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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检刑诉[2021]28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8   阅读:

案件概述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曦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尾被告人梁某经“王总”(身份不详)介绍说广西桂林有一个抽沙工程,后被告人梁某找到被害人容某投资,容某后同意投资10万元给该项目。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到达广西桂林查看该项目,到达广西桂林之后在“王总”安排的酒店内居住。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容某转账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的银行卡,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代替容某签订合同,“王总”于当晚20时许安排人员带被告人梁某前往查看现场,梁某发现该处无法开展工程,知道该项目是假的,于是在2019年1月15日下午出发回化州,并于次日凌晨时分回到。被害人容某于2021年1月16日再次转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并未告知容某该项目是虚假的,并一直说正在准备该项目隐瞒容某,想先占有该资金自己使用。后容某无法联系到梁某,容某亲自前往桂林考察,发现该项目是假的。后在被害人的催促下,被告人梁某坦白自己使用该10万元,并将剩余的2万元退回给容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容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施工合同、河道施工合同,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回执,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他人财物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不准确。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尾,被告人梁某经人介绍知道广西桂林有一个抽沙工程,梁某找到被害人容某,容某同意投资10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到达广西桂林查看该抽沙项目。被害人容某于2019年1月13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的银行卡。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代替容某签订合同,并于当晚20时许前往查看现场。经查看现场,被告人梁某认为该处无法开展工程,知道该项目是假的,于是次日下午出发返回化州,并于次日凌晨回到。2021年1月16日,被害人容某再次转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并未告知容某该项目是虚假的,并一直向容某称正在准备该项目,并将资金占有自己使用。后因无法联系到梁某,容某便亲自前往桂林,经考察发现该项目是假的。后被告人梁某在被害人的催促下,坦白自己使用了该10万元,并将2万元退回给容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容某于2021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容某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余下20000元于2022年清明前付清,被害人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其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

再查明,经吴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梁某对社区安全影响较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容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施工合同、河道施工合同,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回执,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财物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不准确。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明知抽沙项目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相,并将被害人容某的10万元投资资金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花费及债务偿还,在被害人发现后催促返还的情况下仍不归还,且不接听被害人电话及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被害人,被告人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经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亲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弦

人民陪审员吕华琴

人民陪审员戴子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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