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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81刑初73号受贿、枉法仲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枉法仲裁     

案号    (2019)皖0881刑初73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此前,2019年2月1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本案由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和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尚美、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受贿22.865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案件仲裁提供关照,帮助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关企业和个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8657元,其中现金155000元、购物卡价值25000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餐费486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合计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购物卡,对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都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五年合计1万元购物卡,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两次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价值4000元金华联购物卡,两年合计8000元购物卡,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暗示下,王某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兴合计价值5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两次要求苏绍兴为其支付餐费共计22657元,对苏绍兴申请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进和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

1、2014年9月,苏绍兴安排其办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王价值4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该王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后,苏绍兴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王价值1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该王予以收受;

3、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尊悦酒店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私人餐费2659元;

4、2018年初,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同仁药膳斋饭店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餐费19998元。

(三)2016年底,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铜陵华诚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为其支付安庆市人民路美丽都饭店餐费26000元,对黄某的公司进入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及承接鉴定工程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四)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基国妻子冯某5000元现金,对徐基国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经济纠纷需要申请安庆仲裁委仲裁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名义向程某索要5万元。当天下午下班前,程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中,将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开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2.5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年底归还”与“春节后归还”,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程某的仲裁申请经被告人王某某批准受理立案。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都未归还早已到期的“借款”,且二人均未再提过还款一事。

二、涉嫌枉法仲裁

被告人王某某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不该受理的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枉法仲裁罪。

(一)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四意、江小毛、安庆西城公共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家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份借款人汪四意、担保人何家友签字的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有“本笔借款如发生归还争议,依法仲裁”。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同年6月9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5)30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5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2016年2月17日,王某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义文、林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张李义文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6)14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9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涉嫌构成受贿罪、枉法仲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向法庭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从庭审(2019年4月4日)看,达不到认罪标准。被告人王某某有索贿情节(三次主动要求他人为自己私人餐费买单48657元;以借款为名向程“借款”5万元;王某在其暗示下送10万元,应当认定为索贿,索贿金额为19.8657万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受贿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枉法仲裁罪,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交代的事实与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不构成坦白。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二万元;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二万元。

补充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提供仲裁关照,宜定性为恶势力集团“保护伞”,在量刑时请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金额有异议。对王某的贿赂数额大部分没有异议,至于2015年之前的1.8万元购物卡和香烟是我们的人情来往。王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在仲裁委办理案件,从案件的受理到裁决我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他也没有向我有任何请托事项。即使王某在2014年在申请仲裁关于华茂房地产的案子,仲裁委也裁决他败诉。对苏绍兴结算的2万元餐费认定为受贿有异议,我们认识很早,与他在工作中没有交往,且是在我离开仲裁委后才叫他买单,而且我和他有亲属关系,我们之间是人情往来。关于黄某这一起是不存在的,安庆仲裁委在我离开前是没有鉴定库的,他进入鉴定库我是事后才知道,我没有给他提供帮助。程某的5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当时程某找我的时候,我明确答复他没有仲裁条款是不能仲裁的。我向他借款与工作无关,我借钱的时候写了借条,他的案件立了以后我已经离职了,他的案件审理我没有干预。我离开仲裁委的那一天程某到我办公室让我不要让别人知道我们之间有借款这件事,以免影响他案件的审理。关于枉法仲裁罪,第一起案件双方当时没有异议,第二起案件虽是缺席裁决但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我虽是安庆仲裁委负责人,但没有对仲裁员施加压力,也没有管理审理工作,对枉法仲裁罪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我是初犯,并患有关节炎,身体状态不佳,能对我从轻处罚,让我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尚美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受贿罪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向程某借的5万元系正当的借款行为,双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刑事法律规制的受贿犯罪行为。借贷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期间程某的案件不符合仲裁委的立案条件,因此说不上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行索贿之事,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程某说王某某若还钱,其是会要的。关于黄某那一起事实,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到底是什么时候建立的不明,按照黄某的说法是2015年进入的,王某某说法是2017年建立的,发文表明是2018年才建立的。因此指控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仲裁活动中有违反程序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仲裁案件受理有主要职责。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两起仲裁活动中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三、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枉法仲裁罪,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受贿罪)处罚。受贿行为与枉法仲裁行为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仲裁委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实施渎职犯罪并受贿的,数罪并罚”。四、关于被告人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涉及的是数罪而非一罪,而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委立案时只是受贿罪,而未涉及枉法仲裁罪。从公诉方举出的《归案经过及认罪态度说明》可知,是王某某主动供述的。因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枉法仲裁罪,法院应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只有王某的10万元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这些从轻情节,也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4、王某某在开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罪,对情节的异议,不能否认认罪认罚的事实。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受贿罪判处,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胡娜律师的补充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恶势力集团的保护伞。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关于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情汇报中,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涉嫌9起刑事案件,仅有第2起王某与张向文的这笔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关,但根据王某的供述王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相反,王某败诉后以各种方式(甚至用铁链锁住仲裁委的大门)威胁王某某,所以在这起事实中王某某是受害者。至于指控的两起枉法仲裁事实,不能因王某由于其他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否定其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人王某某的违规受理行为不应定性为“保护伞”。

经审理查明:安庆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具有受理、调解、仲裁等权限,仲裁委秘书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根据规定,安庆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职责,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员等职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11月份开始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县级),2005年至2017年3月担任该仲裁委副主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案件仲裁提供关照,帮助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关企业和个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8657元,其中现金155000元、购物卡价值25000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餐费48657元。并在明知两起案件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予以受理并进行仲裁,徇私情、谋私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购物卡,对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都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1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价值4000元金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8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女儿在南京买房缺钱和王某仲裁案件难以处理等暗示下,王某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主体身份及任职分工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庆市人民政府增补批复、安庆市组织部职务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王某某于2001年11月起任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县级),2005年起任仲裁委副主任,2017年3月卸任。安庆仲裁委秘书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仲裁规则》、《仲裁暂行规则》,证明王某某在担任仲裁委相关职务期间享有的职权,即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职责,仲裁委具有受理、调解、仲裁等权限,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员等职权。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情况说明、王某仲裁案件情况一览表,证实2000年至2018年,王某在安庆仲裁委共申请仲裁案件34件,案件数量系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当事人最多的。

5、王某申请仲裁案件书证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向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的部分案件材料,有王某某同意受理案件,指定仲裁员等签字批示。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系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2009年至2016年6月,先后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及2万元购物卡,目的是为了在仲裁案件中得到关照。其中,王某某借华茂案件向其暗示索贿,王某某称其案件争议很大,有很多人找他,需要仲裁委和仲裁员的支持,王某某的女儿在南京买房,急需用钱,但是公务员的工资低等。因为王某某多次暗示,其才分5次,每次送给王某某2万元,王均收下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6年,共收受王某财物12万元,其中购物卡2万元,现金10万元,在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中,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王某提供便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绍兴为了获取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公司申请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进和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自己或安排他人送给王某某价值合计5000元的世纪华联购物卡,为王某某支付餐费共计226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苏绍兴安排其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4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后,苏绍兴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1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尊悦酒店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私人餐费2659元;

4、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同仁药膳斋饭店为被告人王某某结算私人餐费19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苏绍兴公司申请仲裁书证材料,证实该仲裁案件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由王某某批示予以受理并指派办案秘书办理。2014年8月28日经仲裁裁决,申请方1亿多元土地款分成申请获支持。

2、行贿款报销材料,证实2018年2月14日中宜公司向同仁药膳斋汇款19998元,2016年10月1日中宜公司向安庆尊悦酒店汇款2659元,这两笔钱(均是王某某私人餐费)相继在中宜公司账目上以招待费、餐饮费入账。

3、苏绍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份及2015年春节期间共送给王某某5000元购物卡,2015年及2018年共给王某某结过两次饭店欠款。

二、证人证言

1、苏绍兴(中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应王某某主动要求,先后两次安排公司人员胡某为王某某私人饭费结账,一次是在2016年10月1日结账2659元,另一次是2018年2月在同仁药膳斋结账19998元。另外,先后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春节上班后分别送给王某某购物卡4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王某某作为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为自己申请的仲裁案件提供了不少关照,曾经开玩笑说案件结了以后请他喝高档茅台,但是最后没有请他喝也没有送他茅台。

2、胡某(中宜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9月的一天,当时苏绍兴让其去办公室领4000元世纪华联的购物卡,给安庆仲裁委员会王某某送过去,其把4000元购物卡放在王某某的桌子上就走了,送的4000元购物卡王某某收下了。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苏绍兴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安庆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王某某结下账,其在尊悦酒店支付了2659元,是其个人刷信用卡的,后来在公司报销了;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苏绍兴给其打电话让其给王某某结账,其在同仁药膳斋支付了19998元。

3、陈某(同仁药膳斋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经常在其饭店吃饭签单,大概是2017年年底的时候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结账大概2万元,王某某当时说他会让人过来结账。大概是2018年1、2月份,有人替王某某结了2万元的账。这些餐费没听说是公务招待,应该是王某某私人饭费。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在中宜公司仲裁案件结束后,苏绍兴公司办公室的一名姓胡的工作人员送给其4000元购物卡,2015年过年春节上班后,苏绍兴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共计5000元购物卡,其均收下。其两次要求苏绍兴为其私人餐费结过账,两次餐费共计22657元,之所以要求苏结账是因为苏曾说过他的仲裁案件结束后请其喝三十年、一瓶一万元的茅台酒,最后酒没喝成,故让苏结账。过去苏绍兴在仲裁委的案件,其很支持他,对推动案子的顺利进行起重要作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6年1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铜陵华诚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为其支付安庆市人民路美丽都饭店餐费26000元,对黄某的公司进入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及承接鉴定工程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安庆仲裁委秘书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26日起仲裁委发文制定《仲裁司法鉴定程序》摇号指定鉴定机构,间接证实在此之前系人为指定。

2、黄某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黄某中国银行),证实2016年1月29日黄某为王某某刷卡支付2.6万元酒店消费账。

3、仲裁司法鉴定库名册、华诚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华诚公司进入司法鉴定库名单并承接了安庆仲裁委的一个造价鉴定业务。

二、证人黄某(铜陵华诚咨询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应王某某要求为其在安庆人民路美丽都饭店26000元的个人消费结过账。2015年下半年其公司进入安庆市仲裁委的仲裁司法鉴定库,2016年1月6日其公司在安庆仲裁委承接了一个工程造价鉴定业务(桐城市大沙河综合治理柏年河段一标区),这些都离不开王某某的积极协调和关照。王某某还多次提到会把其公司推广到安徽省其他城市的仲裁机构。2016年上半年送给王某某两条细荷花香烟、2017年春节期间送给王某某两条顶级迎客松香烟。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年初曾打电话要求黄某为自己结过一次26000元的私人饭费。黄某所在的铜陵华诚咨询公司安庆分公司顺利进入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及承接了一个鉴定业务,其均积极协调和推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铜陵华夏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基国妻子冯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对徐基国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仲裁案件书证材料,证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铜陵华夏建筑公司与桐城客运公司纠纷案件在安庆仲裁委仲裁,后调解结案。

二、证人证言

1、冯某(徐基国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其送过王某某一次现金5000元,王某某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一方面帮助其积极协调推动案件仲裁的受理、立案和案件的快速推进,另一方面也帮其选定了在建筑工程领域比较熟悉的仲裁员严慧兰作为首裁仲裁此次案件。

2、徐基国(铜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借用铜陵华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后是通过安庆仲裁委处理的,其妻子冯某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情其事后才知道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中旬冯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说她不懂仲裁程序希望其关照一下。其一方面帮冯积极协调推动案件仲裁的受理、立案和案件的快速推进,另一方面帮冯选定了在建筑工程领域比较熟悉的仲裁员,仲裁此次案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经济纠纷需要申请安庆仲裁委仲裁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名义向程某索要5万元。当天下午下班前,程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办公室中,将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下后开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2.5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年底归还”与“春节后归还”,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程某的仲裁申请经王某某批准受理立案。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都未归还早已到期的“借款”,且二人均未再提过还款一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借条”两张,证实出具借款时间是2016年8月份,分别约定2016年年底及2017年春节后还。

2、仲裁案件材料:受理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宜仲裁(2017)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实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安庆迎春房地产公司与大桥管委会纠纷案件仲裁。

二、证人程某(安庆迎春房地产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仲裁案件于2017年3月10日经安庆仲裁委受理立案,2018年11月22日安庆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合同有效。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向其借款5万元,其说没问题,大概下午5点多其就来到王某某办公室,从包里拿出扎好的五叠现金,王某某收到钱后当面给其打了两张借条,各借款2.5万元,一张上面注明2016年年底归还,另一张注明春节后归还。现过期两三年了,王某某均没有归还,其也没有向王某某要过这5万元,那段时间其有求于他,其和大桥管委会的纠纷想去仲裁委解决,经常找他商讨事情如何解决,如何尽快进入仲裁,也拜托他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后多关照。王某某也答应给其支持,其也感觉到有求于他,这点两人心知肚明,所以开口向其借款5万元,其不知道这5万元是真借还是以借为名向其要,所以其没有主动催要,后来案件进入仲裁委由王某某批准受理立案,王某某还是没有归还5万元,其就知道王某某想要这五万元,其就更不好催要了,如果王主动还其5万元,其会收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程某,说向他借款5万元,他说没问题,大约下午5点多,程某就来到其办公室,从包里拿出银行包扎好的5摞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当时办公室只有其和程某两个人,其收到钱后当面给程打了各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上面注明2016年春节后归还,另一张注明2016年下半年归还(与借条有出入),他收下了借条和其聊了几句就离开了。2012年以来其个人在外面饭店欠下了3万多元的餐饮费,其中惠园饭店的8000元左右、同仁药膳斋的1.2万元左右、美丽都饭店的7000元左右、春色亭饭店的8000元左右,他们几家催得急,经常打电话给其,其借款是为了还这些饭店的欠款,借款都过期两三年了其没有归还给程某。1月9日笔录中其讲到自己明知程某是因为仲裁的事情跟其走的近,知道程某有求于其不会拒绝其要求,遂向程某借款。1月12日笔录中对借条时间进行更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枉法仲裁事实

(一)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四意、江小毛、安庆西城公共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家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份借款人汪四意、担保人何家友签字的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有“本笔借款如发生归还争议,依法仲裁”。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同年6月9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5)30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5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2016年2月17日,王某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义文、林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张李义文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6)14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9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仲裁暂行规定》(第四条),证实仲裁协议包括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2、王某与汪四意等仲裁案件材料,证实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依据仅凭《担保书》中“本笔借款发生归还争议,依法仲裁。”并未约定明确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王某某仍于当日签批同意受理,2015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

3、王某与李义文等仲裁案件材料,证实王某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依据凭《借条》中“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并未约定明确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王某某仍于当日签批同意受理,开庭笔录显示被申请人李义文、林延生均未到庭,2016年5月25日作出对王某有利的仲裁裁决。

4、执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王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李义文等仲裁案件的裁决,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案。

5、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实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安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汪四意等仲裁案件裁决,安庆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

二、方虎(安庆仲裁委原联络科科长,已判决),证实王某申请的两起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为汪四意、李义文等),按照规定不应当受理,其也向王某某汇报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王某某也看到无效的仲裁协议,但仍旧批准受理,王某某与王某关系很好,其认为王某某同意受理也有这方面的因素。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仲裁委主任由副市长担任,主任不管事,都是其作为副主任主持工作。案件受理流程一般先是办案秘书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签署自身意见,再报给其审批,其签字同意后就会指定给相应的办案秘书去办理,对王某申请的两起仲裁案件不应当予以受理,其在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予以批准,违反了法定程序,当时办案秘书方虎向其请示并汇报了此事。其当时看见申请人是王某,一方面王某与其交往较多,平时会送其一些香烟和酒,另一方面大多都是小额贷款案件,没多大问题,所以一般都会开绿灯,批准受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他便利和关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018年10月18日,安庆市纪委监察委接到安庆市公安局扫黑办移交的有关问题线索,经该委领导批示成立核查组对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同年12月6日,决定对王某某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其自身违法违纪问题。其中,除与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的违纪违法问题属组织已经掌握的外,其它王某某交代的违纪违法问题都是组织尚未掌握,系其主动坦白的。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居女友代其向安庆市监察委退缴违法所得228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庆市公安局扫黑办移交线索,证实王某案件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全额退缴。

3、王某某到案经过及认罪态度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留置归案,留置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除了其与王某之间的违法违纪问题属于组织已经掌握之外,其余部分均系其主动交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其在2013年之前收受王某的购物卡、其收受苏绍兴的购物卡及让苏绍兴、黄某为其支付的餐费均属朋友、熟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属于受贿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区分某个行为是受贿事实还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主要看双方交往是否与职务有关、是否对等、是否存在利益关联并藉此获取非法利益、是否符合普通人的行为和认知模式。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在2013年之前的交往只有王某单方的送烟送酒送购物卡等,而且王某之所以送财物给其正是看中其在仲裁委的职务,有求于被告人王某某,故王某某在2013年之前收受王某送其的购物卡不属于人情往来而是受贿。关于王某某与苏绍兴的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表示其虽与苏绍兴认识较早,但二人真正交往多是因为苏绍兴的公司有案件需仲裁,苏绍兴曾向其提出过关照案件的请求,最终经仲裁裁决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中宜公司土地分成款1.7亿元。虽然苏绍兴是在仲裁案件结束后才让其公司员工送给王某某购物卡和帮王某某支付餐费的,但原由是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其仲裁案件提供关照,而不是双方的人情往来,这一情况有苏绍兴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辩称其未为黄某提供过帮助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三种情形。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供述黄某的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就进入了安庆仲裁委的仲裁司法鉴定库,之后承接了安庆仲裁委一个仲裁案件中的鉴定业务,与其帮助和支持分不开。从黄某的证言看,其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进入安庆仲裁委的司法鉴定库,2016年1月6日在安庆仲裁委承接了工程造价鉴定,且表示之所以送其香烟和帮其支付2.6万元餐费是为了感谢王某某的支持和帮助,保持良好关系,从而使公司获得更多的机会(参与仲裁鉴定)。因此,在黄某公司进入仲裁委鉴定库及支付餐费的目的方面王某某在调查期间供述与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对王某某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与程某之间的5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受贿,经查,区分受贿与正常的借贷不仅看双方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综合考量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借款理由是因为其个人有欠款和春节期间的开销,但该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5万元并未用于归还欠款,从同仁药膳斋老板证言看,其并没有在2018年向王某某催过款,尊悦酒店的账单在2016年已经结清。王某某当时有还款能力但却既无还款行为也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从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关系看,二人并非朋友关系,从程某的证言看,其是因为有案件需求于被告人王某某,而且有意、主动结交,且除了这5万元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二人之间交往仅限于仲裁事务上的交流与咨询。故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之间的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索贿。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有关受贿性质的辩解是否还属于认罪认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开庭之前)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在庭审中否认了大部分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该辩解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变更,故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五条规定的视为其撤回认罪认罚,其行为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枉法仲裁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是实际负责人,方虎证言中明确提到受理仲裁案件最终由王某某决定,且方虎已经书面向王某某汇报,王某某明知王某两件不符合仲裁的受理条件,对案件仍予以受理,其对该两起违规受理的案件负有主要职责。关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因案件受理、审查是仲裁案件开展的一个前提和组成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主观徇私情为王某提供帮助意图明显,客观上违反仲裁程序规定,受理两件不符合规定且涉案标的达360余万元的仲裁案件,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损害仲裁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威信,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对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枉法仲裁罪,也属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是否属牵连犯,既要看数个独立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备牵连关系,同时亦要从量刑均衡角度考察,是否能在受贿罪量刑幅度内体现对枉法仲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若不能则与罪行均衡原则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徇私枉法等),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仲裁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立法和实践中已将其排除在上述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外,故不能按牵连犯处理,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即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其也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上设立自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违法犯罪的人员通过真诚认罪、悔罪从而减轻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的伤害,节省办案资源等。被告人王某某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一直不愿意对枉法仲裁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对枉法仲裁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表示对该罪不愿意认罪。故从其行为表现和认罪态度上看,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某某辩解其未对王某提供过帮助行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的辩护意见,经查,“保护伞”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的行为。其中,“枉法仲裁型”即属于保护伞类型之一。本案根据前述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枉法仲裁罪,即为王某犯罪集团受理了二起本不应该受理的仲裁案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多次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为涉恶案件的王某提供仲裁帮助并收受其贿赂,充当王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2865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李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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