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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4刑初33号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皖0824刑初33号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5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5及辩护人张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5在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吴桥村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黄某1、王某1、罗某2、马某、葛某、吴某、何某、柳某1、柳某2、徐某1、宋某钱款合计202000元,数额巨大。

二、贪污罪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5利用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五庙乡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个人或伙同他人,通过虚报土地征收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违规申报骗取项目资金不入账等方式,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24000元,并将其中79500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5利用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五庙乡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2000元,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5个人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土地征收面积、骗取项目资金不入账等方式,侵吞、骗取公款124000元,并将其中79500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5犯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5对受贿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贪污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及辩护人张树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王某5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其对受贿罪构成坦白,应该从轻处罚;对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某5在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吴桥村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钱款合计202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黄某1承接了吴桥村美丽乡村徐冲组、王老屋、王新屋路硬化等工程,为黄某1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为表示感谢,黄某1于2014年1月为王某5儿子王某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第一年儿童成长保险,并支付了20000元保险金;于2016年1月4日通过转账送给王某5人民币60000元。王某5两次共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

2.2015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1承接吴桥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新村部大楼工程),及时为王某1结算工程款。为表示感谢,王某1于2017年1月在结清工程款后送给王某5人民币70000元。

3.2016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罗某2承接吴桥村诗家大堰工程,及时为罗某2结算工程款。为表示感谢,罗某2于2016年底在自己家送给王某512000元现金。同年,王某5对罗某2承接的罗屋水厂改造工程给予关照,为表示感谢,罗某2于2017年农历正月在王某5办公室送给王某5现金4000元。王某5两次共收受罗某2所送现金共计16000元。

4.2013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马某承接吴桥村村庄整治房屋改貌工程,及时为马某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时,马某出具一张10.5万元的领条给吴桥村,但其实际仅领取9.5万元,剩下的1万元作为感谢费送给了王某5。

5.2013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葛某承接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及时为葛某结算工程款。为表示感谢,葛某于2014年年初在王某5办公室送给王某55000元现金。

6.2013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吴某承接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亮化工程,及时为吴某结算工程款。2014年年初,吴某为表示感谢,在王某5办公室送给王某55000元现金。

7.2010年,何某承建移动公司位于吴桥村八斗组的信号塔建造工程。何某在王某5家送给王某54000元现金,希望王某5在征地、设备安装等方面给予关照,王某5当场答应并收下4000元现金。

8.2012年,柳某1承建移动公司位于吴桥村熊卢组的信号塔建造工程。柳某1在王某5家送给王某55000元现金,希望王某5在征地、设备安装等方面给予关照,王某5当场答应并收下5000元现金。

9.2017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在柳某2承建的五庙乡光伏发电二期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助柳某2处理社会协调工作。为了表示感谢,柳某2于工程款拨付后的一天,在王某5办公室送给王某54000元现金。

10.2008年,王某5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徐某1承接吴桥村道路畅通工程(X096县道交叉至原昊桥村村部路段),及时为徐某1结算工程款。为表示感谢,徐某1于2009年初到王某5家送给王某52000元现金。

11.2016年,王某5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宋某承建吴桥村下湾河道整治工程,及时为宋某结算工程款。为表示感谢,宋某于当年腊月底在柳树凹水电站门口送给王某5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王某6保险资料,证实黄某1为被告人王某5的儿子王某6购买20000元保险。

(2)黄某1和余某2银行交易资料,证实黄某1往余某2账户转款6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5取出。

(3)黄某1承建吴桥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等资料,证实黄某1自2013年至2015年间承建吴桥村道路硬化工程情况。

(4)王某1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某5的银行账户交易资料以及王某1承建吴桥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王某1分别于2016年3月4日汇入王某5账户49000元、2017年1月21日汇入50000元;王某1承建了吴桥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款已结算。

(5)罗某2承建诗家大堰工程、五庙乡吴桥村罗屋水厂改造工程资料以及工程款结算账据,证实罗某2承接诗家大堰工程、罗家水厂改造工程,吴桥村已支付其工程款。

(6)马某承建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房屋改貌工程资料,证实马某承建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房屋改貌工程,工程款已结算。

(7)葛某承建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材料,证实葛某承建吴桥村美好乡村下湾绿化工程,工程款已结算。

(8)吴某承建了吴桥村美好乡村亮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材料,证实吴某承建了吴桥村美好乡村亮化工程,工程款已结算。

(9)吴桥村八斗组、熊卢组移动信号塔工程资料,证实何某、柳某1承建吴桥村八斗组、熊卢组移动信号塔工程,合同由吴桥村委会与安徽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

(10)柳某2承建五庙乡光伏发电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等资料,证实柳某2承建五庙乡光伏发电二期相关土建工程以及工程费用结算的情况。

(11)徐某1承建吴桥村道路硬化工程资料,证实徐某1承建了吴桥村道路硬化工程情况,工程款已结算。

(12)宋某承建吴桥村河道整治工程资料,证实宋某承建吴桥村下湾河道整治工程情况,相关费用已结算。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证言:大概2011年至2014年,在王某5的关照下,我承建了吴桥村阴阳两边道路硬化工程,美丽乡村及徐冲路道路硬化工程,王老屋、王新屋及八斗路硬化工程等,总的工程量大概300万元。大概2013年下半年,我给罗某12万元,让她给王某5的儿子买了印象中是儿童的成长保险,罗某1联系王某5把保险单送给了王某5。保险后几年的钱是王某5自己交的,我只给他交了第一年的2万元。2016年初,吴桥村支付给我部分工程款,我先取了6万元现金,然后存到王某5给我的余某2的账户里。我一共送给王某58万元钱。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的书记,我在吴桥村承建了很多道路硬化工程,我感谢他在工程发包、施工、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也想跟他搞好关系,今后继续在吴桥村承建工程,所以送钱给他。

(2)证人罗某1证言:2014年1月,黄某1为王某5儿子王某6买过一份保险,第一年的保险金2万元是黄某1拿给我让我去交的,保险单是不是我拿到王某5家的,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余某1证言:罗某1来推荐我和王某5给王某6买的一份保险,为期5年,每年保险费2万元。保险合同后面签名是我自己签的。罗某1到我家让我签的这个保险合同的,当时她说第一年的保险费2万元黄某1已经给我们交过了,我们不用自己交,后来每年2万元保险费都是我们自己交的。黄某1帮我们交第一年的保险费是因为在我丈夫的帮助和支持下,黄某1承建了我们村大部分路段道路硬化工程,并及时为其结束工程款,就是为了感谢。

(4)证人余某2证言:2016年春节前几天,王某5打电话找我借点钱,我对王某5说,我有一张银行卡,里面有一两万元钱,先拿去用,以后再给我。当天王某5就找到我,我把自己一张尾号为7486的农商银行卡借给他,还把密码告诉他。王某5收下银行卡,说以后还给我,我说不着急。大概过了五个月,王某5把银行卡还给了我。在这之后,我又借了几次银行卡给王某5,他都是过了三四个月之后还给我,2018年6月,王某5最后一次还银行卡给我。我不认识签名的黄某1,不知道他为什么给我存了6万元,当时银行卡在王某5身上。王某5还银行卡给我的时候,银行卡上余额跟我借给他的时候差不多。

(5)证人王某1证言:大概2015年6月,吴桥村准备扩建老村部,工程量在14万以内,王某5问我要不要接这个工程,我通过邀标接下了这个项目。我把扩建的屋基挖好后,王某5对我说,吴桥村的帮扶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武装部建议重建新村部大楼,并答应援助工程款,所以决定不扩建老村部,而是建设新村部大楼。王某5跟我说,之前扩建村部我已经施工了,希望由我继续承建新村部大楼,还说工程款有400万,问我能不能做。我挂靠潜山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新村部大楼,工程合同70多万元,并在2015年9月开始动工。动工以后,跟王某5商量我们两人合伙做这个工程,大概2015年底,因为资金周转不开,王某5拿了5万元给我,我把这5万元钱全部投入到新村部大楼工程里了。在这之后,我算了一下,感觉新村部大楼工程很难赚到钱,跟王某5说了,大概2016年初,王某5跟我提出他不想和我合伙做村部大楼工程,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第一笔工程款付给我时,我把王某5给的钱退给他了,用手机银行转4.9万元给了王某5。本想转5万元但手机银行有5万元的转账限额,所以只转了4.9万元。2016年下半年,吴桥村新村部大楼完工,增加了很多费用,工程决算时,王某5带我去了潜山建筑安装公司等几家参与决算的单位,帮我说话,说工程款不能算的太紧,所以决算中增补了一些工程款。2016年农历腊月底,吴桥村支付了我大部分工程款,我喊王某5到我家,一起计算工程费用,王某5帮我垫付水泥等材料费用的大概有2.9万,加上之前他给我的5万元,另外为了表示感谢还要给他7万元钱,我对王某5说,除了已经给他转了4.9万元,再给他转10万元,王某5同意了。我操作手机银行,一共送了7万元钱给王某5。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书记,我在吴桥村承建了新村部大楼工程,感谢他在工程发包、施工和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在吴桥村继续做些工程,所以送给王某5钱。我送给王某5的7万元钱,没有退还。

(6)证人罗某2证言:2016年,吴桥村诗家大堰工程邀标,我和王海元共同承包,工程邀标价格大概是20万元,决算验收价格是40多万元;还有罗屋水厂改造工程也叫集中供水改造工程,合同价不到6万元,是五庙乡政府通过邀标确定的。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我给吴桥村书记王某5送过钱。大概2016年农历腊月底,大堰工程款拨付后的一天晚上,我喊王某5到我家里,送他1.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集中供水改造工程完工后,大概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到吴桥村部找到王某5,在他办公室,我送给他4000元现金,我一共送给王某51.6万元现金,王某5都没有退还。我送钱给王某5是因为他是吴桥村书记,我在吴桥村承包工程,想和他搞好关系,感谢他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也想今后继续在吴桥村做工程。

(7)证人马某证言:大概2003年,我找王某5帮忙,介绍一点工程给我做,王某5就从吴桥村的美好乡村工程中分出一部分的粉刷工程,我就和吴桥村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具体名称记不清了。我用我哥哥马年平的安庆市春光漆业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的合同。我只是承建了吴桥村一部分的美好乡村建设粉刷工程,还有其他的是别人做。在施工期间,王某5付过几次现金给我,到最后工程结算时,王某5一共付给我9.5万元现金,但他让我打了一张10.5万元的领条,我想和王某5搞好关系,就听了他的,打了一张10.5万元的领条给他,就当是送1万元钱给他。这1万元王某5没有退还给我。

(8)证人余某3证言:大概在2013年,我承建吴桥村房屋外刷漆工程,没有与村里签合同。是村主任柳某2找我做的,我只和村里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最后以核算的工程量结算费用。合同上的马某,是当时在村里做工程的老板,他不熟悉我,我和马某的工程是分开的,互不干扰,我承建的美好乡村建设外墙刷漆工程款结清了。

(9)证人葛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吴桥村搞美好乡村建设,我通过邀标承包了美好乡村建设中的绿化工程,工程量大概12多万元。大概2014年初,吴桥村拨付工程款后,在王某5办公室,我送了王某55000元现金,王某5收下了,没有退还。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书记,我在吴桥村承建绿化工程,感谢他在工程发包、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能在吴桥村继续做工程,所以送5000元现金给他。

(10)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我在吴桥村承建了美丽乡村建设点,做了一个路灯安装工程。大概2014年初,吴桥村支付工程款后,我在王某5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他收下了,没有退还。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书记,我感谢他在工程发包、施工以及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能在吴桥村继续做工程,所以送5000元现金给他。

(11)证人朱某证言:大概2010-2012年,我在潜山市承包了移动公司很多座信号塔工程,其中吴桥村有两个,一个在八斗组,一个在熊卢组,合同是我签的。八斗组的信号塔我分包给了何某做,熊卢组的信号塔我分包给了柳某1做。我分包给何某、柳某1做只是口头协议,具体施工、联系社会协调工作都是他们各自负责。因为信号塔,涉及到征地、拆迁等社会协调工作,如果当地村干不帮助做社会协调工作,施工会很麻烦,所以施工队都会送点钱给当地村干,这是行业的潜规则。柳某1与何某具体送了多少钱给王某5我不太清楚。

(12)证人何某证言:大概2010年,我在吴桥村八斗组承包了移动公司一座信号塔工程,是朱伯仲分包给我的。我在建设吴桥村八斗组信号塔工程期间,到王某5家送他大概4000元现金,他没有退还。我送给他钱是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书记,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是希望他在社会协调工作上给予关照。

(13)证人柳某1证言:2012年,我在建设吴桥村熊卢组信号塔工程期间,到王某5家送给他大概5000元现金,他没有退还。我送钱给他,是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书记,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是希望他在社会协调工作上给予关照。

(14)证人柳某2的证言:由我挂靠潜山七建司承建的位于吴桥村的光伏发电站二期工程,王某5出了不少力,我在村部送给王某54000元。

(15)证人徐某1证言:我和王某5是高中同学,听说吴桥村要搞道路工程,就找他帮忙介绍工程做,后来我承包了吴桥村的道路畅通工程。大概2009年初,吴桥村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我到王某5家,送给王某52000元现金,王某5收下了,没有退还。送给王某5现金是因为王某5是吴桥村的书记,我在吴桥村承建道路畅通工程,感谢他在工程发包、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能在吴桥村继续做工程。

(16)证人宋某证言:2016年,我承建吴桥村的下弯河道整治工程,腊月底收到了工程款,送给王某51000元,感谢在工程承建、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的关照。

3.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我担任吴桥村支部书记期间,黄某1在吴桥村承建了道路硬化、美丽乡村建设等工程,总工程量大概是300万元。大概2013年下半年,黄某1老婆罗某1在做太平洋保险生意,罗某1就垫钱买了一份保险送给我,她说黄某1在吴桥村搞工程还请我多多关照,我就收下了。我明白这实际就是黄某1送给我2万元钱,我也没有付钱给黄某1和罗某1。2015年腊月底,村里支付黄某1一部分工程款后,黄某1打电话说要转5万元给我表示感谢,还希望村里尽快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我怕转账到我自己卡上被人知道,当时余某2的银行卡正好在我身上,我就把这银行卡号报给黄了显武,黄某1就当天转账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取出来自己用了,黄某1转账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银行查询的结果为准。2015年农历11月,我的哥哥王步华手受伤到安庆看病,我在潜山临时接到消息,身上没有银行卡,也没带多少钱,就找住在潜山的余某2借钱,她直接拿给我一张农商银行卡,说卡里有钱先拿去用,我就接下这张银行卡,大概2016年6月才把这张农商银行卡还给余某2。黄某1送给我的钱没有退还。黄某1在吴桥村承建了三次道路硬化工程、美丽乡村建设等工程,这些工程基本都是在我的帮助下交给黄某1做的,这些工程的施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我都给予关照,黄某1为了表示感谢,也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今后继续在吴桥村做工程,所以送钱给我。黄某1送给本人8万元,与黄某1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

2015年,王某1承建吴桥村村部大楼工程,一共送给我7万元钱。在承建吴桥村村部大楼工程中,王某1提议让我入伙一起做,但没有谈好,王某1资金周转不开,我转给他5万元现金,但没有明确是入伙的钱还是借给他的钱,除此之外我还替王某1垫付了材料费等费用2.9万元。2016年上半年,我房子搞装修,资金有缺口,找王某1要钱,王某1转给我4.9万元钱,王某1说他银行卡转账一次不能超过5万元就转了4.9万元。2016年腊月底,村里支付王某1大部分工程款后,王某1喊我去他家坐坐。王某1说我之前给他5万元钱并垫付2.9万元共7.9万元要还给我,另外为了表示感谢还要给我7万元钱,一共是14.9万元钱,我答应了。王某1送给我的7万元,都用于家庭开支和生产经营了,我没有退还。因为王某1承建了吴桥村的村部大楼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我都给予关照,他为了表示感谢,所以送了7万元钱给我。

大概2016年9月,罗某2挂靠鸿瑞达公司,通过邀标承接了吴桥村诗家大堰工程,当年腊月底,大堰工程款拨付后的一天,罗某2喊我到他家去,他送给我12000元表示感谢,我收下了。同年,罗某2另外做了吴桥村罗屋水厂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是五庙乡政府发包的,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工程款付清后,罗某2到村部找我,在我办公室,罗某2感谢我在集中供水工程上的关照,送给我4000元现金。

2013年,村里搞美好乡村建设,其中有外墙粉刷工程。马某当时在五庙乡其他地方做粉刷工程,他找到我,希望在吴桥村做粉刷工程,签了一份合同,工程款是分几次付给他一共9.5万元,我让马某打了一张10.5万元的收条,剩下的1万元工程款他不要当送给我的感谢费。

2013年,村里搞美好乡村建设,吴某找到我,想做吴桥村的路灯安装工程。我把美好乡村建设点的路灯安装工程交给吴某做,还签了一份合同,当年农历腊月底,在付工程款后,在吴桥村部我的办公室里,吴某感谢我对他工程款的关照,送给我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同年,村里搞美好乡村建设,葛某找到我,希望做绿化工程。葛某通过邀标承接了吴桥村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2014年初,村里拨付工程款后,葛某到我办公室,感谢我对他的关照,送我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二人分别送给我的5000元现金,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没有退还。因为他们都分别承建了吴桥村美丽乡村建设中的路灯安装和绿化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我都给予关照,为了表示感谢,所以送了5000元钱给我。

2017年,吴桥村协助五庙乡建设第二期光伏发电站项目,选址定在吴桥村柳屋组,柳某2承建了光伏发电二期项目有关土建工程。工程结束之后,在村部我办公室里,柳某2拿出4000元现金给我,感谢我在光伏发电二期工程的关照,我收下了。

2008年我当上吴桥村党支部书记后一天,徐某1找到我,问我吴桥村正在搞的道路畅通工程是否可以包给他做。我想是老同学,能帮得上忙的就帮帮,在我的安排下,徐某1通过邀标承建吴桥村一段畅通工程,这条路是吴桥村第一个道路硬化工程。村里和徐某1结算了工程款。2009年初,徐某1到我家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说感谢我对他工程的关照,我收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没有退还。

大概2012年,移动公司在吴桥村八斗组建设了一座信号塔,找村里协助铁塔地基的土地征收工作和其他安装方面的协调工作。施工队老板为了表示感谢,到我家送给我4000元现金。大概2014年,移动公司在吴桥村熊卢组又建设一座信号塔,找村里协助信号塔地基的土地征收工作和其他安装方面的协调工作,另外一位老板为了表示感谢,到我家送给我5000元现金。我一共收受了两位施工老板送的9000元现金,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没有退还,他们送钱是因为我是吴桥村书记,在他们施工建设信号塔的时候,对征地、施工等方面给予了关照和帮助。

2016年,吴桥村村民宋某承建了村里的下湾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同年腊月底,工程款拨付后,在柳树凹水电站门口宋某送给我1000元现金,感谢我在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我收下了1000元现金,没有退还给他。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王某5利用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五庙乡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个人或伙同他人,通过虚报土地征收面积、骗取项目资金不入账等方式,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24000元,并将其中79500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具体如下:

1.2016年,王某5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五梅路土地征收过程中,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柳某2,虚报宋某户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54000元。2017年2月,王某5拿到骗取的54000元征地补偿款后,在村部大厅分给柳某2现金29500元,自己分得现金24500元。

2.2012年,王某5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为村民申报地质灾害点搬迁补助款时,为骗取国家补助款,以不符合条件的王某2名义申报补助款,并欺骗验收人员,使王某2户通过验收。2013年2月,王某5以王某2名义骗取的20000元补助款到账后,王某5将20000元现金取出后据为己有。

3.2012年,王某5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为柳某3户申报地质灾害点搬迁补助款时,明知该户不符合地质灾害搬迁的条件,为骗取国家补助款,仍违规为其申报,使柳某3户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2月17日,王某5用柳某3存折将20000元补助款取出,交给柳某35000元,下余15000元据为己有。

4.2015年,王某5利用担任五庙乡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以乡敬老院的名义向县残联申报阳光家园托养集中供养项目。2015年1月12日,县残联将项目资金15000元拨付至王某5个人银行账户。后王某5未将该笔资金上交乡财政,直接将该15000元据为已有。

5.2017年,王某5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柳某2、村文书柳某4和村报账员王某3,以虚假合同套取水毁工程款。2017年农历腊月底,上述四人将套取的结余水毁工程款20000元私分,其中王某5分得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五梅路征地协议书、五梅路征地补偿款发放资料以及宋某户的补偿确认表,证实五庙乡政府发放63598.63元征地补偿款到宋某账户,宋某账户2017年1月26日向五庙乡涉农资金专户汇入63598.63元。

(2)柳某3、王某2户地质灾害搬迁补助款发放资料及王某2、柳某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潜山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王某2及柳某3两户地质灾害搬迁经费各2万元。

(3)潜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五庙乡敬老院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因五庙乡敬老院没有对公账户,潜山市残联安排给五庙乡敬老院的阳光家园托养补助资金15000元,转账到王某5个人农商行账户。

(4)五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五庙乡敬老院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五庙乡敬老院属于公益性组织,由五庙乡政府民政办负责管理,所需经费在五庙乡政府账户上实报实销。

(5)虚报柳某5、王某4承建的水毁工程合同、会议纪录等材料,证实王某5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柳某2、村文书柳某4和村报账员王某3,套取水毁工程款情况。

(6)王某5尾号为000032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5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潜山市残联补助款1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2016年五梅路征地拆迁,我家田地也在征收范围,打进我账户有6万多元,王某5跟我说我实际征地补偿款只有1万多元,多打的5.4万元是村里其他开支费用,让我取了5.4万元现金交给他。

(2)证人蒋某应的证言:2017年4月至今,我任五庙乡副乡长,2016年兴建的五梅路经过吴桥村,征地拆迁测量工作由乡政府进行,吴桥村协助,主要委托吴桥村主任柳某2进行征地测量工作,王某5也参与了。

(3)证人王某2证言:我在吴桥村操坂组的老房子在2009年被市里确定在地质灾害点范围内,受过两次灾,我把老房子拆掉搬到儿子在五庙乡街上卖的房子住,我自己没有申报也没有得到地质灾害搬迁项目的补助。王某5没有跟我说过这个项目。我是王某5堂哥,关系很好,很信任他,大概2012年,王某5找我借存折和身份证用用,过了好长一段时间,我儿子在外地需要用我的身份证,我才找王某5让他把存折和身份证还给我。

(4)证人柳某3证言:2012年申报过地质灾害点避让搬迁项目,通过了验收。王某5告诉我他帮我在地质灾害点避让搬迁项目搞下来1万元补助款,其中5000元给我,剩下的5000元要给其他农户。我想反正村里帮我弄来5000元钱,其他事情我不用管,就答应了王某5。王某5还让我把存折交给了他,他拿去银行取钱。后来王某5喊我到他家,他把存折还给我,还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

(5)证人黄某2证言:大概从2011年开始矿管股负责地质灾害点避让搬迁项目,吴桥村在2012年实施了三户地质搬迁项目,验收合格后,每户补贴了2万元。2013年初验收地质搬迁项目,矿管股由水吼国土所和吴桥村书记王某5带路,去吴桥村项目现场查看验收,我也参与了,我们确认了张某、王某2和柳某3三户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中王某5也在验收表上签了字,验收后,市国土局就按照正常程序给张某、王某2和柳某3三户打卡发放补助款,每户2万元。

(6)证人肖某证言:2009年,市国土局统计地质队测量的地质灾害点信息,上报给省国土厅。大概过了一两年,开始实施地质搬迁项目,地质灾害点内的农户将原有房屋拆除搬迁到地质灾害点以外的地方,可以申报国家补助款,每户2万元。我刚到水吼国土所工作不久,接到通知后就通知五庙乡各个村进行申报,吴桥村申报了三户,我让吴桥村书记王某5带我去现场看,王某5指着两处地点给我看,当时这两处地点的房屋都已经拆除了,只剩下屋基,王某5还说其中一处屋基是两户人家共有的。我把相关资料上报给市国土局矿管股。2014年初,我陪同市国土局矿管股的黄某2等人验收吴桥村的地质搬迁项目,王某5带我们到现场查看。王某5带验收人员到了上次指给我看的两处屋基,还是说其中有一处屋基是两户共有的,参与验收人员都不清楚吴桥村具体情况,王某5是村书记,大家都相信他的话,就验收通过了,这三户补助款是直接打到农户卡上。

(7)证人黄某3证言:大概2014年底,我借调到市残联工作,安庆市残联安排潜山市阳光家园计划项目。我把阳光家园计划告诉了五庙乡敬老院王某5,让他试着申请。五庙乡敬老院不是独立法人,王某5就通过五庙乡政府申请阳光家园计划,五庙乡敬老院符合条件,有10名入住的残疾人,按照每人1500元的补助标准,安排了项目资金1.5万元。五庙乡敬老院没有对公账户,经五庙乡领导同意,这1.5万元项目资金直接打到王某5个人账户,这笔项目资金应作为乡敬老院收入,用于残疾人康复训练、无障碍环境改造及生活等服务设施购置等。

(8)证人徐某2证言:乡里聘请王某5担任乡敬老院院长,所有收入和支出都是王某5经手负责,乡敬老院没有独立账户,收入和支出都是交乡里做账。2014年底,乡民政办主任黄某3借调到市残联,他告诉乡里有阳光家园托养项目,乡里以敬老院的名义进行申报。市残联审批通过后,因乡敬老院没有独立账户,经乡领导同意并与市残联沟通,该笔15000元资金拨付到王某5个人账户上。乡里要求该笔资金15000元应作为乡敬老院收入,用于乡敬老院残疾人康复训练、技能培训等。

(9)证人柳某4的证言:2017年底,村书记王某5、村主任柳某2、报账员王某3及我(时任村文书)等村干部在一起开会,结算全年村里费用,算清了各自替村里垫付的钱。晚饭后,我们到王某3家,领完各自的钱,王某3讲村里还有2万多的现金,待遇这么低,快过年了能不能给大家发点补助,大家讨论后,王某5同意我们四人每人发5000元,剩下的钱放在王某3身上做村里备用金。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7年底,王某5、柳某2、柳某4及我等村干在一起开会,结算全年村里费用,算清了各自替村里垫付的钱。晚饭后,大家到我家领取各自垫付的钱和工资费用。发钱结束后,我讲还有2万多元现金,是村里平时结余的钱,村干待遇这么低,快过年了能不能给大家发点补助。大家讨论后,王某5同意我们四人每人发5000元。剩下的钱还放在我身上做村里备用金。这2万元现金是村里虚报工程款后结余的钱。2017年腊月,为了支付村里不合理的开支,村里以王某4的名义造了一份假合同用来报账,村长安排我找王某4让他帮忙给村里过账,王某4答应了,我就给他一张48620元支票,他取现金交给了我。

(11)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7年腊月底,吴桥村干王某3找我,说村里想通过我过一笔资金,取出来交给村里。我以前在村里承包过工程,希望继续在村里承包工程,就答应了。王某3给了我一份金额48620元的支票,我将钱取出给了王某3。

(12)证人柳某2的证言:2016年,村里为五梅路建设进行征地拆迁,我与王某5虚报了宋某的征地补偿款,支付村里其他费用后剩余4.9万元,除去给我儿子柳某5征地拆迁的5000元工资,每人分了24500元。

2017年腊月底,我们吴桥村干开会,结算全年费用,算清每人替村里垫付的钱并确定了各自的工资等费用。晚饭后,我们到王某3家领取了各自的工资等钱,王某3说还有2万多元的现金,是村里虚报工程款支付不合理开支后结余的,村干待遇低,快过年了能不能给大家发点补助,大家讨论后,王某5同意我们四人每人发5000元。

2017年村里商量通过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当时商量是用柳某5和王某4的名义造两份假合同,从村上账上把钱报下来。以王某4的名义造了一份假合同套取4万多元钱,安排王某3联系的,钱是王某3保管的。柳某5是我儿子,他一直在外做生意,不清楚村里情况,以他名义套取资金,实际上是我自己套取资金。

(13)证人柳某5的证言:我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吴桥村承接过任何工程,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你们出示的2017年5月24日的承包合同上柳某5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3.被告人王某5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09年,地质队到吴桥村勘察地质灾害点,操坂组张某、王某2两户和阴下组柳某3户都在地质灾害点内。2012年村里接到通知,国土局要在吴桥村实施地质灾害点避让搬迁项目,居住在地质灾害点的农户将原来的房屋拆除搬迁,新建房屋与地址灾害点要有足够距离,验收合格后给予每户2万元补助。王某2是我堂哥,他在地址灾害点的房屋没有拆除,不符合项目条件,我想把补助款骗取下来自己用,就用王某2的名义申报了。张某和柳某3的老房子都拆除了,我也一起申报了。过了一段时间,市国土局和水吼国土所来人验收,我作为村书记,协助进行验收工作。我带着验收人员指认地质搬迁项目现场,因为张某户拆迁面积大,所以我就把张某拆除的旧房屋基指认为张某和王某2两家共有的房基,骗过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顺利通过了验收。2012年底,我借王某2存折和身份证去银行取钱,发现地质搬迁补助款2万元已经下来,取出这2万元留下自己用。柳某3户在灾害点的老房子拆除了,但新建的房屋离灾害点不是很远,验收的时候,国土局的人只看了老房子的拆除情况,所以也通过了验收。以王某2名义申报的2万元补助款到账后,我估计柳某3的2万元补助款也到账了,就找柳某3,跟他说他勉强符合地质搬迁项目条件,是我找人疏通关系帮他申请下来补助款,留给他5000元钱,剩余的钱我拿去给其他人,柳某3答应了,还把他的存折拿给我,让我去银行取钱,我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将柳某3喊到我家,我把存折给他,并拿出5000元现金,剩余的1.5万元我自己用了。

黄某3原是五庙乡政府民政办主任,后借调到市残联工作。我听黄某3说,残联有一个残疾人集中供养项目,可以安排项目资金,就申报了这个项目。因为五庙乡敬老院是五庙乡政府的公立养老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所以通过五庙乡政府申报这个项目。经过残联审核,安排了项目资金1.5万元,直接打到我个人卡上,我没有上交,自己用掉了。

2017年腊月底,时任村主任柳某2、村报账员王某3、村文书柳某4和我一起年终算账,算清了各自这一年为村里垫付的钱、工资和绩效,约好晚上去王某3家领钱。当天晚饭后,我、柳某2、柳某4在王某3家领钱后,王某3说她身上还有2万多元结余的现金,我们四个人商量每人分得5000元现金,剩余的钱仍然放在王某3身上用于村里的开支。这些钱是2017年,村里为了支付不合理开支,商量通过虚报工程项目的方式套取资金,共虚报了两个工程,分别以柳某5和王某4名义做的水毁工程,套取出来的资金放在报账员王某3身上,用来支付村里不合理开支,到年底还结余的2万多元。

2016年,乡里建设五梅路,全程经过吴桥村,村主任柳某2具体负责协助乡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我作为村书记也予以协助。我和柳某2商量从征地补偿款里弄点钱作为补助款分了。大概2016年9月,宋某签订了一份真实的征地补偿协议,柳某2同时还以宋某的名义弄了一份假协议,报给了乡政府。柳某2知道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后,找我说乡里的征地补偿款已经下来了,最好由我去找宋某把多发的补偿款取出来。我到宋某家,跟他说征地补偿款下来了,多打给他的54000元是村里准备用来做其他开支的。宋某相信我,带我去五庙农商行取了54000元现金交给我。过了大概一两天,我和柳某2在吴桥村部商量拿给他儿子5000元工资,剩下的49000元平分每人24500元。我从包里拿出29500元现金交给柳某2。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5于2008年4月24日起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兼任吴桥村民兵营长,2018年9月起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2年9月1日起担任五庙乡敬老院院长。

2018年9月,潜山市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5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查,发现其收受黄某1、王某1所送钱款的行为,遂于同年12月4日,决定对王某5进行监察调查,并通知王某5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交代收受他财物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贪污公款犯罪事实。2019年1月17日,王某5的亲属代其向潜山市监察委退缴赃款28.15万元,监察委已随案移送至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本案综合性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

(2)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通知,证实潜山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5采取留置情况。

(3)询问通知书,证实潜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通知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证人接受询问情况。

(4)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潜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王某5等人相关存款的流水进行查询情况。

(5)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9年1月17日王某5亲属代其向潜山市监察委员会缴纳退赃款28.15万元,潜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进行扣押。

(6)归案经过,证实潜山市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5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发现王某5收受黄某1、王某1所送钱款的行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遂决定进行监察调查,并通知王某5到案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员所送财物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7)王某5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5于2008年4月24日被任命为吴桥村党支部书记,同年8月1日被任命为吴桥村民兵营长;2011年8月1日被任命为五庙乡吴桥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11日被任命为五庙乡吴桥村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8年9月4日被任命吴桥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同年9月11日被任命吴桥村委员会主任;2012年9月1日被任命五庙乡敬老院院长。

(8)王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5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5利用其担任吴桥村党支部书记、五庙乡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2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5个人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土地征收面积、骗取项目资金不入账等方式,侵吞、骗取公款124000元,并将其中的79500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5犯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因涉嫌受贿被潜山市监察委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贪污公款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得受贿款、贪污款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潜山市监察委扣押的已移送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五百元,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太平

审 判 员  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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