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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03刑初23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1103刑初236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共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党委原副书记、滁州市昌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达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昌达集团改制领导小组和资产评估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滁州市天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昌达石油公司负责人刘某、韩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土地、房产,价值1664.5454万元;收受刘某、韩某二人贿赂70万元。其中,在滁州市昌达集团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承诺在张某1收购昌达集团后,另将昌达集团的80余万元账外资金移交给张某1,张某1表示同意。2000年11月9日,在朱某某安排下,将昌达集团下属大王加油站出售款871854.97元的账外资金移交给张某1。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收受的四块土地、一处房产,除部分已经实际处分且所得拆迁补偿款全部被朱某某占有外,尚未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且未实际处分的土地、房产金额为1063.98万元应认定为未遂。对收受的位于滁州市会峰路南侧凤阳路西侧的2885平方米土地,对于拆迁补偿的171.98万元不应认定为朱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起诉书认定的64.2亩集体土地价格178.8612万元,该宗土地未经有权鉴定单位评估确认、只是以拆迁补偿参考价作为定案依据,有悖于法律,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受贿数额。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全部退赃、积极缴纳最后一笔特殊党费、真诚悔罪的情节,且被告人已年逾70岁,体弱多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至2000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任中共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党委副书记、昌达集团董事长(同时担任昌达集团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清产核资、资产评估领导小组组长);2000年9月至2012年,任乌衣镇党委副书记、政协联络组长、正科级组织员。

一、收受四块土地及房产并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0年,滁州市南谯区昌达集团改制。被告人朱某某在降低购买价格、分期付款等方面为张某1谋取利益。另,在昌达集团改制结束后,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安排下,昌达集团工作人员将未入账的昌达集团下属大王加油站出售款87.1854万元的账外资金移交给张某1。2011年3月,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昌达集团改制过程中的帮忙,张某1送给朱某某位于滁州市南谯中路1858号(原凤阳路528号、土地面积7891.87平方米,建筑面积8444.02平方米)、滁州市会峰路南凤阳路西侧(土地面积2885平方米)、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东路58号(土地面积4786.6平方米)、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双郢村桃园村民组(土地面积64.2亩)土地及房产,并将涉案地块的土地证及土地转让协议交给朱某某。

2011年5月1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滁州市南谯中路1858号(原凤阳路528号)办公楼和部分土地。经评估,土地、厂房补偿共计2597942元。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共计转给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达公司)征收补偿等款372.3074万元。后朱某某三次从该公司将350万元补偿款转账借给唐某使用。经依法评估:上述地块剩余土地5107.83平方米和厂房6767.51平方米价值分别为62.32万元和860.83万元,合计923.15万元。

2007年,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涉案滁州市会峰路南凤阳路西侧地块。2011年8月22日,唐某以滁州市昌达集团公司名义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230万元,8月30日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171.98万元补偿款转入唐某工商银行卡中。经依法评估:该土地价值为220.41万元。

2012年3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双郢村桃园村民组上述土地43.2亩,征地补偿款120.3552万元,后郭某二次支付给朱某某120万元。

二、收受刘某、韩某70万元的事实

1999年下半年,昌达集团下属昌达石油公司改制。为了感谢朱某某在竞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及以后经营中得到朱某某的关照,昌达石油公司购买人刘某、韩某决定朱某某以“干股”形式入股昌达石油公司。2000年至2006年期间,刘某、韩某以分红名义多次送给朱某某共计7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滁州市南谯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已被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还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张某1送其桃园村62.2亩土地和韩某、刘某送其7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款共1887.7512万元。滁州市南谯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滁国用(2008)第001672号土地证一册、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一册、新昌达公司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一册;扣押滁州市天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滁国用(2005)第00730号一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滁州市南谯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新昌达公司滁国用(2008)第001672号土地证一册、新昌达公司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一册、新昌达公司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一册;扣押滁州市天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滁国用(2005)第00730号一册。

2、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滁州市人事局文件、滁州市南谯区委组织部文件等证明:1997年12月至2000年9月,任乌衣镇党委副书记、昌达集团董事长(其中1997年至2000年9月担任昌达集团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清产核资、资产评估领导小组组长);2000年至2012年,任乌衣镇党委副书记、政协联络组长、正科级组织员。

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南谯区乡镇企业工作委员会批复、昌达集团公司企业名单等证明:昌达集团成立、登记及下属企业情况。滁州市昌达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立日期1998年1月25日。滁州市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滁州市天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

4、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朱某某任昌达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5、南谯区乌衣镇委员会文件、昌达集团文件、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会议记录、出让资产协议书等证明:昌达集团公司改制情况。乌衣镇党委决定将昌达公司以400万元出售给朱某某。

6、南谯石油加油中心出纳会计移交表、昌达公司出纳会计移交表证明:1999年10月17日大王加油站出纳会计黄某移交给昌达集团薛某应交873749.47元。2000年11月9日,薛某移交张某1存单1138153.69元(其中昌达大王加油站经营剩余资金871854.97元)。

7、昌达公司交款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2000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张某1支付给乌衣镇财政所昌达集团购买款。

8、关于乌衣石油公司抵债资产损失列营业外支出的请示、以物抵贷清单、土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以物抵贷协议书等证明:昌达集团与滁州工商银行签订协议,以物抵贷本息共计420万元。

9、资产分割协议书、地籍资料证实:2011年3月20日张某1与朱某某签订协议,明确送给朱某某四块土地、厂房的具体情况,并约定张某1将上述土地房产证从银行换回后过户给朱某某。

10、领条、银行转账单、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明:唐某从朱某某处借款及通过万长军从朱某某处借款情况。

11、地籍材料、土地使用权证、租售协议书、收条等证明:滁州市天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及产权。2011年8月9日,天达公司将乌衣镇滁宁东路(原电器厂)厂房场地租赁给滁州市兴兆商贸有限公司。

12、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记账凭证等证实:2008年12月30日,昌达集团将位于会峰路与凤阳路交叉口一块商业划拨土地2885平方米以360万元出售给滁州市兴兆商贸有限公司。(后经证实为虚假的协议。)2011年8月22日,滁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与滁州市昌达集团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评估价为171.98万元,经会议协调调整为230万元。2011年8月30日,开发区转账支付该地块征收补偿款171.98万元。

13、土地转让协议、委托书、征迁协议书、乌衣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补偿表等证明:郭某受天达公司委托从乌衣镇柯湖村桃园队流转土地64.2亩,以及该地块征迁补偿情况。

14、昌达集团公司申请报告、乌衣镇政府批复、昌达集团下属企业出售投标情况表、协议书、合同书等证明:昌达石油公司改制情况。

15、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路528号土地、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23.15万元;会峰路与凤阳路交叉口西南侧2885平方米12013033010号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220.41万元;乌衣镇滁宁东路58号,12082800791号(土地使用证号2005第00730号)工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2.33万元。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地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滁州市新昌达公司办公楼及附属物价格,合计259.7942万元;附属物补偿及各种奖励补偿112.5132万元,合计372.3074万元。

16、滁州市南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7日朱某某主动到南谯区纪委、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了组织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还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张某1送其的桃园村62.2亩土地和韩某、刘某送的70万元等违法违纪事实。朱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审查和监察调查,对自己的违纪、违法错误行为认识深刻,态度端正,暂扣其涉嫌违法所得房产、土地共1005.48万元,下剩赃款882.2712万元全部上缴到位。另外朱某某本人主动申请自己在被开除党籍之前,要求向组织上缴了5万元“党费”。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让他购买改制的昌达集团,另外朱某某说昌达集团账外有一笔八十几万的资金,等改制之后也会给他。朱某某提出在他付清政府收购款后,要给朱某某一些土地或房产,他当时答应了。2000年9月份,朱某某将昌达集团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等材料移交给了他。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不久的一天,朱某某安排昌达集团主办会计和出纳会计把昌达集团账外资金也移交给他。2011年上半年,为了感谢朱某某的帮忙,他送了四块土地及一处房产给朱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他直接把土地证及土地购买协议给朱某某了,朱某某没有提出过户,他们就没有办。

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昌达集团是乌衣镇下属乡镇企业,集团下属多个二级企业。1999年至2000年,昌达集团及其下属二级企业均改制为私营企业。昌达集团改制过程中,朱某某先后多次找到他,请他帮忙把昌达集团出售价格让一些,最后政府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昌达集团出售给张某1。他们召开了书记办公会和党委会研究了昌达集团改制的问题,实际上这两次会议都是走过场的,在这之前已经确定了出售价格。

20、证人韩超成、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昌达集团改制主要是由时任镇政府主要领导决定的。镇上对昌达集团清产核资和评估进行复核,经复核后集团净资产是490余万元,最后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2000年9月29日“关于昌达公司改制问题”的会议,在会上都是镇领导定好调子,决定好改制处理意见后,以党委会的名义做最终决定,跟他们通个气而已。出售协议书的签定日期是2000年9月28日,而党委会研究的日期是2000年9月29日,党委会还没有开,协议就签订了。

2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昌达集团在改制的时候,程序上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昌达集团的净资产是由昌达集团自己进行评估的,镇工经委评估只是走个过场;评估之后也没有对外公开出售,经镇里研究后,昌达集团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的。

22、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25日,市工行与昌达集团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协议约定以滁州市乌衣石油公司、滁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滁州市昌达建筑材料厂的资产抵工行本息合计400余万元的贷款。

2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他购买昌达汽车修理厂之后的一天,朱某某说要用昌达汽车修理厂的房产和土地抵给滁州市工行还贷款,他同意的。

2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大王加油站属于昌达集团下属零售公司管理。1999年下半年,大王加油站被出售后,他将账务移交薛某,账面金额为873749.47元。

25、证人任路山、薛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0年,昌达集团改制,经乌衣镇资产评估小组核实后,净资产为490余万元,但最后乌衣镇政府以净资产400万元将昌达集团整体出售。2000年8月份,昌达集团与市工商银行已经签订正式以物抵贷协议,将集团400余万元的债务用其他的土地、厂房抵贷。这400余万元的债务仍在《资产负债表》中。另外一份移交表上大王站871854.97元是大王加油站经营剩余的资金,但这笔钱按朱某某的要求作为账外资金处理。朱某某安排他们直接给张某1,交接人是张某1签字。

2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与朱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协议,朱某某将位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路和会峰路交叉口处四亩商业用地转让给唐某。目的是为了从开发区多要征地补偿款。后来他与开发区协商,开发区同意支付230万元并已经支付了171万余元。

2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他经朱某某介绍从张某1处租赁滁州市第八中学对面一块闲置土地和厂房。在经营过程中,他听传张某1把这块土地和房产送给朱某某了。

2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朱某某安排他帮天达公司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桃园队流转一块地,共60多亩。2012年,该块土地被政府征收40多亩。2012年及2013年,村里共计给他130多万元补偿款。2012年上半年,他根据朱某某的安排,分两次给朱某某共计120万元。

29、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刘某与韩某在朱某某的帮助下合伙收购昌达石油公司。在收购成功后,他们给了朱某某干股。从2000年到2007年,刘某和韩某一共分红给朱某某70万元。分钱给朱某某是因为他们能顺利中标都是在朱某某的帮忙之下;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朱某某可以帮忙出面协调。2000年春节后,朱某某跟他们提出用石油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抵昌达集团在滁州市工商银行的贷款,他和韩某协商后同意了。

3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昌达集团的改制是从2000年上半年启动的,当时他任昌达集团改制领导小组、清产核资小组、资产评估小组组长。在任职期间,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刘某、韩某谋取利益,张某1送给朱某某四块土地及地上房产,刘某、韩某送给他共计70万元。另,在昌达集团改制的过程中,他还擅自将昌达集团的80余万元账外资金移交给张某1。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尚未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且未实际处分的土地、房产,应认定为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已经与张某1签订书面协议,张某1已经将相关土地证、土地流转协议交给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土地及房产享有独立的支配、处分权利,构成受贿既遂。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收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地块滁国用(2008)第001672号土地、滁国用(2005)第00730号土地、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双郢村桃园村民组涉案土地21亩、退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共734.6426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8.02万元(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田卫培

审 判 员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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