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702刑初128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祖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马衙交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纪某、李某、胡某、王某、朱某、孙某的贿赂共计236000元,为他人在车辆运输、源头治超等方面予以照顾、提供保护。
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马衙交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受贿事实持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第3、第9起事实均不应视为受贿,金某某的受贿金额应为189000元。在第2起事实中,纪某支付的24000元就餐费是其为表示对金某某等的感谢,属情理之中的事情;在第3起事实中,李某与金某某不相识,是通过纪某向被告人转款20000元的,并未说明要金某某给谁提供照顾;在第9起事实中,孙某与金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孙某拿出3000元对金某某购新车表示祝贺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需要。2、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局长办公室,可以成立“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好,应认定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积极主动退还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马衙交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期间,青阳县宝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在池州市贵池区先后送给金某某十余次现金,每次2000元或3000元不等,共计40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期间,纪某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多次为金某某支付在池州市贵池区凯瑞酒楼的就餐费,共计24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纪某的朋友李某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委托纪某向金某某的尾号为7812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4、2014年下半年,池州市广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公司车辆运输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在池州市贵池区太阳新城小区,每次送给金某某现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
5、2015年9月至12月,池州市华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了该企业生产的矿石在源头治超、车辆道路运输等方面得到关照,先后三次在池州市贵池区送给被告人金某某和钱叶奇(另案处理)现金共计60000元。其中,金某某个人分得30000元。
6、2016年上半年,池州市华亚矿业有限公司的朱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金某某在源头治超、车辆道路运输方面给予的关照,在贵池区老毛家饭店附近送给金某某现金20000元。
7、2016年年底,朱某为了在源头治超、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安排人员到池州市贵池区某饭店为金某某支付就餐费9000元。
8、2018年年底,朱某为了在源头治超、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安排人员到池州市贵池区徽品斋饭店为金某某支付就餐费5000元。
9、2013年的一天,池州市贵池鑫隆建材厂的股东孙某为了在企业经营中得到金某某对车辆运输方面的照顾,并拿回被马衙交管站查扣的营运证,在池州市贵池区老毛家饭店附近送给被告人金某某现金3000元。
10、2016年,孙某承接某矿业的运输业务,为了在车辆运输期间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关照,孙某在池州市贵池区太阳新城小区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局长办公室,并被贵池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带至池州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贵池市交通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历表复印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复印件、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关于金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任免的通知、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调整区运管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2016-2019年马衙交管站片区处罚情况及2016-01-01至2019-03-25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关于实施交通管理岗位责任制的通知、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安徽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专项工作方案、贵池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专项工作方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情况说明、金某某自书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纪某、陈某1、李某、胡某、康某、王某、朱某、陈某2、吴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钱叶奇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贵池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马衙交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2、第3、第9起事实中,被告人金某某系明知他人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寻求其关照而为其结算就餐费、送其钱款,仍予以接受,并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三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经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局长办公室,后被贵池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离,并无自动投案的事实,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金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第5起犯罪事实中系与钱叶奇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分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才
人民陪审员 史政良
人民陪审员 方冬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锦绣
书记员马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