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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2刑初582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2刑初58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付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孔庆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市文联的名义与张某1签订一份虚假的《十堰(竹溪)民歌制作协议书》,并将张某1在竹溪县国税局代开的5.2万元发票在市文联账上予以核销,套取市文联5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涉嫌贪污罪。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市文联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现金、银行卡共计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竹溪县委办退休干部周某为请求杨某某将其儿媳杨某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三次送给杨某某共计1.6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9月,竹溪县退休教师甘某为感谢杨某某安排其女彭某在市文联实习,并谋求杨某某今后将彭某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其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杨某某予以收受,并将该卡用于个人消费。

3.2015年12月,杨某为谋求杨某某将其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以祝贺杨某某儿子出生的名义在市文联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12月,十堰市日报社副总编辑刘某、十堰市日报社印刷厂厂长熊某为感谢杨某某将书籍出版业务交给十堰日报社并在该日报社印刷厂印刷,以祝贺杨某某儿子满月的名义在茅箭区农家乐饭店,分别送给杨某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5.2016年2月,十堰市日报社印刷厂厂长熊某为争取市文联书籍印刷业务,在市文联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0.2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十堰市监委浙江路工作基地投案,在市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民歌制作协议、市文联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1、卢某的证言;杨某的调动手续、彭某的人事代理合同、甘某银行卡流水等书证,证人周某、杨某、甘某、刘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十堰市文联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合同套取市文联公款5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4.8万元,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占有5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张某1包装十堰(竹溪)民歌事实存在,杨某某以山花公司的名义事先支付了5万元制作费,张某1转款5万元给杨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实际是退还山花公司的垫付款,故杨启东国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项下的第3、4、5笔因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收取的礼金是灰色收入,应属于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则剩余的金额没有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综上,应判决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十堰市文联党组书记、主席期间,与王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十堰山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并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杨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1日,杨某某辞去该公司监事一职。2014年8月14日,经杨某某联系,张某1与山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花公司支付张某1音乐制作费5万元后,15首竹溪民歌的推广、发行、改编及后期营销的版权归山花公司所有,张某1、杨某某具有署名权。2014年10月,杨某某安排王某联系深圳一家音乐制作公司,将15首竹溪民歌制作成音乐制品,并由山花公司支付5万元,杨某某向户华杰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制作了1000个《竹溪民歌宝典》音乐制品。

2014年11月,十堰市文联向山花公司采购100余份《竹溪民歌宝典》,山花公司获得出售款4.235万元,市文联将该《竹溪民歌宝典》作为纪念品赠送给北京市文艺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户杰华的借款,于2015年1月5日,以市文联的名义与张某1签订一份虚假的《十堰(竹溪)民歌制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市文联委托张某1制作包装十堰(竹溪)民歌15首。后张某1在竹溪县国税局代开5.2万元发票,并在市文联账上予以核销,2015年3月,张某1将套取的市文联5万元人民币转账给户华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张某1转账凭证、户华杰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5年3月1日张某1给户华杰转入5万元。

⑵山花公司与张某1、杨某某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

⑶虚假的民歌制作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入账通知书、发票等,证明报销52000元的情况。

⑷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山花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9月将竹溪名歌宝典制作成音乐盒,成本10万元,成本价100元一个,听杨某某说其中找他人借了5万元钱。

⑵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山花公司赞助制作了竹溪名歌,同年年底,其帮助杨某某以音乐制作的名义从文联套取5.2万元,并按照指示将5万元转给户华杰。

⑶证人户华杰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杨某某向其借钱5万元用于制作竹溪民歌,过来半年杨某某让张某1把该钱还了。

3.被告人的供述。

(二)受贿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市文联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现金、银行卡共计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竹溪县委办退休干部周某为请求杨某某将其儿媳杨某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三次送给杨某某共计1.6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9月,竹溪县退休教师甘某为感谢杨某某安排其女彭某在市文联实习,并谋求杨某某今后将彭某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其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杨某某予以收受,并将该卡用于个人消费。

3.2015年12月,杨某为谋求杨某某将其正式调至市文联工作,以祝贺杨某某儿子出生的名义在市文联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12月,十堰市日报社副总编辑刘某、十堰市日报社印刷厂厂长熊某为感谢杨某某将书籍出版业务交给十堰日报社并在该日报社印刷厂印刷,以祝贺杨某某儿子满月的名义在茅箭区农家乐饭店,分别送给杨某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5.2016年2月,十堰市日报社印刷厂厂长熊某为争取市文联书籍印刷业务,在市文联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0.2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十堰市监委浙江路工作基地投案,在市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⑴书刊出版印刷协议书、支付凭证等。

⑵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合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

⑶交代材料、干部履历表、人才流动登记表、到职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熊某的证言,证明考虑到之前杨某某将市文联出书的业务交给了日报社编辑中心,为表示感谢,二人分别给了杨某某5000元。2016年熊某送给杨某某2000元。

⑵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为解决杨某工作问题,2013年至2016年初周某、杨某利用过年、杨某某儿子出生等机会,多次送给杨某某钱款,2016年10月,杨某调入十堰市文学艺术院工作。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十堰市文联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合同套取市文联公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4.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从市文联套取的5万元实际是山花公司制作民歌宝典的垫付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张某1和被告人杨某某与山花公司签订了《竹溪民歌》出版协议,该约定的十五首民歌版权即归山花公司所有,该公司制作、包装、售卖竹溪民歌均是市场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向户华杰借款5万元用于包装《竹溪民歌》亦是其个人参与市场经营的行为,其通过张某1签订虚假的《十堰(竹溪)民歌制作协议书》,从十堰市文联支取5万元制作费用于填平其本人的经营“账目”,其用公款填私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项下的第3、4、5笔应属于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在行贿人借其儿子出生、满月等之机向其行贿时,予以收受,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到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该上述两罪构成自首,又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明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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