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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11刑初38号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皖0811刑初38号    

被告人疏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以宜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检察员助理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宁、张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疏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利用担任安庆市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市园艺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市园艺场职工高某(另案处理),先后90次挪用市龙山公司及市园艺场公款共计327.14万元用于高某苗木经营活动。

二、被告人疏某某涉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在担任安庆市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市园艺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市园艺场职工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62万元,个人实得58.3062万元,为高某等人在苗木供应业务资金拨付、资质出借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高某的请托,为其在承做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业务中提供关照,非法收受高某现金及拆迁安置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62万元。具体为:

1.2002年,被告人疏某某位于安庆市园艺场的房改房被征收拆迁,其在安庆市大龙山安置区分得两块各42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告人疏某某与高某约定由疏某某将其中一处宅基地先给高某建房,待高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后再予归还。2007年5月,二人约定共同在两块42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由高某负责两套风格一致房子的建设、装修并承担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高某为感谢疏某某对其苗木业务的关照,一直未要求疏某某归还为其垫付的8.4215万元建房款,疏某某也一直未归还该笔建房款。

2.2010年,因拆迁安置政策调整不再分配宅基地,高某和疏某某之间的42平方米宅基地置换约定无法实现,双方重新约定高某占用的疏某某的42平方米宅基地(已由高某建房)置换高某约100平方米的四间老屋,并签订了置换协议。2017年拆迁时,高某家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共382.49平方米,高某根据约定将其中100平方米置换给了疏某某后,又送其42.6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价值3.5447万元),被告人疏某某予以收受并以其子疏中志的名义与安庆市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142.6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协议。

3.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疏某某先后19次从其保管使用的高某、袁某夫妇银行卡、存折上提取现金共计41.34万元,用于其子留学、银行理财等。

(二)2014年3月,被告人疏某某在任职期间,伙同市龙山公司副经理杨某在一次龙山公司投标过程中,主动弃标帮助安徽天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共同收受该公司人民币现金7.2万元,其中疏某某实得4万元。

(三)2016年8月,被告人疏某某收受安徽山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在资质出借、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归案经过、置换协议、龙山公司及园艺场财物帐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庆市园艺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327.1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同时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62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疏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愿意以被冻结资金补缴剩余不足赃款。

辩护人对疏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疏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疏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有弃标的权力,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侵害单位的利益和正常管理活动,龙山公司退标与安徽天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没有法律上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疏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天墅公司支付7.2万元是制作标书的成本、参加招投标人员劳务费、交通费等费用,疏某某与杨某共同收受安徽天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即使被告人疏某某构成受贿罪,因杨某收受他人3.2万元没有认定受贿罪,他们不构成共同受贿,疏某某受贿金额只能认定4万元。3.被告人疏某某出借公司资质收取工程管理费是经过公司开会研究,不违反民法规定,是商业行为,对龙山公司有利无害,支付工程款也是龙山公司的义务,疏某某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1万元是张某个人馈赠。4.被告人疏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工作岗位为园艺场和社会做出了一定贡献。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疏某某挪用公款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利用担任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园艺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先后90次挪用龙山公司及园艺场公款共计327.14万元用于高某苗木经营活动。

二、被告人疏某某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在担任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园艺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财物共计价值61.5062万元,个人实得58.3062万元,为高某等人在苗木供应业务、工程款拨付、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疏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高某的请托,为其在承做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业务中提供关照,非法收受高某现金、拆迁安置面积、建房款共计价值53.3062万元。具体为:

1.2002年,被告人疏某某位于安庆市园艺场的房改房被征收拆迁,其在安庆市大龙山安置区分得两块各42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告人疏某某与高某约定由疏某某将其中一处宅基地先给高某建房,待高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后再予归还。2007年5月,二人约定共同在两块42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由高某负责两套风格一致房子的建设、装修并垫付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高某为感谢疏某某对其苗木业务的关照,一直未要求疏某某归还为其垫付的8.4215万元建房款,疏某某也一直未归还该笔建房款。

2.2010年,因拆迁安置政策调整不再分配宅基地,高某和疏某某之间的42平方米宅基地置换约定无法实现,双方重新约定高某占用的疏某某家42平方米宅基地(已由高某建房)置换高某约100平方米的四间老屋,并签订了置换协议。2017年拆迁时,高某家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共382.49平方米,高某根据约定将其中100平方米置换给了疏某某后,又送其42.6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经价格认定价值3.5447万元),被告人疏某某予以收受并以其子疏中志的名义与安庆市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142.6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协议。

3.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疏某某先后19次从其保管使用的高某、袁某夫妇银行卡、存折上提取现金共计41.34万元,用于其子留学、银行理财、个人消费等。

(二)2014年3月在龙山公司投标安庆市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场所绿化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疏某某伙同龙山公司副经理杨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安徽天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墅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私自决定龙山公司弃标,共同收受天墅公司现金7.2万元,其中疏某某实得4万元。

(三)2016年8月,被告人疏某某收受安徽山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在资质出借、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

另查明,被告人疏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案扣押被告人疏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19849.35元,本院审理期间冻结被告人疏某某70000元理财产品资金、100000元定期存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交代:其于2001年3月至12月,任园艺场副场长(主持工作),2001年12月至留置前,任园艺场场长。园艺场属于国有农场性质,2008年以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安庆市农业委员会下属单位,2008年经安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艺场转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其任场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履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增值和保值。2004年市园艺场报安庆市农业委员会批准出资成立了龙山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苗木生产和销售,实质上是国有独资企业,财务独立核算。龙山公司的议事机构是园艺场领导班子,重大事项需经过园艺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高某是园艺场果园承包工,不是园艺场后勤管理人员,也不是龙山公司业务员和采购员,以个人名义在市场上贩卖苗木,没有注册或挂靠公司。其在园艺场工作期间结识高某,两人关系非常好。在龙山公司设立过程中,高某多次向其提出要其将龙山公司所需苗木业务交给他做,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同意将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交给高某采购,之后高某采购苗木时提出资金不足,要其将龙山公司(园艺场)公款借给他去购苗,其出于私人感情和高某许诺给其好处同意出借资金,由高某或袁某出具借条经其审批或高某外地购苗借钱经其口头同意后,安排财务陶某从园艺场或龙山公司账户出借相应资金给高某,高某购苗后找人代开结算苗木款发票,将苗木交由杨某验收并审核确认发票,再经其审批交由财务结算,从结算金额中抵扣高某前期借款。高某借走的钱都归还了。其将龙山公司供应苗木业务交给高某做以及将园艺场和龙山公司公款借给高某去采购苗木,都是其个人决定,没有经过集体研究,也没有向主管部门市农委报告过。

2004年至2006年,高某打的借条都入账核算了,借款由财务陶某以现金方式交给高某,但其发现高某将出借资金用于其他生意,且“高某经常说要给我好处,但不见其行动”,其停了高某两个月左右的生意。高某为继续承接业务找其,其为了掌握出借公款使用情况、高某利润情况、得到高某的好处,提出承接苗木业务必须由其控制资金,高某同意后按照其要求安排袁某办了一张交行储蓄卡,绑定其手机号码并交由其使用。这之后,高某承接龙山公司苗木业务借款和结算资金都从这张卡上进出。自2007年至2017年,其先后保管使用过高某、袁某名下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卡和存折,“一是可以掌控我个人决定借给高某公款使用和高某为龙山公司提供苗木赚钱的情况,二是高某主动跟我说过给我好处,让我自己从我保管的银行卡上取钱自用,三是用袁某、高某名下不同银行卡走借给高某的公款,增加隐蔽性,不易被人发现”,还有袁某出于信任将家中收入交给其管理。2004年至2017年,高某通过其从龙山公司或园艺场借款有些有借条,有些没打借条,部分归还借款时抽回了借条,财务帐目上也有部分借款未入账核算,借款均是由其安排财务陶某具体处理的,先后90次出借高某327.14万元公款用于购买苗木。高某供应苗木都是给龙山公司承接的绿化工程使用,但出于方便曾将少部分发票放在园艺场列支。其私自决定将龙山公司苗木采购交给高某,没有签订合同,而且除了高某,其他供货商则是按照公司正常采购流程—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款。

2002年,其园艺场的房改房被征收拆除安置分得两间宅基地,各42平方米。高某和其约定将其中一块宅基地置换他家四开间老屋以后拆迁安置的宅基地。2007年,两家在两块宅基地上建房,由高某家垫付建房款,资金来源于其保管使用的袁某名下的交行卡,其从该卡中取钱交给袁某,由她统一支付两家建房费用,两家房子结构一模一样,共花费168430元。“高某承接龙山公司苗木业务,我给高某帮了忙,还借公款给他采购苗木,让他赚了不少钱。高某也一直说过给我好处,高某出资帮我建房后也一直没提过让我归还建房款,我也没想过要把建房款给他,我认为这是我应得的好处,所以至今我都没有把建房款给他”。

2010年因政策调整拆迁不再分配宅基地导致其和高某置换宅基地的约定无法实现,双方重新约定将其42平方米的宅基地置换高某位于园艺场三区牌楼队100平方米四开间老屋并签订协议,为了增强协议真实性,协议时间签订在2006年10月1日。2017年1月,高某家拆迁面积382.69平方米,除却协议的100平方米,高某提出他只要两套各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剩余的42.69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价值35477元)送给自己,感谢其对他的关照,其接受后以疏中志名义与北部新城签订了142.6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协议。

在其保管使用高某、袁某银行卡、存折期间,高某为了感谢其多次提出让其直接从他家银行卡、存折上取钱自用,“实际就是以这种方式送钱给我”。其先后从这些银行卡、存折上取过41.34万元,主要用于儿子疏中志到西班牙留学、出借家中亲戚、个人理财和日常零用。每次取钱其都告知高某,高某均同意并表示让其直接取钱不必向他打招呼,其取出这些钱自用就表明其收下了高某送其的好处。

2014年3月龙山公司班子碰头会和中层以上干部会研究决定,龙山公司借资质每次1000元,中标按工程款的5%到2%收取管理费。2015年,山湖公司通过中间人找杨某提出想借用龙山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承诺按照项目经理500元一次、法人代表1000元一次标准给予出场费,杨某向其汇报后其同意并亲自或安排杨某、钱某参加项目招投标并收受出场费,出借山湖公司没有单独开过会,是其个人决定。2016年8月,龙山公司出借资质给山湖公司参与六安淠河总干渠(九里沟—青龙堰)综合治理项目—新阳大道(G312-寿春路)道路绿化配套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张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包好的1万元现金,其收下。“一方面张某感谢我作为龙山公司法人和经理,将龙山公司资质借给六安山湖公司招投标,另一方面六安山湖公司是用龙山公司资质中标的,具体由六安山湖公司施工,工程款由龙山公司和业主单位结算后再拨付给六安山湖公司,张某希望我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不要拖延,所以才送给我1万元现金,后来在这个项目上,每次工程款我都及时拨付给了六安山湖公司”。

2014年上半年,龙山公司参与安庆市纪委办案场所绿化工程招投标,报名后杨某向其汇报有一家天墅公司“愿意给我们80000元好处费,让龙山公司弃标,我予以同意,开标现场我就没有去,天墅公司顺利中标”,后中标公示期间,杨某向其汇报天墅公司希望龙山公司再次配合投标另一绿化工程,成功再支付80000元,先行在第一次80000元好处费中扣下8000元做为第二次的配合投标的“保证金”,若不中标,8000元“保证金”不返还,其予以同意后天墅公司未能中标。之后,杨某给其两个各装有20000元的信封,剩下的32000元杨某自己得了,“共计72000元是天墅公司给我和杨某的好处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称:其和妻子袁某都是园艺场职工,不是龙山公司的员工,90年代开始贩卖苗木,和疏某某在工作中认识,关系很好。2001年疏某某当上了园艺场场长,2004年园艺场成立龙山公司,对外承接各种绿化工程需要苗木,其多次对疏某某说“请他把龙山公司的苗木供应生意给我做……我一定不会亏待你,不会让你吃亏,会给你好处的”,后疏某某答应把龙山公司苗木供应生意交给自己做。由于其购买苗木资金经常不足,“龙山公司的钱是公款,容易借,疏某某是龙山公司总经理,一把手,他能决定把龙山公司或园艺场的公款借给我,而且我在外面向私人借钱是很难的”,遂其又找疏某某帮忙从龙山公司或园艺场借钱给其购买苗木,疏某某予以同意。多数情况是其打借条由疏某某审批然后找财务陶某拿钱,前期陶某给其现金,后来打款至其银行卡。少数情况没有打借条,外地购苗打电话给疏某某请示,疏某某同意并安排打款。买回来的苗木其交给杨某验收,并由杨某签字认可发票后再由疏某某审批,然后找财务陶某结算苗木款,直接扣除先前借款,部分借条还款后其抽回撕掉了。其与龙山公司供苗业务一直以这种模式持续到2017年,借款都归还了。其是个人贩卖苗木,没有注册或挂靠公司,也没有办理个体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与龙山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业务都是疏某某决定给其做的,发票都是找其他卖苗商代开的。

2004年至2017年,龙山公司苗木供应生意绝大部分是其做的,2007年因出现苗木质量和供苗不及时问题、园艺场职工议论其供苗一事、其一直没有实际给疏某某好处的原因,疏某某中断了其对龙山公司几个月供应,其和袁某多次找疏某某求情,疏某某提出要以袁某名义办一张银行卡交由他保管使用,龙山公司(园艺场)的借款和苗木结算款都要进入这张卡,其同意后安排袁某办了一张交行卡(绑定疏某某手机,疏某某设置密码)交由疏某某。之后,其陆续将自己和袁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和存折交给疏某某保管使用,从龙山公司或园艺场的借来的购苗款都转到了这些卡上。2007年上半年,有一次疏某某打电话说要从交行卡上取钱用,其让他直接取不必告知,但疏某某每次从上述卡上取钱用都告知自己。“其允许他从我和袁某的这些卡上取钱用主要原因是我感谢疏某某将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业务交给我做,同时他还给我资金支持,同意我从龙山公司借钱做生意,使我做生意不用自己掏本钱”。疏某某取钱金额自己未统计过,但都认可。

2003年疏某某家房屋拆迁分得各42平方米两开间屋地基,其与疏某某商定置换其中一间给自己,以后自家房屋拆迁再予归还宅基地。后疏某某提出共同建房。“为了跟疏某某搞好关系,能继续做龙山公司苗木生意,我就出钱为疏某某建房了”。两家房屋结构、楼层、面积和建房费用都是一样的,钱是从疏某某保管的交行卡出的,共花费18万余元,袁某记了账。

2010年拆迁补偿政策变化,不还地基还房屋了,其和疏某某商定将自己结婚的老房子和已建房的42平方米的地基置换,并将协议时间提前到2006年。2016年其房屋拆迁时找疏某某出面帮忙,后在疏某某的帮助下除了置换给疏某某的房屋面积外还获得了自建的两层楼房共281平方米的拆迁面积,自己为了感谢疏某某在拆迁过程中的帮助及将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交给自己的关照,提出将40多平方米的面积送给了疏某某,登记在疏中志名下。

2.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04年园艺场出资成立了龙山公司,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疏某某任龙山公司法人,其任龙山公司副经理,公司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园艺场领导班子组成。2012年其任园艺场副场长,主管龙山公司相关业务,财务由疏某某直接分管。高某系园艺场职工,不是龙山公司员工和采购员,他个人采购苗木再销售给龙山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没有签订过合同。2004年至2017年,疏某某将绝大部分龙山公司苗木供应业务交给高某,高某采购苗木前或采购过程中,经疏某某同意审批后从园艺场或龙山公司借过资金,有时疏某某还以完善财务手续为名让其在高某从龙山公司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备注此借款用于购苗之用,并在高某拿来的苗木清单和发票上签字确认验收。龙山公司正常采购苗木、草坪等的流程是货到付款。疏某某将苗木供应交给高某并出借园艺场和龙山公司资金给高某购苗木是疏某某个人决定,没有经过集体研究。

2014年上半年,龙山公司参与安庆市纪委办案场所绿化工程投标报名时,天墅公司查某电话劝其弃标,并表示天墅公司愿意补偿围标费用,其向疏某某汇报后疏某某派其前去商谈。天墅公司法人朱某表示愿支付8万元弃标费,其再次汇报疏某某,疏某某表示同意,并按约定未参加现场开标,未投递标书。天墅公司中标,公示期间查某再次联系自己,希望龙山公司再配合串标另一工程,同样支付龙山公司8万元费用,同时提出在第一次8万元串标好处费中扣下8000元做为第二次配合投标的“保证金”,若不中标则不返还。其向疏某某汇报,疏某某同意并配合天墅公司二次串标,但天墅公司未能中标。过了几天,查某将四个信封(其中三个各2万元,一个1.2万元,均为百元面值人民币)交给自己,其汇报疏某某如何处理,疏某某告知一人一半,其考虑疏某某是场长和法人,就将2个各装有2万元的信封交给疏某某,自己留下了3.2万元自用。配合天墅公司串标龙山公司未经过会议研究,只有其和疏某某知晓,“钱是天墅公司给我和疏某某的,是感谢我和疏某某帮助天墅公司中标的好处费”。

3.证人陶某的证言,时任园艺场、龙山公司财务科长,称:高某是园艺场的果农,不是龙山公司的员工,2004年至2017年,龙山公司承接的绿化工程以及园艺场基地需要的苗木,疏某某绝大部分都交给了高某采购。高某没有注册公司,也没有与龙山公司签订合同。每次采购苗木前或过程中,疏某某都安排其将龙山公司或园艺场资金出借高某,由疏某某确定借款金额,其通过现金、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高某或疏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高某采购回来后,疏某某安排杨某在苗木清单和苗木发票上签字确认经他审批后,安排其将高某的借款从苗木结算款中归还,余款支付给高某。高某采购苗木都是同样的方式借款和还款,而其他单位或个人向龙山公司提供苗木都是货到验收后付款。高某从龙山公司和园艺场的借款和结算还款都是疏某某安排其具体经办的,借款有时有借条,有时没打借条,有的借条还款后抽回了,一部分从龙山公司和园艺场财务帐上有反映,对于没有进行会计账务反映的借款通过比对结合园艺场及龙山公司现金支票开出时间、存入高某和袁某账户资金的时间、其保留的高某抽走的借条复印件、结算苗木款发票审批时间及同期苗木结算情况知晓。高某拿来归还借款的苗木发票金额大于借款金额,开具单位与实际收款人不符,借款都已还清。

4.证人袁某的证言,称:其和丈夫高某均系园艺场职工,工作中结识疏某某,两家关系很好。2004年龙山公司成立后高某向疏某某提出承接把龙山公司苗木苗木采购,疏某某予以同意,到了2007年,疏某某停了高某供苗的业务,其和高某再次请求疏某某,疏某某同意高某继续做龙山公司苗木生意,但提出要其和高某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保管使用,由他掌控苗木资金动向,高某做龙山公司苗木收入支出都走这张银行卡。其和高某同意并由其开办一张交行卡交给疏某某保管使用,密码由疏某某设定并绑定他手机号码。其先后将3张银行卡和1张存折交由疏某某保管使用。其不清楚疏某某从上述卡取钱自用情况,但其和高某感激疏某某把龙山公司苗木业务给自家做,告诉过疏某某可以直接从这些卡和存折上取钱用,其中工行卡于2016年注销,2018年9月疏某某归还沃德交行卡、邮政存折、高某建行、兴业银行卡。高某采购苗木资金不够时曾请疏某某帮忙从龙山公司借过钱,由高某向龙山公司出具借条,其曾经帮高某代打过借条。2003年疏某某在园艺场的房屋拆迁分得两块地基,他提出将其中一间地基置换其家老房子拆迁所分地基。2007年上半年,其家准备在该地基上建房时,疏某某提出共同建房,由其家出资,费用平摊,高某提出从疏某某保管的交行卡上取钱建房,两家面积、结构造型和装修材料都一样,共花费168430元,房屋建成后疏某某并没有归还84215元建房款,其和高某也未曾向他催要,主要考虑高某在龙山公司做苗木采购生意是疏某某关照,也赚了钱,其次房子建成后马上租出去就有收益。

5.证人张某的证言,称:山湖公司2012年成立,主要经营市政工程业务(含园林绿化),其任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张香新找杨某借安庆龙山园林公司资质投标20多次,中过1次,新阳大道绿化工程,合同价款790多万元,按审计决算价2%付龙山公司管理费。“为了感谢龙山公司出借资质并中标,疏某某是龙山公司负责人,同时希望疏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不拖拉,就送了10000元给疏某某”。

6.朱某、查某的证言及相关材料,称:天墅公司2003年成立,公司主要做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朱某负责天墅公司所有事务。2014年年初,天墅公司参加市纪委办案点绿化工程招投标,当时查某是天墅公司经营部经理,负责绿化工程招投标,查某得知龙山公司参与该次招投标后向杨某提出希望龙山公司弃标以帮助天墅公司中标,并给予一定好处费。后杨某告知单位领导同意并与朱某、查某协商弃标补偿一事,朱某代表公司承诺支付龙山公司8万元好处费,后龙山公司未现场参与该次投标,天墅公司中标。在该项目中标公示期间,朱某及查某找杨某意图让龙山公司再次帮忙串标,承诺支付8万元,但提出从前次8万元中扣除8000元作为龙山公司信用保证金,若龙山公司违背协议或天墅公司未能中标,8000元不予退还,后天墅公司未中标,朱某安排查某按协议将72000元好处费交给杨某,并从公司财务作账支出。

7.章某的证言,系安庆绿之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称:2000年左右在苗木销售过程中认识高某,高某曾从其公司采购苗木卖给龙山公司,其按照高某要求在实际价款上加价10%开具发票,也曾应高某要求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虚开过一些苗木发票。

8.杨某、陶某、程某1、李某、马某、汪某、钱某、程某2、周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龙山公司实质上是安庆市园艺场的全资子公司,挂名的自然人股东都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不实际占有股权,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钱某及王某1均称疏某某将龙山公司苗木采购交给高某没有经过场长办公会研究,也没有任何会议研究过给高某借款的情况。

9.沈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均曾参与安庆市北部新城征迁事宜,称:2017年高某房屋拆迁安置时将自己42.6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送给疏某某,疏某某以疏中志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0.疏义升、王某2的证言,均系疏某某亲戚,曾于2016年找疏某某借款。

三、其他相关证据

1.归案经过,由安庆市纪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证实:被告人疏某某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银行结算回单、谈话笔录、冻结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在案扣押被告人疏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519849.35元,依法冻结被告人疏某某70000元理财产品资金、100000元定期存单。

3.关于给予疏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疏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关于对杨某、钱某同志进行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疏某某已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收缴违纪所得275498.65元;涉案园艺场副场长杨某已被撤销安庆市园艺场总支委员、第二支部书记、副场长职务,收缴违纪所得44000元。

4.关于依法从轻处罚安庆市园艺场原场长疏某某的请求,由安庆市园艺场出具,证实:安庆市园艺场请求法院考虑疏某某多年以来为市园艺场和社会做出了一定贡献,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5.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营业执照、关于市园艺场运行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证实:安庆市园艺场始建于1954年,2008年1月完成“事改企”,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7月,经市农委同意,安庆市园艺场成立国有控股企业—安庆市龙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绿化工程,法定代表人均是疏某某。2001年3月,被告人疏某某任安庆市园艺场副场长,同年12月任市园艺场场长(副县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高某身份材料,证实:高某在市园艺场工作情况,且非安庆市龙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和专职采购员。

8.龙山园林公司(园艺场)苗木采购业务相关情况说明,由园艺场和龙山园林公司出具,称:龙山公司(园艺场)的苗木采购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具体采购金额范围未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过。所有苗木采购业务由疏某某决定由谁供货,绝大多数苗木采购业务是疏某某直接让高某供货,极少数采购业务是通过其他渠道信息,价格比选后让供货商供货。在高某部分供货过程中,疏某某未与其他班子成员商量直接安排财务借钱给高某,对于其他供货商都是货到后结算付款。

9.龙山公司及园艺场相关财务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向龙山公司和园艺场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次数、时间等情况,经司法鉴定认定高某于2004年至2017年期间从龙山园林公司和园艺场账户借款合计3271400元,上述借款已归还。

10.疏某某、高某、袁某、疏中志相关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疏某某保管的高某、袁某相关账户及疏中志账户内资金往来、存取情况。

11.中标通知书、项目承包合同、龙山公司外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及相关账证,证实:龙山公司出借资质给山湖公司投标并由山湖公司承包中标项目,龙山公司收取管理费并转付工程款项等情况。

12.袁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袁某记录了高某和疏某某共同建房花费168430元。

13.置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共同证实:疏某某和高某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将安庆大学东围墙园艺场安置区分得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等权益置换高某位于园艺场第三管理区牌楼队约100平方米四开间老房所有权等权益,协议注明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2017年在拆迁过程中,高某获得2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疏某某根据上述置换协议将获得的100平方米以及另42.69平方米安置面积一并以疏中志名义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42.69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价值35447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疏某某与杨某共同收受天墅公司7.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经查,疏某某与杨某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天墅公司的请托,利用负责龙山公司招投标业务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私自决定以弃标的手段帮助同为竞标对手的天墅公司,事后收受天墅公司给予的好处费7.2万元,可见二人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且积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天墅公司事后支付钱款与疏某某、杨某的职务行为有明显的利益对价交换和因果关系。二人对收受金额的分配不影响二人共同受贿事实及金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疏某某收受张某1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经查,被告人疏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项目承包合同、龙山公司外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及相关账证等在案证据共同证实张某贿送1万元对疏某某出借龙山公司资质投标表示感谢并寻求疏某某在工程结算支付款项不拖延的事实。被告人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由而收受财物,在其应履行的职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园艺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共计3271400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150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疏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挪用的涉案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故对被告人疏某某挪用公款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疏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故对被告人疏某某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疏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及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被告人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306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方扣霞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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