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321刑初49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方城县药品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为:
(一)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关照彭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新药及在药品入库时提供的便利,从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先后5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100000元。
(二)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关照高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手术中使用的药品一事,于2016年4月份,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000元。
(三)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关照高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输液水一事,自2013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先后12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50000元。
(四)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关照刘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新药及在药品入库时提供的便利,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先后5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27000元、购物券1000元。
(五)河南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孟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孟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新药及提供便利,先后在2016年4月份、2017年10月份、2018年6、7月份,先后分3次送给张某现金21000元。
(六)南阳某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关照郭某向方城县某医院配送新药及提供便利,先后在2016年1月份、2016年9月份、2017年3月份,分3次送给张某现金7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将涉案违法所得上缴至南召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床用药申请表、临床用药变更申请表、新药申请评议结果、配送申请、发货清单、药事会决议、药事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高某、刘某、孟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任职文件、职责文件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1.6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史洪举
审 判 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曹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芊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