着我讲6360元钱给了董智,自己留了1200元钱。之后王某1陆续找我帮他的亲朋好友搞公租房,具体搞多少套我记不清了,于是我又以同样的名义陆续诈骗了王某18万元左右,之后我又以帮王某1承包学校食堂的名义诈骗了27000元,另外我还以急需周转的名义找王某1借了10万元钱。”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1总共转款给胡某及其丈夫刘某374150元(包含王某1帮廖某转款给胡某的部分款项),王某1老婆(萍萍)通过朱某1转款15400元给胡某事实。

(4)证人朱某1的证言,佐证帮助王某1的老婆转公租房的相关费用给胡某的事实。

(5)收条三张,佐证胡某诈骗王某1的数额。

7.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租赁、购买公租房,交纳定金、租房费用、购房费用为由多次对王某2实施诈骗,共计骗取王某2143216元;案发前退还了53600元给王某2。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购买公租房,交纳定金、购房款为由先后多次对谢某3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谢某3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4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购买法拍房,给领导送礼、交纳押金、税费以及借钱为由先后多次对廖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廖某约49万元;事发时,退还了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胡某以有关系购买法拍房、给领导送礼、交纳押金、税费等名义骗取了廖某约52万元,其中通过本人现金支付、微信支付、通过王某1现金支付和微信转款。事发时找到胡某,算了一下数,除退了3.2万外,下差49万,胡某向廖某出具了收条。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们三人来到廖某的童装店,王某1拿了现金50000元人民币(法拍房的押金)给我,当天我就把现金拿给董智。2020年12月份,王某1约我在攸县××街道××堡见面,见面后王某1拿了交税、办房产证的100000元现金给我。2020年1月13日,廖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给我。2021年正月的时候,廖某约我在她家见面将剩下的158000元给我,廖某后给了我163000元人民币,多余的5000元算是给我的感谢费。法院这套法拍房的价格是35.82万元,我以要求送礼的名义陆续从廖某诈骗了几万元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应该加上房子的钱大约40多万元,这笔钱我留了5万元钱,其他的钱我都通过拿现金的方式都给了董智。2021年3月30日18时许,廖某约我、我老公刘某和王某1在富兰城堡吃饭,后廖某的丈夫洪波来了,要我把买房的钱退给他,写个收条,我给洪波写了一张490000元的收条,给王某1写了290000元的收条(分批次写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知道廖某被胡某骗了几十万,因为有些钱是经王某1的手交给胡某的。我与廖某的老公一起做牛奶生意,为廖某转了30万元左右给胡某,有次转交现金10万元整,现金约有10多万元。

(4)廖某、王某1、胡某等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廖某付款给胡某的事实。

(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胡某诈骗廖某的金额。

10.2021年1月至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以有关系帮周某的丈夫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周某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在攸县政府上班的“胡姐”即被告人胡某,胡某主动提出来可以帮周某调到攸县人民医院上班。大概在2021年1月底,胡某说需要送点礼给领导,要5000元打点,周某的老公谈某用微信转给陈华,通过陈华交到胡某手上。2021年3月16日,周某从银行取了8000元交给陈华,通过陈华交到胡某手上(到卫生局送礼),第二天,周某的老公用微信又转3000元给胡某去人民医院送礼;3月20日,周某到攸县城市便捷酒店送了800元到胡某手上。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21年1月左右,周某在攸县酒埠江卫生院上班,其丈夫找到陈华,通过陈华找到我帮忙调动到攸县人民医院,于是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以帮周某调动工作的名义陆续诈骗了周某3800元钱,周某的老公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后通过微信退还,另外周某的老公通过陈华拿了6000元给我,我将这笔6000元钱退给了陈华,至于陈华是否将这笔钱拿给了周某老公我就不清楚了。我将这笔钱买了两条和天下的香烟给董智,其他的钱我用了。”

(3)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谈某、周某夫妇是通过陈华认识胡某的,谈某经手用微信转过一次3000元给胡某,还两次各转了5000元给胡某,胡某都退转了。另转了5000元给陈华,要陈华转给胡某,陈华回复已交给了胡某。其妻子周某经手拿了8800元给胡某,其中8000元是通过陈华转交的。

(4)微信转账记录,佐证微信转款给胡某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全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个人公租房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及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条、银行交易流水、(2019)湘02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董某、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到案,且对所有受害人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均是被告人胡某,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辩解:“谢某1、朱某2、朱某1、王某1、廖某、朱某2的数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周某的16800元,是陈华收的,与胡某无关;朱某2、朱某1、周某的钱财已退还给她们”,缺乏证据佐证,且本院查明的金额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转账记录、收条、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核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认罪,可以认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判处刑罚合并执行。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系从犯、偶犯、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认罪、退还部分诈骗金额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湘02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罚金除已缴纳的一万五千元,下差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如下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166951元、谢某2人民币14600元、朱某1人民币11870元及2条和天下香烟、王某1人民币187000元、陈某人民币123000元、王某2人民币89616元、廖某人民币458000元、谢某3人民币140000元、周某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尹新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勇

书记员易凤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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