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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021刑初224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皖1021刑初224号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唐春飞、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李某1、张某1、顿某等人处理交通违章,为吕某在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及事后费用结算提供方便,收受上述人员财物,计人民币560289元。

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李某1、张某1等人是专门代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牟利的社会人员,仍收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为李某1等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帮助他们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部分提出异议称,庞某姐弟(特定关系人)收受钱款其并不知情;收受的礼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对滥用职权犯罪提出异议称,其行为并未达到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构罪要件,故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受贿罪部分,辩护人认为其中有7笔21.5万元不应定性为受贿,理由如下:1.庞某2收受顿某好处费7万元,以及庞某1收受张某1好处费7万元,被告人余某均不知情,不具有受贿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余某受贿;2.被告人余某的女儿结婚收受吕某礼金1万元、收受张某1、李某1各0.2万元,均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3.被告人余某购车时有5.6万元约定张某1帮忙垫付,应属借款;4.余某买房时向张某1借款5万元,其中已归还4.5万元,尚有0.5万元余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是张某1未点击接收,该0.5万元应定性为个人债务。二、滥用职权罪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虽有违规处理交通违章信息的行为,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达不到犯罪追诉的标准,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李某1、张某1、顿某等人处理交通违章,为吕某在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及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有关人员财物,计人民币560289元。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左右,休宁县XX汽车信息服务中心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经休宁县交警队车管所邵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后,李某1经常代他人找到余某帮忙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并从中牟利。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下放处理交通违章免除记分权限至全省各高速大队,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只有余某一人有此处理权限。2013年底,余某开始用免除记分方式帮助李某1处理违章。2014年3月份一天,李某1为让余某能尽快帮忙用免除记分方式处理违章,用红包包了2000元现金放在余某的办公桌上,余某予以收受。至2014年8月,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给的红包十次左右,每次金额在2000元至10000元不等,总计40000余元。

2018年2月,李某1以余某女儿结婚名义补送礼金2000元,余某予以收受。

(二)2014年初,黄山市XX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经被告人余某原同事李某2介绍认识了余某,后经常代他人找余某帮忙违规用免除记分方式处理交通违章并从中牟利。同年2月25日,张某1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黄山世纪广场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045”的银行卡。张某1一般在每次余某用免除记分方式帮助其处理完交通违章后,通过ATM机将收取来的一部分费用转账至该银行卡,金额在500元至1500元不等。2014年5月,为让余某尽快帮助其处理违章,张某1将该银行卡送给了余某,并在余某帮其处理违章后继续往卡里转账。2015年1月,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收回免除记分权限后,张某1未再往该银行卡里转账。2015年7月,张某1拿驾驶证代他人找余某用扣分方式处理完违章后,每次又将收取的一部分费用通过ATM机转账至该银行卡,金额在500元或1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张某1使用他人临近清分日期驾驶证信息找余某用扣分方式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并继续通过ATM机每次转账3000元至该银行卡。通过该银行卡余某共收受张某1现金计275289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初,余某将该银行卡归还张某1,同年5月该卡被销户。

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将自己的帕萨特轿车以40000元出售后,将4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1,当月余某通过张某1购买了一辆奥迪二手车并使用,购车款为96000元,除已付的40000元外,余款56000元由张某1支付。2018年3月底该车过户到余某名下。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余某因购房向张某1借款,张某1将50000元转到送给余某尾号为“4045”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余某归还给张某145000元。2018年2月,余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5000元,张某1未接收,余某便不再归还借款5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余某在女儿结婚时收受张某1送的现金红包2000元。

(三)2009年6月,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与黄山市XX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吕某签订高速清障施救合作协议,2014年2月改由黄山高速管理公司与吕某签订协议。吕某为了在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及事后费用结算能得到被告人余某帮助,于2016年底、2017年底分别送给余某感谢费12000元和18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余某在女儿结婚时收受吕某送的现金红包10000元。

(四)2000年前后,被告人余某与庞某2认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庞某2通过余某帮助顿某等人处理交通违章,余某明知庞某2是利用他的关系从中获利,仍然违规为顿某用免除记分方式处理交通违章,庞某2多次收受顿某给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期间,庞某2弟弟庞某1利用余某与庞某2情人关系,通过余某用免除记分方式帮助张某1处理交通违章,庞某1从中多次收受张某1给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工商银行尾号为“4045”的银行卡流水,证实张某1通过送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送给余某275289元,余某予以收受并消费的事实。

2.余某微信退款记录,证实余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张某15000元,张某1未接收,余某便不再归还借款的事实。

3.奥迪车相关资料,证实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购买奥迪二手车的事实。

4.清障施救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收受吕某贿赂系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实。

5.余某及庞某2等人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与庞某2系特定关系人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让余某帮忙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先后送给余某现金40000余元、礼金2000元,余某均予以收受的事实。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让余某帮忙违规处理交通违章,通过送银行卡并转账、垫付购车款、拒收借款以及送结婚礼金等方式,先后给过余某33万余元,余某予以收受、消费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庞某1利用余某与庞某2的特殊关系,为其找余某帮忙处理交通违章,送给庞某17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为感谢余某在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及事后费用结算上的帮助,先后送给余某现金30000元,礼金10000元,余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吕某曾给过余某钱的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外出旅游时,其丈夫余某给过其银行卡消费的事实;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外出旅游时,其父亲余某给过其银行卡消费的事实。

6.证人庞某2证言,证实其与余某有特定关系,并通过余某帮忙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多次收受顿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余某是明知的事实。

7.证人庞某1证言,证实通过其姐姐庞某2与余某的特殊关系,找余某用免除记分方式帮助张某1等处理交通违章,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余某是明知的事实。

8.证人顿某证言,证实利用庞某2与余某的关系,与庞某2合伙通过余某帮别人“销分”,给了庞某2约70000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通过庞某2、顿某、张某1找余某处理交通违章,并支付钱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李某1、张某1、吕某等的贿赂,以及庞某2、庞某1利用其与庞某2的特定关系收受张某1、顿某等人好处费的事实。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处理交通违章免除记分权限下放时,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省、市公安机关规定,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用免除记分方式处理19285条电子监控交通违法行为,免除记分83448分(其中一次性须扣12分的电子监控违法行为298起,免除记分3576分)。其大部分是违规为李某1、张某1、庞某2、庞某1、顿某、张某2等人处理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本人或指使下属金某违规帮助张某1使用他人临近清分日期的驾驶证1394本,以扣分方式处理电子监控交通违章,共计处理违章信息2916条,记12148分,其中还使用了潘某、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用的他人驾驶证信息。

被告人余某明知李某1、张某1等人是专门代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牟利的社会人员,仍收受贿赂,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为李某1、张某1、庞某2、庞某1、顿某、张某2等人处理交通违章,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在对全省交通违法行为数据分析核查后,多次对黄山交警支队等多个地方存在的交通违法处理涉嫌异常数据进行全省通报,并在2016年3月至5月的数据通报中直接点名高速三大队出现的异常数据,要求分析原因并上报核查情况。部分被盗用信息人员在正常的“年审换证”时,发现自己的驾驶证信息被盗用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投诉。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交警部门对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部、安徽省公安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通知及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省、市公安机关规定,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用免记分的方式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情况说明、回函、数据光盘等,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余某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用免除记分方式处理电子监控交通违章信息19285条,免除记分83448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余某等使用他人临近清分日期的驾驶证1394本,以扣分方式处理交通违章,共计处理违章信息2916条,记12148分的事实。

3.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全省道路交通法违法处理涉嫌数据异常的相关通报,证实曾多次对黄山交警支队等多个地方存在的交通违法处理涉嫌异常数据进行全省通报,并在2016年3月至5月的数据通报中直接点名高速三大队出现异常数据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李某1、庞某2、庞某1、张某2等证言,证实余某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2.证人汪某3、项某证言,证实找人花钱买分代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3.证人程某、夏某证言,证实自己的驾驶证信息被盗用扣分,要找相关部门理论的事实。

4.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的驾驶证信息被盗用扣分后,到黄山高速三大队要求他们给出原因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丁某证言,证明毕正高使用其“数字证书”进入“交警六合一平台”查询大量临近记分周期驾驶证信息的事实。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余某指使其违规帮助李某1、张某1等人以扣分方式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某1、张某1等人是专门代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牟利的社会人员。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张某1、张某2找余某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通过毕正高盗用的他人驾驶证信息,用于以扣分方式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9.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找余某以免记分及拿他人驾驶证扣分两种方式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多次违规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任大队长。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19289元。

本案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余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余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办案机关留置,在留置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贿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的犯罪事实;5.退赃转账汇款凭据、余某案件涉案暂扣款情况说明,证实余某的亲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419289元的事实。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庞某2、庞某1分别收受张某1、顿某好处费的定性。经查,庞某2、庞某1利用被告人余某与庞某2的特定关系,通过余某帮忙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分别收受张某1、顿某等人好处费,虽庞某2、庞某1没有与余某明说,但余某是明知的,该部分事实有证人庞某2、庞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以共同受贿论。

2.关于余某收受吕某、张某1、李某1礼金的定性。被告人余某明知吕某、张某1、李某1有请托事项,且大部分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其女儿结婚前后收受上述人员“礼金”,该行为不属正常人情往来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受贿。

3.关于张某1垫付购车款5.6万元及借款0.5万元的定性。

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张某1为其垫付5.6万元购车款和退回其借款0.5万元后,长时间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而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经济状况,其完全有偿还能力,故该两项“借款”应认定为受贿款。

4.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被告人余某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虽未达到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追诉标准,但其明知是“买分卖分”,仍利用职权帮他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且受到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通报批评及群众投诉,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5.关于被告人余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在被办案机关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余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受贿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余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该部分犯罪应以自首论。

综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罪中有7笔21.5万元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未达到该犯罪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本人及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多次违规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4192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4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审 判 员  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美蓉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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