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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03刑初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03刑初27号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在担任黄山市黄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203676.0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汤某在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汤某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62500元。

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陈某承建平湖路污水管道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陈某送予的现金30000元。

3.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方某1在承建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1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58676.01元。

4.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方某2承建黄山区城北渠一标段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2送予的现金5000元。

5.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协调解决了黄山区城北渠二标段工程中出现的问题,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1送予的现金5000元。

6.201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协调解决了黄山区政务南路东延建设工程的阻工问题,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汪某1送予的现金30000元。

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苏某承建黄山区仙源西路建筑垃圾填埋场排水渠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苏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

8.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殷某承建黄山区城区南山道路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殷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4000元。

9.2017年4月,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胡某承建黄山区东外环路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送予的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及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志平对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认定汤某寄给汪某亲戚的茶叶款和方某1送给汪某的苹果牌手机的受贿数额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汪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就已经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已全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区住建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6760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汤某在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汤某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6.2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陈某承建平湖路污水管道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陈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

3.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方某1在承建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1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5.867601万元。

4.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方某2承建黄山区城北渠一标段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2送予的现金0.5万元。

5.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协调解决了黄山区城北渠二标段工程中出现的问题,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1送予的现金0.5万元。

6.201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协调解决了黄山区政务南路东延建设工程的阻工问题,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汪某1送予的现金3万元。

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苏某承建黄山区仙源西路建筑垃圾填埋场排水渠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苏某送予的现金0.5万元。

8.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殷某承建黄山区城区南山道路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殷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0.4万元。

9.2017年4月,被告人汪某为工程承包商胡某承建黄山区东外环路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胡某送予的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0.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黄政人[2000]7号、[2002]3号任免通知、黄政人(2002)3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黄山市黄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黄山市黄山区监察委员会黄监决[2019]1号决定和黄纪决[2019]2号决定,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00年4月至2018年担任黄山区住建委副主任,并于2006年开始分管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污水处理等工作,2019年1月25日被开除公职和党籍。

3.黄山市黄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黄山区监察委从汪某处依法扣押了20.8176万元的事实。

4.黄山市黄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汪某到案及退赃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17日黄山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汪某至区纪委监委办案工作区谈话,汪某在接受谈话与讯问期间,交代了其部分受贿问题,主动退缴违法款共计人民币20.8176万元。

5.杨某2、汪某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黄山区顺通驾校收款收据,证实黄山市黄山区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0年先后收取杨某2、汪某2各3360元培训费的事实。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保险单打印件,证实汪某2于2013年6月15日为其名下的号牌为皖J×××××的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费共计0.655601万元的事实。

7.销售记录复印件,证实黄山区皇明太阳能代理商赵某于2017年4月29日销售一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到规划局宿舍,该户联系手机号码为139××××6848,款已付清的事实。

8.黄山区城北排水渠工程、黄山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黄山区玉屏路南延道路工程、黄山区城区南山道路工程等工程合同复印件,证实上述工程均为黄山区城区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人汪某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山区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其所做的工程的甲方代表和分管领导是汪某,其送财物给他是为了跟他处好关系,做事方便点。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三节,每个节其都是送超市购物卡、劲霸服装卡和奥康鞋卡,每次送的价值2500元,有个别节是价值2000元的卡,这么多年送给汪某的卡共计35500元。2013年至2014年这两年的三节,每个节送给汪某3000元,两年共计18000元。2012年、2013年和2014年茶季左右,其帮汪某买茶叶送给他的亲戚,每次都是买8份茶叶,每份8两,每份价格380元,8份加一起价格是3000多,3次总共送了24份茶叶,加一起9000多元。2015年因为省委巡视组到了黄山区巡视,其有点害怕,不敢做工程了,所以就没再送了。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颜谷茶叶店负责人。有个姓汤的十字畈村的做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别人介绍连着几年到其店里买过几次茶叶。其记得那个人买过两三次茶叶,好像是2012年还是2013年第一次到其店里买茶叶,后来连着三年都买茶叶,其记得他每次买的都是太平猴魁,价格在400元一斤,每次都买个8份,应该都是礼盒装的,每份都是8两的样子,前三次买的都是8份,最后一次应该是2份。姓汤的那个人在其这里买的茶叶款共计9000多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湖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上半年,其承建了平湖东路污水处理工程,完工之后,不是当年的中秋就是过年前的一天晚上,其从家里拿了80个鸡蛋,装在鞋盒子里,上面放了2万元,在汪某家门口送给了汪某。2013年上半年,其承建了平湖西路污水管网,工程完工后,其在当年中秋节的时候,从家里拿了80个鸡蛋,上面放了1万元,在汪某家门口给了他。因为其承建的这两个工程都是汪某负责的,他经常到工地检查,为了在文明施工和拨付进度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主动送点钱给汪某。

4.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山区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春节前,也就是其所做的政务新区南路西延道路工程结束后的一天,汪某让其接他去国大洗澡,汪某上车之后其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给了汪某。2013年春节前,其和汪某在饭店吃好晚饭,其开车送他回家的过程中,其在车上把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塞到了汪某的口袋里,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2013年,汪某主动打电话让其帮他换个手机,其当天就到黄山饭店斜对面的苹果手机专卖店里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型号其记不清了,价格不是5300就是5400,当晚吃完晚饭其送他回家,其就将手机交给了他。2013年的一天,其开车带着汪某到合肥4S店提车,车子买好之后,其主动提出来车子保险由其来出,之后汪某车子的第一次保险费用是其支付的,大约花了6000多元。其还帮汪某的妻子杨某2和儿子汪某2支付过学驾照的费用,是在仙源镇顺通驾校学习的,当时的缴费手续和学车教练都是其安排的,杨某2先学,汪某2后学,两人合计学费6000多元,杨某2大概是2008年还是09年学的,汪某2学车的时间晚一点,大概是2010年左右学的。

2016年,汪某母亲去世,其包了2000元,同年汪某得脑梗,其包了2000元,2017年春节,其包了2000元给他拜年。

2017年帮他换了铝合金窗子,总造价2000元。

2012年至2017年共计6年,每年的端午和中秋节大部分送的都是面值500元的购物卡3张,购物卡主要是北海超市的,偶尔几次也送过烟酒,但价值基本在1500元左右。2012年以来,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送给汪某的烟酒卡应该有3万元。

2017年汪某打电话给其,让其送他回怀宁老家,其没有亲自送,其在市政大转盘处找了一辆黑头车送的,其把司机的号码给了汪某,让汪某回怀宁就跟他联系,费用其来付。2017年汪某回怀宁了2次,2018年腊月29的前几天他回去了1次,每次1800元,3次共5400元。

其和汪某处好关系,认识很多区住建委的工作人员,大家看其和汪某关系好,在承揽工程、工程签证审批、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很多帮助和便利。

5.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太平建安项目经理。因为其2014年承建了城北排水渠一标段工程,分管领导是汪某,其希望做工程时方便些,再就是结账快些,所以利用过年送了点钱和烟酒给他。201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开车到汪某住的小区,用信封包了5000元现金,并送了2条软中华和2瓶天之蓝酒,他收下了。2016年春节送了烟酒但没有送现金了。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山区一建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其在承建的城北排水渠项目时,私下开挖了沟渠,对附近房屋的安全产生了影响,其就向汪某汇报了,汪某帮其联系了设计、规划、监理等相关部门召开了一个临时协调会,并拿出了变更方案,保证了施工安全还增加了100万元工程造价,在这件事上其对汪某比较感激。2013年端午节到2014年端午节,其都送烟酒给汪某,2013年7月份,其包了一个5000元红包和一些土特产给汪某。

7.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2017年其承建7号楼附近政务南路东延建设工程,建委分管领导是汪某。这个工程从征地到开工,当地老百姓老是阻工,导致工期较长,很多问题都是汪某出面协调的,其觉得汪某出了不少苦,帮了其不少忙,其就到他办公室送了点现金给他。2015年至2017年,这三年的春节前一天,其都到汪某建委办公室送一个包着1万元现金的红包,总计3万元。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政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其挂靠建筑公司承建的仙源西路垃圾填埋场排水渠工程的住建委分管领导是汪某。2014年下半年其承建的垃圾填埋场排水渠工程返工,因为没有决算,汪某不高兴了,其怕外界对汪某有不好的印象,其就打电话给汪某并在龙井菜市场等他,他吃饭后回来后问其什么事,其就说返修的费用其自己承担,并给了汪某一条软中华和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

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政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其承建南山路道路工程,这个工程是建委汪某主任分管。2015年端午节开始至2018年春节,其都送烟酒给汪某,其中16年、17春节除了烟酒外还送了2000元天润发超市购物卡。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师。2017年大概三、四月份的时候,汪某说他家太阳能坏了让其看看,看过后发现没办法修了,其就干脆换个新的给汪某。太阳能当时是在甘棠医院对面的一个姓曹的店里买的,价格大概3000多元,钱是其手下笪某付的。

11.证人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帮胡某带班期间,大概在2017年正月左右的时候,胡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个朋友家里热水器坏了让其过去看下,其就带着街上卖太阳能的人去了胡某朋友家,在龙井菜市场对面规划局院内一楼,家里还有个小院子和结构层,其记得他姓汪。看了之后卖太阳能的说不能修了,只能换了,其就换了一个新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店的地址在甘棠镇医院对面,价格在3500-4000元左右,买好之后店里开了一个收据给其,其拿到胡某那里报账的。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就是做皇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黄山区只有其一家,黄山区住户里的皇明太阳能基本都是其销售安装的。翻看记账本后,其找到了2017年4月29日销售了一台20管皇明太阳能到规划局宿舍,其本子上只记了户主的手机号码139××××6848,户主其不认识。这个记账本虽然没有写销售价格,但是记账本上可以看到其他户同期型号的太阳能都在3600元左右,低于3500元其也不会卖,那一款也不会高于3700元,记账本上写“款已付清”四个字,说明钱已经付清了,到底是不是本人付的其记不得了。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某的妻子,其家里的财务都是其在管理的,汪某的工资和奖金都交给其。其知道汪某曾经收受过好几个项目经理的财物、礼金及代为支付该由其自己支付的费用。其记得的项目经理陈某2、汪某1各送了3万元现金,方某1送了1万元现金,方某2送了5千元,具体以汪某说的为准。2017年胡某帮其家更换了一个新的太阳能热水器,还安装过一个雨棚。方某1帮其和汪某2支付过驾照的学习费用,在顺通驾校学习的,总共大概6千多元,他还帮其家车子交了首次保险费用,大概5、6千元,还帮其家做个小雨棚、铝合金窗子、水泥地面,有几次汪某往返太平和怀宁的车费是方某1支付的,汪某现在用的苹果手机是方某1送的。

14.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某的儿子。其爸爸汪某被调查后,他告诉其他收了方某13万元、汪某13万元、方某25千元,还有其他项目经理的钱。方某1还为其别克车交了首保的费用,6千多元,他还帮其和其母亲支付了在顺通驾校学车的费用,其的费用是3300多元,其母亲也是3000多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针对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汪某收受汤某茶叶款9000元和收受方某1送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000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认定汤某寄给汪某亲戚的茶叶款,有证人汤某与项某的证言相印证,且二份证言所证实的数额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收受苹果牌手机的价值,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行贿人方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无主动投案行为,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及同种罪行的其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自首,但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已全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36760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平

审 判 员  曹繁荣

人民陪审员  焦竟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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