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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96号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成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合 议 庭 :  于忠魏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0)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7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向某1成立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绿宝公司)经销仙人掌相关产品。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等人在明知生产销售仙人掌及相关产品不可能产生巨额回报的情况下,虚构开发使用仙人掌产业的利益,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被告人向某1分别与被告人唐某2、罗某3商议后,被告人向某1、廖某5负责组织、安排人员收取集资款,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张正洪(另案处理)、张兵(另案处理)、余波(在逃)等人组织人员在我市武侯区天海宾馆及彭州、绵阳、射洪、攀枝花、西昌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向仙绿宝公司投资。被告人向某1将30%左右的集资款交由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进行再分配,其余部分由其控制。

被告人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曾群坤(在逃)明知仙绿宝公司经营收入根本无法偿付集资本金、利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的指使和安排,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以及参与收取、转移集资款。

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发,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等人共骗取572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096.1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43.39万元、房屋四套、汽车两辆,查封仙绿宝公司厂房、设备及种植基地。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96.12万元,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1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是:公司有合法正规的生产项目,且有盈利,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发的,荣誉是政府给的。贷款利息只要不超过4倍是国家允许的,不是以高额利息引诱,没有虚构事实。2、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吸收的资金用于修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修建养猪场、市场开发、员工工资等。3.金额中有一部分是利息不是本金,不应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4.向某1认罪态度较好,仅对罪名有异议,且系初犯、偶犯,请酌情考虑。

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辩护证据:双农产办(2008)4号文件、成农产领办(2006)28号文件、仙绿宝公司的荣誉证书、奖牌照片资料、资格证书等,以证实有关部门对仙绿宝公司的有关经营项目进行立项,对该公司及其产品有过肯定性评价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2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唐某2的犯罪金额只有400余万。3、唐某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3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罗某3本人也是受害人,因为公司生产的绿色保健品有市场,认为公司有偿还利息的能力。3.罗某3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罗某3当庭提交以下辩护证据:仙绿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号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卫生许可证等,以证明公司合法成立。2、双委办(2007)13号文件、双农发(2008)19号文件、商标注册证、仙绿宝公司交给罗某3的宣传光碟,以证实公司曾被当地政府评为龙头企业,罗某3因此看中了公司的发展前景而参与对外借款活动。3、欠条和罗某3的借款合同,以证实罗某3也借款给仙绿宝公司1万元,仙绿宝公司仍欠其劳动报酬。

被告人白某4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且自己也有投资行为,在公司只有三四个月的时间,金额不足200万元。

被告人廖某5辩称,公司项目非常好,且被政府认可,发展前景好,不构成集资诈骗;廖某5本人未收取款项。

被告人廖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廖某5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廖某5是公司普通员工,受公司安排收取集资款,实际负责人是向某1。3.廖某5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辩称,仙绿宝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其是按公司的安排工作,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集资诈骗罪。2.余某甲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雷某6辩称,其进公司的时候看见公司是正常经营的,还看见过厂房等,自己也投入几万元。

被告人雷某6当庭提交了下列辩护证据: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共45800元,以证实雷某6作为公司员工,看到公司发展前景比较好,所以自己也借钱给公司。

被告人余某乙辩称,其进入公司时,公司的发展很好,其本人只是找份稳定的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被告人叶某7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叶某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罪名同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公司单位犯罪,应该由主要决策者承担责任,叶某7等作用很小,受领导安排工作,并没有亲自收受客户钱款,没有签合同。3.叶某7系偶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本人涉及的款项已积极交给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叶某7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辩护证据: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2009年4月3日,叶某7向双流县公安局交纳自己的业务收入3万元。

被告人廖某8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廖某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廖某8曾带领办案人员抓获叶某7,有立功表现。3.廖某8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真实悔罪。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陆某9辩称,其在公司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陆某9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陆某9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钱全部交回公司,没有自己处置。向某1给陆某9只有工资没有提成,且其主动辞职。请求宣告陆某9无罪。

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辩护证据:向某1所写的《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5日之前陆某9所有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1于2005年2月注册成立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发起人为向某1、钟雷,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某1,经营范围是仙人掌挂面销售,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大安桥村4组。2005年12月,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至2007年,公司的股东为向某1占股99%,向泽锡占股1%,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制品加工销售,果蔬汁饮料的生产销售等。

仙绿宝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向某1决定以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群众借款,并先后在成都市天海宾馆、彭州市、绵阳市、射洪县、攀枝花市、西昌市等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向群众借款事宜。采取的方式为:借推销仙绿宝公司生产的挂面、饮料等产品的机会,主要面向中老年社会群众宣传仙绿宝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组织群众到休闲场所参加宣传活动、展示相关部门给予仙绿宝公司的肯定性评价以及参观公司的生产线、种植基地,后期还以提供“养老公寓”的免费使用权等条件吸引群众借款,在获取群众的信任后,邀请群众借款给公司。之后,仙绿宝公司以合作开发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形式与社会群众签订合同,借款的年利率根据借款期间长短不同分别为8%-25%不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到期利息和本金共同记入到期应支付的金额,以上借款均由仙绿宝公司向借款群众出具收据。被告人向某1安排专人负责签订合同和收取集资款,收取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由被告人向某1个人或存入仙绿宝公司账户,由被告人向某1统一支配使用。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发,根据报案的人数和收款收据统计,仙绿宝公司总计收取573名社会群众款项共计人民币2179.6201万元,期间共向206名群众返还款项78.6万元,余2101.015万元未返还。

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向某1以自己具体负责或先后安排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具体负责的方式实施借款工作,仙绿宝公司主要按借款数额的30%左右向上述各负责人返还提成,再由各负责人自行支付各借款办事机构的日常开支、组织群众活动及参观公司的费用、各具体经办借款的经理和业务员薪金的方式将集资工作承包与各负责人。被告人廖某5主要负责成都地区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收取。被告人余某乙、雷某6、叶某7、廖某8、陆某9按照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的安排,具体向社会群众进行宣传或参与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款项等工作。被告人唐某2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其负责的成都市集资数额为459.8293万元;被告人罗某3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其负责的绵阳市、彭州市、射洪县集资数额为560.0787万元;被告人白某4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其负责的成都市、西昌市集资数额为430.9035万元;被告人余某乙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其负责的彭州市集资数额为219.5987万元;被告人余某甲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459.8293万元;被告人廖某5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1133.0957万元;被告人雷某6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1111.8758万元;被告人叶某7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1133.0957万元;被告人廖某8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911.3346万元;被告人陆某9在仙绿宝公司集资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为368.1709万元。

自2008年4月起,陆续有群众向双流县、彭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四川仙绿宝食品公司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群众借款数万元不等,到期不能兑付。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09年3月至9月陆续将本案各被告人挡获归案。其中,被告人罗某3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主动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4月1日9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让廖某8带领抓捕叶某7,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鱼街,有一女子招呼廖某8,廖某8装作不认识该女子,民警见状即上前对该女子进行盘问并核实为叶某7后将其挡获。

另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向某1租用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七社土地51.44余亩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已支付土地租金26万余元。2007年9月、10月,2008年3月,仙绿宝公司先后租赁双流县大林镇806.37亩、301.2亩、373.4亩共1480.97亩土地用于种植仙人掌,已支付土地租金117.67万元。2005年至2007年,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兴隆镇修建面条厂、饮料厂、办公室等工程,工程开支约20余万元。2008年2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接待中心工程,工程开支约37万余元。2008年6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养猪场工程,工程开支约100万元。

案发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仙绿宝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会计账簿13册、会计凭证114本进行了司法会计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仙绿宝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3月,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是收取客户的货款收入,累计约339万余元,其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累计开支约774万余元,公司累计亏损约400余万元。

案发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了《关于对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的复函》,显示:仙绿宝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五)鉴定意见

本院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向某1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故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如下分析:1.从被告人向某1等人开展对外集资时采取的宣传方式分析。根据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证实,仙绿宝公司大规模开展对外集资的时间段为2006年开始至2009年初。其对外集资时采取的主要宣传方式是借推销仙绿宝公司生产的挂面、饮料等产品的机会,向社会群众宣传仙绿宝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后期还向社会群众出示相关部门对该公司的肯定性评价、组织群众参加活动、参观生产线、种植基地的方式,最终获取了群众的信任而借款给仙绿宝公司。上述宣传方式中,除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的情况确有夸大外,其余如公司的生产线、种植基地、其他相关部门对该公司的肯定性评价等均真实存在,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2.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诈骗集资款的犯意分析。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向某1的安排、授意下,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了对外集资的工作,各被告人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共同意思联络清晰。但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3、雷某6作为实施集资工作的人员,其本人也确有借款给仙绿宝公司的行为。故仅凭被告人唐某2等具体实施集资的人员有领取高额提成款的行为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诈骗集资款的意思联络的认定。3.从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分析。根据现有证据,各被告人对外集资的款项均交给仙绿宝公司或向某1个人,全部款项均由向某1决定支配使用。而仙绿宝公司在收取集资款后,陆续修建了面条厂、饮料厂、办公室,租用了140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仙人掌,之后还修建了养猪场、接待中心等工程,前述仅工程建设及土地租金约开支300万元左右。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集资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仙绿宝公司收取的集资款被各被告人挥霍滥用或各被告人收取集资款后有藏匿或逃逸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因证据不足,不能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实施诈骗集资款的犯意联络以及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诈骗方法的认定。

(二)对辩方出示的辩护证据分析如下:

1.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仙绿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仙绿宝公司依法成立的相关证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人向某1、罗某3的辩护人出示的双委办(2007)13号文件、双农发(2008)19号文件、双农产办(2008)4号文件、成农产领办(2006)28号文件、仙绿宝公司的荣誉证书、奖牌照片资料、资格证书等证实有关部门对仙绿宝公司的有关经营项目进行立项,对该公司及其产品有过肯定性评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人罗某3、雷某6的辩护人所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两人也曾借款给仙绿宝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人叶某7的辩护人所出示的银行解款单、票据等证据证实叶某7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自己的业务收入,可以证实叶某7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所出示的向某1所写的《证明》,证实陆某9离开仙绿宝公司的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绿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开发食用仙人掌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79.620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理由是,如前证据分析所述,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向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仙绿宝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按照公司所宣传承诺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行为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因而实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1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1系仙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廖某5、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依照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仙绿宝公司的安排具体实施集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集资工作的时间长短和金额的不同,分别予以处罚。本院确认被告人向某1应对全部集资数额即2179.6201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2对459.8293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罗某3对560.0787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白某4对430.9035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余某乙对219.5987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廖某5、余某甲、雷某6、叶某7、廖某8、陆某9按照各自参与集资工作所起的作用、工作时间长短,结合各自工作期间公司集资数额分别确定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罗某3、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廖某5、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仙绿宝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案发前已归还78.6万元。以上情节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对除被告人陆某9外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某3、余某甲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廖某8的辩护人所提廖某8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被告人廖某8虽带领侦查人员到叶某7的暂住地附近,但未指认叶某7,叶某7系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并确认身份后挡获,并非由廖某8协助抓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9应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仙绿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陆某9按照公司其他人员的安排负责同集资户签订合同并收取集资款,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6、叶某7、廖某8、陆某9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叶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廖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陆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忠

代理审判员魏军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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