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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2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22刑初232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许朦朦、被告人孟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与被告人孟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萧县酒店乡李庄行政村温室大棚工程中提供帮助,四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1所送人民币17.999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分得人民币11.9999万元,被告人孟某某2分得人民币4.999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安排赵某1送给李庄村村主任秦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9年2月14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孟某某2于2019年3月3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1、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同时辩称他实际只收到2万元现金,另10万元直接打到该村三资账户用于贫困村出列,他不可能把这10万元拿出来,这10万元一直在村三资账户上,应不是他受贿,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无异议。同时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1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张某某1积极退缴12万元,其实际只收到2万元现金,另10万元在酒店乡李庄村三资账户上,张某某1应退款为2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1积极协调扶贫工程建设,没有刻意为行贿人谋求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四)被告人张某某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张某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他没有与张某某1合谋,不是共同犯罪;他要把这5万元钱退给赵某1,赵某1不愿意要,他要退给村里,村里也不要,2018年9月份退给县纪委了。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在谈回扣时,被告人孟某某2虽在场,但没有表态,没有与张某某1形成共谋,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孟某某2系坦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与被告人孟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在承建萧县酒店乡李庄行政村温室大棚工程中提供帮助,四次收受赵某1所送人民币17.999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收到现金2万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1的安排,赵某1汇给李庄村村主任秦某9.9999万元,用于抵秦某入李庄村三资账户用于贫困村出列的10万元,汇给被告人孟某某24.9999万元,送给李庄村村主任秦某现金1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1向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2万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2向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2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999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9年2月14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孟某某2于2019年3月3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系萧县监察委员会在办理案件中自行发现。2018年11月8日,萧县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1立案调查、同年11月10日对孟某某2立案调查。2019年2月14日经电话通知,张某某1到案接受调查并被留置;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2到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在调查中,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收受赵某1贿赂的犯罪事实。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任职简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2014年8月以来任萧县酒店乡李庄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孟某某2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任萧县酒店乡李庄村包村干部。

(五)银行转账单据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8年8月20日,张某某1退缴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12万元;2018年9月29日,孟某某2退缴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5万元。

(六)企业信息证明,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某2、赵某1)及菏泽市定陶区祥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申某)的登记情况。

(七)合同书、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发票、酒店乡党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明,2017年酒店乡李庄村建温室大棚及通过酒店乡财政所支付菏泽市定陶区祥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赵某1)工程款的情况;

(八)赵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1月16日,赵某1尾号为8326银行账户三次转给秦某尾号为4976银行账户共9.9999万元;2018年2月9日,赵某1该账户转给王某2尾号为8783银行账户4.9999万元。

(九)秦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酒店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9月28日,秦某尾号为3124的账户转给乡财政所10万元。

(十)中共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分别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一)缴款单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孟某某2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9999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赵某1证明,2017年6月份,他找酒店乡党委书记王某1帮忙推荐,与牛某及李庄村驻村干部孟某某2一起找到张某某1,商量建温室大棚,在李庄共承建18个温室大棚,一个大棚的价格是8万元。讨论好后,就剩下他和牛某、孟某某2、张某某1,他提出一个大棚给1万元回扣好处费,当时孟某某2、张某某1都同意。开工没有多长时间,他考虑很多地方需要张某某1帮忙,安排牛某送给张某某12万元现金,牛某说在张某某1家给的。2017年11月,张某某1安排他给村主任秦某转款10万元,张某某1说其借秦某10万元,从回扣里算,他用网银给秦某三次共转9.9999万元。2018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1给他打电话说秦某给他转工程款,让他给秦某1万元好处费,这1万元从给其回扣款里扣,第二天,秦某转过工程款后,他把1万元现金塞给秦某,秦某客气下收了。2018年2月9日,张某某1给他打电话,说好处费18万元已经给了13万元,剩下5万元让他转给孟某某2,张某某1给他提供了孟某某2妻子王某2的账号,他通过手机网银给转去4.9999万元。后来张某某1找到他,让他打个收条,内容是收到张某某1现金10万元,是张某某1防止以后有人调查弄的,他根本没有向张某某1借过钱,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付三轮车租金的事。

(二)牛某证明,他跟着赵某1打工,承建蔬菜大棚。2017年至2018年,他陪赵某1给酒店乡八个行政村的书记送过钱,其中参与和李庄村张某某1谈论大棚造价及回扣的情况,一个大棚给回扣1万元。有一次,赵某1不在酒店乡,安排他给了张某某12万元现金,张某某1收下了。赵某1还给秦某1万元现金。没有这些书记的帮助,他们就不能在酒店乡各村建大棚,给了回扣和好处费,工程款拨付能及时、顺利。

(三)秦某证明,他是酒店乡李庄村村主任,2017年上半年,该村大棚项目是村书记张某某1和驻村干部孟某某2负责和赵某1谈的,谈好后,他和赵某1签订的大棚承建合同。2017年9月,李庄村是贫困村需要出列,村集体收入要在7.5万元以上,张某某1安排他想法转入村三资账户10万元作为村集体收入,后他向张某某1要他垫付的钱,张某某1安排赵某1给他转款10万元,赵某1分多次给他转款10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1安排他给赵某1转工程款30余万元,在酒店乡信用社转过款后,赵某1把1万元现金给了他,他客气下收了,牛某也在场。后来,张某某1找他说赵某1给他打的10万元是他俩借的,他没有同意。

三、被告人供述

(一)张某某1供述,2017年6月份,赵某1和牛某到李庄村村部找他,想在李庄村建温室大棚,他没有同意。过几天赵某1和牛某又来村部找他,带着乡政府在他们村的包村干部孟某某2,孟某某2说是王某1书记安排来的。他听是王某1安排来的,就同意和赵某1谈承包大棚的事情,后确定一个大棚定价8万元。讨论完后,就剩下他和孟某某2、赵某1、牛某四人,赵某1对他和孟某某2提出一个大棚给他们1万元回扣好处费,当时他和孟某某2对此比较满意,他答应了。2017年7月,他安排村主任秦某与赵某1签订合同,最后共建18个大棚。大棚项目开工没多久,牛某到他家,拿出两沓现金说是2万元,让他先拿着花,他知道这是给的大棚回扣,他收下了。2017年9月份,李庄村准备贫困村出列摘帽,乡里要求村集体经济收入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才能脱掉贫困村的帽子,当时村集体收入没有那么多,他安排秦某想办法解决,秦某借了10万元缴到村三资账户作为村集体经济收入。2017年11月份,秦某多次找他要垫的10万元,他当时没有钱,想到大棚回扣好处费,就给赵某1打电话,让赵某1从约定的好处费里先拿出10万元给秦某,作为他偿还秦某垫付的钱,赵某1转给秦某10万元,他不再欠秦某的钱了,垫付到村三资账户里的钱就变成他个人垫付的钱了,等于村里欠他个人10万元钱。他没有给村两委其他人说过这10万元好处费的事。2018年2月份,秦某要给赵某1转一笔工程款,他电话联系赵某1,让赵某1从说好的钱里拿出1万元送给秦某,赵某1同意了,第二天赵某1说按照他的要求给秦某1万元。2018年2月份,大棚工程结束了,工程款也结算的差不多了,他和孟某某2约好在村部见面,他说当初和赵某1商定的18万元好处费,还剩5万元,这5万元就给孟某某2吧,孟某某2也没有说啥。没多久,孟某某2给他提供一张银行卡,是孟某某2家属王某2的,他把卡号给了赵某1,安排赵某1把剩余的5万元打到孟某某2卡里,没过多久,孟某某2说赵某1把钱打过来了。在赵某1给秦某转过10万元后,他找到赵某1,让赵某1给他打了个收条:“今收到张某某1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赵某1,时间:2017年3月。”这个收条是假的,是怕以后纪委调查他,他提前做好准备,以表示赵某1向他借过10万元、后来给他的那10万元好处费是赵某1还他钱的假象。这10万元就是好处费。他把收受的钱上缴组织了,愿意真心悔罪。

(二)孟某某2供述,2017年上半年,山东赵某1带着牛某一起到李庄村村部找张某某1商量建大棚的事,当时他在场,最后商定一个大棚造价8万元,建18个大棚,当时赵某1对他和张某某1说一个大棚给1万元回扣,张某某1答应了,他没有说啥。2018年2月大棚工程结束了,工程款也结算差不多了,张某某1找他到村部,说当初和赵某1商定的18万元好处费还剩5万元,把这5万元给他,他也没有说啥,张某某1让他提供一张银行卡,他提供了妻子王某2的银行卡,没多久,赵某1就给他妻子卡上转了4.9999万元,是2018年2月9日转的,差1元不到5万元。因为他的协调、帮助,赵某1的大棚项目才能顺利进入到李庄村,再加上一开始商定好按照一个棚给1万元回扣好处费,所以才给他送钱。赵某1从看守所出来后,县纪委在调查李庄村的事情,他害怕自己出事,在乡政府找到赵某1,想把这5万元退了,赵某1不要,他也没有再坚持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17.9998万元(其中9.9999万元入李庄村三资账户),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辩解其中9.9999万元打入村三资账户、应不是他受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款是赵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1约定的回扣款,赵某1按张某某1的安排汇给李庄村村主任秦某,用于抵秦某按张某某1的安排转入村三资账户用于李庄村脱贫出列的10万元,张某某1供述这样就等于村里欠其个人10万元,他也没有给村两委其他人说过这10万元好处费的事,所以,该9.9999万元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1的受贿数额,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具有坦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1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孟某某2与张某某1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孟某某2与张某某1没有商议如何收受回扣及分配回扣款,但在赵某1允诺建一个大棚给一万元回扣时,张某某1同意,被告人孟某某2作为包村干部,在场并未表示异议,两被告人已具有收受回扣款的共同犯意,且被告人孟某某2主动提供银行卡号,收取了赵某1汇款4.9999万元,所以,应认定两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孟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孟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孟某某2具有坦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某某2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2的辩护人建议对孟某某2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案情,不予采纳。经两被告人住所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1、孟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十二万元中的十万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孟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人张某某1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二万元、在萧县酒店乡李庄村三资账户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人孟某某2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秦吉武处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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