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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2刑初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602刑初72号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检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任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及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64.5万元。

(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徽永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股东许某142.5万元,为许某在承揽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便利。

1.2013年1月,许某为感谢高某在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并希望在此后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投标方面继续提供帮助,在高某办公室提出送给高某20万元,二人商定该20万元存放在许某处,许某给高某计算利息。

2.2014年七八月份,许某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揽“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在高某办公室提出送给高某100万元,二人商定该100万元存放于许某处,由许某替高某理财。

3.为感谢高某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帮助,许某在2012年中秋节至2017中秋节期间,送给高某22.5万元。

(二)2014年的一天,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董事长冉某1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揽“龙湖新景二期”工程过程中的帮助,以及希望高某在结算工程款时继续给予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10万元。

(三)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3为感谢高某在淮北阳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土地出让金退还过程中的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5万元。

(四)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淮北负责人沈某为催要工程款,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为结算工程款,在韩楼村施工工地送给高某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电子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某收受许某120万元部分系犯罪未遂;2.高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及孳息,积极缴纳罚金;3.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任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及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64.5万元。

(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徽永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许某142.5万元,为许某在承揽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

1.2013年1月,许某为感谢高某在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并希望高某在此后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投标方面继续提供帮助,在高某办公室提出送给高某20万元,二人约定该20万元存放在许某处,许某承诺给高某计算利息。

2.2014年七八月份,许某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揽“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在高某办公室提出送给高某100万元,二人约定该100万元存放于许某处,由许某替高某理财。

3.为感谢高某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许某在2012年中秋节至2017中秋节期间,共送给高某22.5万元。

(二)2014年的一天,鸿源公司董事长冉某1为感谢高某在其承揽“龙湖新景二期”工程过程中的帮助,以及希望高某在结算工程款时继续给予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10万元。

(三)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3为感谢高某在阳光公司土地出让金退还过程中的帮助,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5万元。

(四)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河南地矿公司淮北负责人沈某为催要工程款,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为结算工程款,在韩楼村施工工地送给高某5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按照淮北市杜集区纪委监委要求,高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高某送至淮北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同日,淮北市杜集区监察委员会对高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日,许某将高某的赃款及孳息1904680元退至淮北市杜集区纪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书证

1.人口信息:高某出生于1976年10月6日。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中共淮北市杜集区委员会通知等任职材料:2010年9月13日,高某任矿山集街道党工委副书记,2012年5月9日高某任矿山集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协助书记工作,负责办事处行政全面工作;2012年6月8日,高某任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主任(试用期一年);2015年4月6日,高某任高岳街道党工委委员,副书记;2015年5月8日,高某任高岳街道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

4.高某的入党志愿书、中共杜集区纪委给与高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杜集区高岳街道人民代表大会登记证、杜集区人大常委会文件等:高某的入党情况;高某在担任矿山集、高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期间,违反中央八项规定要求,自行制定考核奖惩办法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在节日期间向职工违规发放福利,负有领导责任;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规公款旅游,于2018年4月26日被中共杜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款800元予以收缴。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接受高某辞去杜集区第十届人大代表职务。

5.高某到案经过:2019年2月22日,按照杜集区纪委监委要求,高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高某送至淮北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同日,杜集区监察委员会对高某采取留置措施。

6.矿山集街道办“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标文件、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投标文件及招投标归档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龙湖新景二期”工程一、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支付申请单、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建筑统一发票等:2013年3月,江苏中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昊公司、中胜公司、亳州公司)分别中标“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支付“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款及六和二期工程款、南山广告牌等工程款支付情况。

7.中昊公司账户明细: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中昊公司支付“龙湖新景二期”一标段工程款的情况。

8.冉某2个人账户明细: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冉某2个人银行账户与赵某、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9.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支票等资料: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中胜公司、亳州公司、安徽省萧县许岗路桥有限公司的转账情况。

10.九天测绘公司出具意见书:经测绘,北纬33.57'46〞、东经116.47'47〞的位置在中央花城南区5#楼附近。

11.国债查询单、凭证等:许某购买三笔(205万元、261万元、30万元)国债的情况。

12.高某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9月7日,许某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某账户转款31万元。

13.北京城市联盟人力资源开发院银行明细及相关凭证:2014年9月9日,高某留学保证金50万元转账至该开发院账户。

14.许某及家人银行账户明细:许某购买国债及理财的情况。

15.高岳街道办事处拨付永旭公司工程款记账凭证等:许某以永旭公司、淮北市安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名义承揽高岳街道办事处工程情况及高岳街道办事处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16.阳光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关于恳请退还征地相关费用的报告》、《关于阳光管业项目征地情况的说明》、2016年12月16日杜集区人民政府第41号《专题会议纪要》、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记账凭证:高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关于阳光管业项目征地情况的说明》上签名,杜集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退还阳光公司征地相关费用。

17.高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关于2014年第一、二批次工矿废弃地资金拨付记账凭证、发票、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退保证金申请、收条等:高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河南地矿公司拨付2014年第一、二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18.说明:淮北市杜集区监察委员会对许某等人涉嫌行贿问题另行处理。

19.许某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许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一笔205万元国债,2016年6月10日购买一笔261万元国债,2016年10月10日购买一笔30万元国债。

20.结算票据:许某已退赃款及孳息人民币1904680元。

21.关于对高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杜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对高某作出开除党籍的决定;淮北市杜集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对高某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检验报告,淮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淮公(电)检字【2019】39号检验报告,检材种类:移动硬盘(品牌:Lenovo,容量:500G,颜色:灰色),提取两张对账单照片;淮公(电)检字【2019】69号检验报告,检材种类:笔记本电脑(品牌:Lenovo,型号:ideapad310S,外观:银色,硬盘容量:236G,S/N:S30XNYOH957946),提取两张对账单照片;

2.2017年1月、2017年6月高某与许某对账时许某书写的对账单打印件

账单1:载明(1)14年10月10日、电子式、205(5.41、5年);(2)15年10月10日、凭证式、11+15(4.67、5年);(3)16年6月10日、电子式、60+1、(4.22、5年);(4)16年10月10日、电子式、12+15+11(4.17、5年);(5)16年10月20日、10、理财;(6)16年12月22日、20。

账单2:载明(1)14.10.10日、电子式、205(5.41%);(2)15.10.10日、凭证式、26(4.67%);(3)16.6.10日、电子式、61(4.22%);(4)16.10.10日、电子式、38、(4.17%);(5)16.10.20日、理财、10(3.9%);(6)16.12.22日、20(1月27给张某1);(7)17.1.27日、20(1月24给张某1);(8)17.3.12日、10(理财3.9%);(9)3.27日、10;(10)4.20日、20(11)5.26日、4(开发区);(12)6.10日、2、(5742)。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因为承建矿山集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其分两次送给高某120万元好处费,以及这几年高某让其帮他理财的400多万元,还有给高某算的利息,其手里共有高某的钱款630万元;从2010年春节到2017年中秋节,这些年两节其都给高某送钱,每次2000元到5万元不等。

2012年11月,其听说矿山集街道“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准备招标,其到高某办公室说想干这个工程,高某说“可以,我给程某和代理公司说说该怎么弄。”其表示自己如果干了这个工程会感谢高某的。过了几天,高某让其挂靠两家有资质的公司投标,每家公司准备500万元保证金。因为其和高某事先说好了,高某已安排程某和招标代理公司尽量让其中标,招投标时间定在春节前5天,公告很少有人能看到,且春节前后资金都比较紧张,能拿出500万元保证金的公司很少,所以其挂靠的两家公司都顺利中标。

因为其缺乏资金想让高某能够帮助其尽快结算前期的工程款,后来高某安排程某及时结算工程款100余万元,为对高某表示感谢,以及想让高某帮忙顺利中标“龙湖新景二期”工程,2013年1月,其到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20万元,两人约定这20万元先放在其处,其给高某计算利息。后来在高某的帮助下,其找的两家公司在“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各中一个标段。2014年七八月份,高某带其看过两三次房子,高某说想买蓝湖绿城小区附近的门面。其考虑到高某在其承揽“龙湖新景二期”工程中给予帮助,并想在工程结算中继续得到高某的帮助,就提出送给高某100万元。后来其到高某办公室,高某表示自他暂时不想买房子,于是双方约定100万元由其代为保管并帮高某购买国债。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的5个节日,其都给高某送2000元;2012年中秋节,高某任办事处主任,其送给高某5000元;2013年春节,其送给高某2万元;2013年中秋节,其送给高某5万元;2014年春节,其送给高某5万元;2014年中秋节,其送给高某1万元;2015年春节,其送给高某2万元;2015年中秋节,其送给高某1万元;2016年春节,其送给高某2万元;2016年中秋节,其送给高某1万元;2017年春节,其送给高某2万元;2017年中秋节,其送给高某1万元现金。从2010年春节算起,这几年的春节、中秋节其共送给高某23.5万元现金。每次都是其事先准备好现金在高某家里或者办公室送的。因为其在矿山集办事处和高岳办事处承揽工程,办事处有些不需要招标的工程,高某作为办事处主任可以把工程交给其干并顺利拨付工程款,所以逢年过节其送钱给高某表示感谢。

因为承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其分两次送给高某120万元好处费,加上这几年高某交给其帮他理财的400余万元,还有其给高某算的利息,现在其手里有高某的钱款合计63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其替高某购买了电子式国债205万元。高某在其筹集1000万元保证金时,曾借给其50万元;在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高某又分别交给其50万元,合计100万元。高某在这期间又安排其给孙某转账44万元,给高某的儿子高某转账31万元,两次转账合计75万元。这样包括其送给高某的120万元,减去其给孙某和高某转账的75万元,还剩195万元。当时在购买国债之前,高某借给其的50万元和其送给高某的20万元,因为时间比较长,所以其给高某算10万元利息,合计205万元,其于2014年10月10日为高某买了205万元国债。

(2)2015年10月10日,其给高某购买26万元凭证式国债,包括2014年10月10日205万元国债的利息11万元,还有此前高某交给其的15万元。

(3)2016年6月10日,其给高某购买了61万元电子式国债。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高某分几次交给其60万元,其给高某算了1万元利息,合计61万元。

(4)2016年10月10日,其在算账时给高某说自己给他买了38万元国债,实际上其并没有购买38万元国债。2014年10月10日的205万元国债利息11万元,还有这期间高某两次交给其12万元、15万元,合计38万元,其自己开支了,但其仍按国债利率给高某算利息。

(5)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高某又分几次给其现金114万元,加上2014年、2015年和2016年购买国债的利息16万元,合计130万元。在2017年10月10之前和高某对账时,其说这130万元给他购买国债了,但实际上被其开支了。

(6)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期间,高某分几次共交给其90万元,这90万元也被其开支了,其给高某说是买理财产品了。2018年3月至2018年底,高某又分几次交给其56万元。2018年底,其和高某对账时候,之前给高某购买的国债利息加上这90万元的利息,其给高某算了24万元利息,合计170万元。

2017年1月3日,高某安排其借给张某120万元;2017年1月24日,高某安排其借给张某1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1还给其了。

2.证人程某的证言(卷三P95-104):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任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城建所所长。“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投标工作纯粹是走程序,事先高某已经内定工程交给许某和冉某1干了。冉某1挂靠中昊公司干一标段,许某挂靠亳州公司、中胜公司干二、三标段,每个标段1000万元。

招标公告发出后,高某安排其说,如果有熟悉或者认识的公司来咨询工程投标的事,就让他们不要投标,领导已经安排过了,如果有不熟悉的公司咨询投标的事,就让其记录下来直接向高某汇报或者让咨询公司直接打高某电话。高某还安排招标公告加上“每家投标单位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和“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间内,投标人需先行提供履约能力证明”的限制性条件,截至开标时只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分别是许某挂靠的亳州公司、中胜公司及冉某1挂靠的中昊公司。按照规定,建筑工程是不允许挂靠的。

3.证人姚某的证言: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其任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房屋征收和城建。“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开始招标前,时任城建所所长程某给其汇报说这个项目高某主任直接给他安排了。其印象中是两家干的,一家是许某,另一家是谁其记不清了。当时是其代表矿山集街道办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是程某拿给其签字的。许某在矿山集辖区干过很多路桥工程,其中有南山环山路工程、部分县乡道路维修工程。

4.证人党某的证言: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系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承接过“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2013年3月12日,“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开标,投标人到达后,当场进行开标。当天,其公司负责协助组建评标委员会,在淮北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位评标人,由该评标人评标最终确定亳州公司、中胜公司和中昊公司分别中标。后经过公示,三家公司缴纳代理费,领取中标通知书,与矿山集办事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招标公告中要求“每家投标单位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和“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间内,投标人须先行提供履约能力证明”,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其公司根据矿山集办事处的要求添加的。开标之前只有上述三家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将履约保证金缴纳给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原因其不清楚。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于2008年成立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淮北分公司。矿山集办事处在把“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投标事宜交给其公司后,其就安排党某具体经办此事。该招标公告中要求“每家投标单位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间内,投标人须先行提供履约能力证明。”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矿山集办事处的要求,是程某给其联系要求载明的。

6.证人马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大约在2014年,高某问其中央花城小区是否有大房子,其说该没有了,几套大房子都是给开发公司自己员工的。高某提出想看户型,其带高某看过员工马莉的5栋1804室,是毛坯房。其记得当时高某好像带了一个人一起去的。

7.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1月,因公司资金紧张,其向高某的熟人许某借40万元,2018年元月,许某给其打电话让还钱,由于资金紧张,其就分了五六次于2018年春节前将40万元借款还给许某,有用现金还的,也有银行转账,转账账户有王某等人的,最后一笔是其通过支付宝转给许某儿子的。

8.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系许某的前妻,安徽永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过26万元的五年期凭证式国债,许某购买后就把购买国债的凭证交给其,2018年8月,其和许某离婚分割财产时,该份国债归其所有。

9.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几天,许某找到其,想借其代理的亳州公司资质参加矿山集街道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的投标,并说这个工程要求的保证金多,比较急,先交保证金才能参加投标,只要能凑齐保证金他就能中标,许某让其和亳州公司说说,能否先垫付保证金。其和公司老总刁怀民汇报,刁怀民只同意出借资质给许某。后开始制作标书,投标价格由许某自己定。约一个月后,许某通知其参加“龙湖新景二期”的招标,到招标现场其才知道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参加投标的公司有三家,还有中胜公司,另外一家记不清了,最终每家公司中一个标段,亳州公司中标三标段。中标后,刁怀民安排张学军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其知道张学军是跟许某干活的。安徽中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的代理人是刘某1,在投标现场其得知刘某1也是帮许某投标的。从表面上看,招标流程是正常的,但1000万元工程要交500万元保证金就不正常,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算,资金压得太厉害,临近春节各家公司资金都紧张,如果心里没底是不会参加投标的。

10.证人谢某的证言: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其任中胜公司项目经理。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投标“龙湖新景二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但和矿山集办事处的协议书不是其签的,具体情况不了解。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任中胜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许某在2013年初给其打电话说要用其公司的资质参加矿山集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的投标,其就和公司法人许启兵说此事,许启兵同意。许某将报价和招标公告发给其,其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好标书,后其和项目经理谢某到杜集区住建局参加开标,公司中标了“龙湖新景二期”项目第二标段。施工由许某组织,其和谢某只在工程验收时才去了工地。

12.证人冉某1的证言:其系鸿源公司董事长,和高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底,其听说“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准备招标,就到高某办公室说想承接这个工程,并许诺到时候不会亏了他,意思是会给他送好处费,对此都心知肚明。高某说此事他安排程某,让其找程某就行了。其在程某办公室找到程某,说“投标的事情多帮忙,带时候不会亏了你”,暗示会给程某好处费。

高某对其说工程要先交500万元保证金,这样设置一个门槛能挡住一些公司报名,因为很多公司短期内筹不够资金,高某还安排程某将投标时间定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好多公司都放假了,可能看不到招标公告,这样也能挡住一些公司投标。其以中昊公司的名义投标,最终中标“龙湖新景二期”第一标段工程。其将具体工作交给冉某2,并将工程转包给屠某,收取管理费。

2014年,其让冉某2给程某送5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程某又将5万元退给了冉某2。2014年,“龙湖新景二期”第一标段的工程款已拨付一部分,因为其找高某帮忙承接工程时曾许诺要给高某一定的好处费,为兑现承诺,其到高某办公室说“工程款已经结一部分了,谢谢你的帮忙”,然后把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现金放在高某抽屉里,高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这工程其能中标主要是靠高某帮忙,在招投标过程中设置一些门槛才让其找的公司中标,且结算工程款时也需要高某及时签批,所以工程款下来后其给高某送钱表示感谢。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系鸿源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春节前,董事长冉某1安排其向矿山集办事处财政所缴纳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当天其就用其个人尾号9869的工行账户汇款500万元,这是公司的款项。

14.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系中昊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矿山集的冉某2挂靠其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龙湖新景二期”一标段工程,工程是冉某2联系的,其代表公司在开标当天参与投标,施工由冉某2组织,项目经理董悦尊仅在项目验收时到现场,施工员和安全员比项目经理去的多些,其每周去工地检查一次安全、质量和进度。“龙湖新景二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是冉某2填写的,总公司盖章。

“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开标当天赵某看到公告里的一条限制条件“每个投标单位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唱标时赵某得知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包括其公司在内共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三家公司都参与了三个标段的投标,因为根据规定每个标段都必须有三家以上的公司参与投标才能开标,为了保证顺利开标,三家公司必须每个标段都参与,按照公告要求每个投标单位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均可中标一个标段,这是明显的串标行为。

15.证人冉某2的证言:2013年至2015年其在冉某1承建的“龙湖新景二期”工地负责协调工作。2013年春节前,冉某1让其找一家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来进行“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投标,其就找到中昊公司的法人董昌化,借他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投标,董昌化让其直接找淮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之后赵某帮其准备投标所需要的相关资质材料,其找人制作了标书。2013年3月12日,其带赵某一起到杜集区城建局二楼会议室参加投标。其在这个工程中主要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向矿山集街道城建所报进度,屠某负责工程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工程资料,城建所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还有江苏中昊的董悦尊参加验收。工程中标后,冉某1给其5万元,让其送给程某,感谢程某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其将5万元拿到程某办公室,程某说不要,其就把钱放在桌上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程某在办公室将5万元钱还给其,其还给冉某1。

16.证人屠某的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冉某2找其说矿山集有个安置房项目需要其帮他组织一个施工队,当时工程已经中标了,其只负责施工。“龙湖新景二期”工程第一标段是中昊公司中的标,该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但有时会派人来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也派人参与了工程验收。其负责现场施工、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发放,冉某2负责和矿山集办事处结算工程款,矿山集办事处财政所先把钱打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再把工程款转给冉某2,冉某2和冉某1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把工程款打到其账户。听说这个工程实际是冉某1中标的。

17.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河南地矿公司名下在高岳街道办事处承建过淮北市2014年第一、第二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施工地点在高岳街道办事处韩楼村、任庄村,其系该项目的淮北地区负责人。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催要工程款其到高岳街道办事处高某的办公室找到高某,其说“工程款的事领导多操操心,帮忙给结算一下,快过节了来看看你,这点钱你拿着喝茶。”然后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高某的办公桌就走了。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到韩楼村工地视察工程进度,为催要工程款,其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在高某的车上交给高某,并说“快过年了,这点钱你买点东西,我们的工程款你放在心上。”高某没说什么就收下。其和合伙人周某商议过给高某送钱,两次给高某送钱的事周某都知道。第一次送2万元之后,高某给其签批90万元工程款,第二次送5万元之后,高某签批300万元工程款。

18.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其和沈某负责河南地矿公司名下的淮北市2014年第一、第二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高岳街道办事处韩楼村、任庄村。

2015年中秋节前后,其听沈某说为了要工程款送给高岳办事处主任高某2万元。2016年春节,沈某和其说送给高某5万元,具体沈某怎么送的其不清楚。

19.证人王某3的证言;

20.证人毛某的证言:毛某系阳光公司董事长,王某3系公司总经理。阳光公司因杜集区政府退土地挂牌费用的事情,经毛某同意,王某3经手送给高某5万元现金。2013年5月10日阳光公司与矿山集街道办事处签订招商引资意向协议,当时谈的土地的价格是每亩3万元,2015年底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阳光公司所占土地需要在市国土局挂牌出让,价格是1330万元,经过与杜集区人民政府协商,先由企业筹资摘牌,后区财政返还。摘牌后,2016年7月份,王某3到区政府找相关领导要求退还土地款,区财政部门要求阳光公司缴纳共计345.8万元办证费用,因为这项费用在与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协商时是没有的,所以阳关公司就按照区领导的要求找高某在说明上签字,高某签字后,经程序区政府将相关费用退给了阳光公司。

2017年1月,区财政将相关土地费用200余万元退给阳光公司,后高某多次在公司对毛某和王某3说“如果不是我在那份说明上签字,你们公司无法拿到这些退款,另外如果不是我当时在区里找主要领导给你们公司争取,你们也拿不到这块地。”毛某和王某3意识到他想让二人对他表示感谢。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征得毛某同意后,王某3安排公司财务提了5万元备用金,用纸质手提袋装5万元现金到高某办公室,将手提袋放在高某的椅子旁,聊两句后离开。

21.证人孙某的自书材料:其系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教师。2014年高考后,由于高某之子高某没有考上理想的大学,高某让其帮忙找一个好学校让高某出国留学。其托王龙联系北京大学人力资源联盟,高某面试后,学校通知其高某通过面试需要缴纳44万元学费等费用,其转告高某,2014年7月2日高某安排人将44万元转到其账户,当天其将44万元转给王龙,高某告诉其此款是他自己借的。

22.证人王某4、王某5的自书材料:2019年2月21日早上,王某5送高某去警示教育中心的路上,高某让王某5通知办公室将高某的电脑收好,将电脑内的照片删除后送别人使用。回来后王某5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某4说了,王某4安排钱秀萍把高某的笔记本电脑取出后放在党政办,但是未将电脑内的照片删除,该电脑也没人使用。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其在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任党政办主任时就认识许某,其与许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3年“龙湖新景二期”工程招标前,许某为中标“龙湖新景二期”工程和拨付2013年之前的工程款,送给其20万元;2013年底,“龙湖新景二期”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许某为了感谢其在工程中标、施工、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许某送给其100万元;另外,其任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主任后,许某为了感谢其在他承揽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每年春节、中秋节给其送钱,这些年的两节许某共送给其20万元左右现金,以上许某共送给其130-140余万元。从2012年到2018年,其大部分钱都交给许某理财,截至2018年底,许某处还有其630万元。

2012年10月到2013年春节前,许某因“龙湖新景二期”投两个标段,要缴1000万元保证金,许某资金紧张,找其结算他之前的工程款,其签批后矿山集财政所将许某2013年之前的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许某。其记不清是在拨款之前还是拨款之后,许某到其办公室说“我给你准备了20万元。”其表示自己现在不急用钱,二人商定该20万元先由许某代为保管。

2013年10月之后、2013年底之前,当时“龙湖新景二期”主体工程即将完工,工程款已结算80%,许某到其办公室说“主体工程已经干的差不多,干得比较顺利,今后还早呢,我给你准备了100个。”其知道许某的意思是要给其送100万元,其当时没有想到许某会送这么多钱,其估算了一下,许某这个工程至少赚了300万到400万元,所以他才舍得给其送100万元。其对许某说“你一下子给我这么多,不好吧,这么多钱我放哪地方?”许某说“这个活我干的还可以,这今后早着呢,挣钱大家花,这个钱我给你备好,你什么时间用我就拿给你。”其同意。后其准备用这钱给儿子高某买房子。2014年夏天,其带许某到中央花城小区看房,但没有买。2014年10月份前,其让许某为其购买国债,后许某以他的名义给其购买了205万元国债。这205万元包括许某答应给其的20万元和100万元,其交给许某的75万元现金和许某给其结算的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高某到北京上大学,其安排许某往孙某账户上转44万元学费。9月,高某准备出国留学,要交50万元保证金,其又安排许某往高某账户转账31万元。

2017年1月、6月,许某交给其两张对账单,其用自己的三星S6手机拍照传入高岳办事处配给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里。在走读式谈话期间,其安排司机王某5带话给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王某4,让她删除电脑中的照片。

2017年6月的对账单是许某给其对账时许某所写,前5笔与2017年1月的对账单是对应的,只是书写方式不同;第6、第7笔是其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27日安排许某两次借给张某120万元,这40万元后来张某1还给许某了。

2017年6月对账以后,其将100多万元现金交给许某,让许某帮其理财,这100多万元加上许某给其买的三笔电子式国债产生的利息及对账单显示的426万元,截至2019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对账,许某处共有其630万元。

最后一次的对账单在2019年2月18日纪委对其走读式谈话前,其把这张单子撕了。其对许某说自己知足了,如果纪委找许某,让许某不要说出去。

其交给许某现金时候没要手续。其和许某每年至少要算一次账,他都会把对账单交给其,记录很全,有每次其交给许某现金的时间和金额。其放在许某处的钱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其的奖金补助等合法收入,二是违纪违规收入,还有收受他人的钱,这些钱放在其或者其家人的名下其怕有麻烦,由许某保管其比较放心。

2012年之前的两三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许某都给其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现金,具体哪次送多少记不清了。2012年5月,其任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主任。从2012年中秋节到2017年中秋节,许某春节都送给其2万元现金,中秋节都送1万元现金。其记得有一次许某给其送了5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这些节日许某共送了10-20万元,实际数额以许某所讲为准。许某逢年过节给其送钱,主要是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给予的帮助。2018年春节到2019年春节,因为这时有人举报其把高岳办事处的工程都给许某干了,其想回避许某,这三个节许某没送。

其到高岳街道办事处任职后,知道沈某在高岳街道办事处承揽韩楼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沈某到办事处找其签批工程款,其认识了沈某。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进度拨付,但实际上有拖延付款的情况。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约其到韩楼项目区去看看项目是否达到验收条件,后其独自开车到项目区,沈某拎个袋子上其车,说“我们这个复垦项目,一直不给验收,工程款还没有拨付完,领导你多费费心”,把袋子放在车后座上就走,其说“你的东西忘拿了”,他说“快过年了,也不给你买啥了”,然后沈某开车离开。其回到办公室打开袋子,里面有5万元现金。2016年2月28日,其给沈某签批了300万元工程款。沈某还有一次送了2万元现金,两次共送给其7万元。

2013年,冉某1承建过矿山集办事处“龙湖新景二期”一个标段工程。由于招标公告要求先缴纳500万元保证金,且是在2013年春节前报名,所以报名的公司较少。2014年,“龙湖新景二期”的部分工程款已拨付。一天冉某1到其办公室聊天,临走时他说“给你弄两个喝酒钱”,把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的手提袋放在其办公桌下就走了。其打开塑料袋,里面有10万元现金。其给冉某1打电话说“你怎么给我拿这么多?这样吧,咱们晚上再喝个酒”。冉某1是感谢其能够顺利拨付工程款,提前退还保证金,还有能够顺利施工,所以才给其送10万元。后其把这10万元和其他的钱一起交给许某让帮其理财,冉某1的工程款也全部顺利拨付。

2013年,其任矿山集办事处主任时,通过招商引资引进阳光公司。淮北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后,阳光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按照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和阳光公司的约定,土地每亩3万元,含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但缴纳出让金时没扣办证费用,所以阳光公司要求退还办证费用,还有杜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企业的罚款。为此,阳光公司副总王某3多次找其出具相关说明,其调到高岳街道办事处后,应王某3的要求其出具说明。不久,区财政局将相关费用退给阳光公司,王某3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一手提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其收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收受许某120万元部分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交给许某保管的款项不仅有自己合法的收入,还有收受他人的贿赂;高某认为其能利用自己职务形成的地位制约许某,许某亦将高某的款项以自己名义为高某实际购买国债或按国债利率计息,并多次与高某对账,高某予以认可;当高某需自用资金或出借他人时,许某均服从配合,综上可见,高某对案涉120万元贿赂已实际控制,应当认定高某受贿既遂。辩护人关于高某受贿120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高某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共19046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海鸥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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