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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11刑初4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711刑初43号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乔蕾、检察官助理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老洲食品站站长及留守人员间,以分红名义共获取人民币1571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枞阳县食品公司《关于老洲食品站企业改制、改制后的资产管理及留守人员等情况的说明》、《关于方某某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江汉屠宰场股东年度利润分红表及老湾屠宰场股份资金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干股,分得157132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其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提请本院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方某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受贿具体金额已记不清,且收受干股的起始时间应是2012年8月。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够严谨,现无法定职务亦无权利为他人提供便利;2、收受贿赂的时间是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金额应是91458元;3、被告人方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已退缴赃款85000元,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安徽省枞阳县食品公司老洲食品站(以下简称老洲食品站)与安徽省枞阳县食品公司老湾食品站(以下简称老湾食品站)均为全民所有制。安徽省枞阳县老湾屠宰场(以下简称老湾屠宰场)原系老湾食品站投资建立。2005年3月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合并为安徽省枞阳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老洲食品站,为食品公司下属单位。

2005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被食品公司任命为老洲食品站站长至2012年11月老洲食品站改制。改制后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两人为留守人员,负责老洲食品站留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经营所属国有资产,收取生猪屠宰税、管理费,并协助枞阳县生猪定点屠宰事务管理办公室对老湾屠宰场等经营生猪定点屠宰进行管理。

2010年7月,方某某代表老洲食品站与章某4、王某2签订租赁合同,将老湾屠宰场租赁给章某4、王某2经营。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在未出资情况下,方某某共收受老湾屠宰场六年度20%的干股,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共获人民币157132元。

具体如下:第一年度获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的红利25674元;第二年度获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两年的红利4万元;第四年度获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红利37148元;第五年度获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红利27810元;第六年度获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红利26500元,共计人民币1571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退缴人民币85000元,扣押于中共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且现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老洲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两食品站均系国有性质。

2、中共枞阳县委、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食品公司《枞阳县食品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证实,枞阳县食品公司及下属食品站2012年改制。

3.老洲食品公司《关于老洲食品站企业改制、改制后的资产管理及留守人员等情况的说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留守人员工资的相关收据和材料均证实,2005年3月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合并为老洲食品站,系食品公司下属单位,国有性质;老洲食品站改制后,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两人为留守人员,管理老洲食品站国有资产、协助枞阳县生猪定点屠宰事务管理办公室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4、食品公司《关于方某某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方某某2005年3月被任命为老洲食品站站长。

5、2010年7月《老湾屠宰场租赁经营合同》证实,方某某代表老洲食品站与章某4、王某2签订。

6、2012年11月22日食品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实,因企业改制,方某某与老洲食品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7、证人章某1证言证实:2005年老湾乡和老洲镇合并,食品公司将老湾食品站和老洲食品站合并为老洲食品站,属食品公司下属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是国有资产;食品公司任命方某某担任食品站站长,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经营食品站的国有资产、协助枞阳县生猪定点屠宰事务管理办公室对老湾屠宰场等经营生猪定点屠宰进行管理;2012年改制后食品公司明确指定方某某等两人为老洲食品站留守人员继续留守岗位,负责管理食品站原国有资产及生猪定点屠宰相关管理工作,其工资由县财政局拨付。

8、(2017)皖1702刑初236号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9月1日方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每次分红都是其以现金或转账给方某某,考虑到方某某是老洲食品站站长,且未出资,分红表上没写方某某名字,分红的钱放在王某2名下,按20%比例一共分了6个年度的红利给方某某。第二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王某2的股份钱只有3万元,就是20%的股份,而王某2是按40%股份分红,其中20%的股份给了方某某,这两年度红利在4万元以上,6个年度的红利肯定不少于15万元。

10、证人王某2、章某2证言均证实,考虑到方某某是老洲食品站站长,在当地有些面子,两人便同意方某某占20%的干股。

11、证人章某3证言证实,方某某有20%的隐性股份在王某2名下。

12、证人章某4证言证实,经章某2同意,给方某某干股及分红,主要是因为方某某是食品站站长,管理老湾屠宰场经营。

1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入股老湾屠宰场,股份比例是章某230%,洪某30%,王某2账面上40%,但实际只有20%,另外20%是给老洲食品站站长方某某的,方某某的两股没有出钱,方某某是在2010年7月26日与其一道入股的,给方某某股份是章某2、章某3、王某2决定的。

1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之后,由章某2、洪某与王某2共同入股租赁老湾屠宰场。2011年8月21日其制作分红表,王某2在表上股份为40%,实际只能拿到20%的红利25674元,另外的20%红利25674元被王某1拿走。

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老湾屠宰场周某是会计,负责管账、做利润分红表,王某1主要负责管钱、分钱。

16、2010年7月26日老湾项目部出具的老湾屠宰场股份资金3张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7月份起老湾屠宰场的实际股东就是三个人,股本金是12万元,每一股的股本金是1.5万元,其中章某2是三股,股本金是4.5万元;洪某三股,股本金是4.5万元;王某2两股,股本金是3万元。另外还有两股是干股,没有实际出资。

17、2011年8月21日老湾屠宰场《股东年度利润分红表》证实,方某某开始参与分红的时间是2011年8月,第一次分25674元。

18、王某1在枞阳县农商银行老湾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83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分别是:2014年7月17日付给方某某3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给方某某7148元、2015年7月14日付给方某某4770元、2015年7月15日付给方某某23040元,2015年11月20日付给方某某12000元、2016年3月28日付给方某某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付给方某某1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给方某某3500元,2014年至2017年1月方某某共计收入91458元。

19、方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2005年3月,其被食品公司任命食品站站长,负责食品站的全面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主要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及开展市场巡查管理等;老洲食品站改制之后,其被食品公司指定为留守人员,继续做以前做过的事,一是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二是管理老洲食品站改制后的国有资产等;大约从2011年共6个年度在老湾屠宰场收取了20%的股份红利,每次分红均系王某1给其,有现金,有转;到市场检查是其正常的工作职能,对老湾屠宰场承包方的生猪宰杀业务经营形成一定的有利结果;第二年度(2011年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参与并实际取得的分红数额为4万元,共分得多少钱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份,既无法定职务也无权利为他人提供便利的问题。经查,2005年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合并为老洲食品站,虽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老洲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原老洲食品站与老湾食品站在工商部门登记均为国有性质,老湾屠宰场系原老湾食品站投资建立。被告人方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被食品公司任命为老洲食品站站长,2012年老洲食品站改制,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两人为留守人员,负责管理老洲食品站原国有资产及生猪定点屠宰相关管理工作,其工资由县财政局拨付,直到2016年。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章某1证言,食品公司出具的说明、工商部门的登记,且与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吻合一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干股始于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均有分红表和银行转账为证,与证人王某1证言,亦与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相一致。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间方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有企业指派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收受干股分红时间、数额问题。经查,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某共参与老洲屠宰场六个年度20%的分红,均由王某1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具体如下:第一年(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分的25674元,2011年8月由王某1现金付给方某某,有分红表及王某1证言、方某某供述予以证明;第二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两年分得红利4万元,由王某1现金付给方某某,王某1的证言与方某某的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股东利润分红表、老湾屠宰场三股东入股资金收据相印证;第四年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方某某共获分红37148元,分别由王某1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方某某30000元、7148元;第五年度(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方某某共获分红27810元,分别由王某1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某某4770元、23040元;第六年度(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方某某共获分红26500元,由王某1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某某12000元、10000元、1000元、3500元,共计人民币157132元。综上,被告人方某某收受干股的时间、次数、数额不仅有王某1、王某2、洪某等人证人证言,与王某1的枞阳农商银行卡给方某某打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江汉屠宰公司决算表、江汉屠宰厂股东年度利润分红表及老湾屠宰场股份资金收据等书证印证,且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亦基本一致,足以证实方某某在担任老洲食品站站长及留守人员期间,于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间接受干股及分红共计人民币157132元。

关于辩护人认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具体案件线索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自动投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老洲食品站站长及留守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提供的干股,获利人民币157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2017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现仍在缓刑考验期,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七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审 判 长 周  广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少  青

人民陪审员 吴  惠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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