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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9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22刑初91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贺某利用其担任萧县酒店乡乡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工程监理、环卫考评工作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棚建设、工程款拨付、降低工程质保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四次所送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酒店乡人大主席陈某在报销发票、分管工作照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三四月份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酒店乡卫生院在协调纠纷、新农合筹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收受该卫生院院长王某三次所送人民币1000元及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四、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环卫考评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三次所送3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五、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监理方面提供帮助,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职工杨某委托萧县林业局工会主席张学田所送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贺某于2018年9月28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构成受贿罪,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贺某利用其担任萧县酒店乡乡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工程监理、环卫考评、工作照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棚建设、工程款拨付、降低工程质保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四次所送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酒店乡人大主席陈某在报销发票、分管工作照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三四月份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酒店乡卫生院在协调纠纷、新农合筹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收受该卫生院院长王某三次所送人民币1000元及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四、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君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环卫考评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三次所送3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五、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监理方面提供帮助,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职工杨某委托萧县林业局工会主席张学田所送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8年9月28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贺某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萧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赵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7.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贺某认为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全部退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至本院,余款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十七万七千元,上缴国库。

(已退给赵校田十三万元;已退赃至萧县纪委四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冬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晓群

人民陪审员   任 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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