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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刑初3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04刑初38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刚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刚及其辩护人王昭文、汪珏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刚作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主任、主任医师,利用自己在主导血管外科大动脉及其他支架手术过程中对手术支架型号、数量、供货商的选择、决定权等,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梁某给予的回扣款现金5万元、胡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现金4万元、文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41万元,总计50万元。朱某刚在收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23万元作为奖金分给科室各医生。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刚在安医大一附院内被侦查人员带回调查。归案后,朱某刚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支出记账凭证、退缴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文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刚作为国有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并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其辩称,其没有选择和决定供货商的权力,没有为“美敦力”支架代理商进入医院做过任何决定,其行使的只是医生的处方权,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受贿罪。另外,其收受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科室支出及发放给科室医生,不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属单位行为。

被告人朱某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刚收受50万元医疗器械回扣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朱某刚不是作为国有医院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而是作为医院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财物;2.朱某刚收受的上述50万元回扣款并没有归于个人使用,而是作为科室集体经费,由科室集体支出分配使用,其行为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朱某刚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单位受贿罪;4.朱某刚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5.朱某刚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认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朱某刚作为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主任、主任医师,利用自己在主导血管外科大动脉及其他支架手术过程中对手术支架型号、数量的选择决定权,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梁某、胡某、文某给予的回扣款等钱财,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刚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218号安医大一附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梁某给予的医疗器械回扣款现金5万元。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刚在安医大一附院自己的办公室内,先后多次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给予的现金合计4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刚在安医大一附院停车库以及其自己的办公室内,先后多次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合肥市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文某给予的医疗器械回扣款现金合计41万元。朱某刚在收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23万元作为奖金分给科室各医生。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刚在安医大一附院内被侦查人员带回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刚及其科室人员已向安医大一附院廉政账户退缴款项共计70万元,其中包括科室集体退缴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刚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调查后,从安医大一附院将朱某刚带回调查,其主动交代的收受梁某、胡某、文某三人回扣款共计50万元的犯罪事实,均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

3.安医大一附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安医大一附院经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绩溪路218号。该院血管、甲状腺小儿外科系经济独立核算的科室。

4.朱某刚的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情况介绍,证实朱某刚自1984年开始在安医大一附院普外科工作,2008年(2013年下文聘任)开始任普外科副主任兼四病区(血管、小儿外科)主任至今,主任医师资格。

5.安医大一附院财务支出记账凭证,证实经统计,安医大一附院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支付合肥市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医药费用合计10895636.7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支付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药费用合计1586417.86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医药费用合计2098660元。

6.安医大一附院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审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刚及其科室人员已向安医大一附院廉政账户退缴赃款共计70万元,其中包括科室集体退缴的20万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市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于2013年后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各类业务。2013年左右,经文某联系,其公司与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建立了业务关系,主要向他们提供“美敦力”大动脉支架。从2013年6、7月份至2015年年底总共向血管外科销售了500万左右的“美敦力”大动脉支架。文某在2013年时就跟其商量过给血管外科主任朱某刚回扣的事情,最后其同意文某提出的销售额8%-10%的回扣标准。自2013年至2015年年底,文某经手共向朱某刚送过4次左右的回扣款,共计50万元左右。其中,前几次送的比较少,每次大概5、6万元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年底春节前,因为当年销售额比较多,就一下送了30万元。因为其公司是医疗器械销售商,朱某刚是血管外科的主任,他有权决定用哪一家的大动脉支架,所以公司给他送回扣,想和他维持好业务关系,这样他才能决定继续使用其公司的支架。

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担任合肥市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6、7月份,其通过多次与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主任朱某刚联系,促成了XX公司与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的业务关系,主要向血管外科提供美国“美敦力”品牌的大动脉支架。不久后,其就和朱某刚表示会按照他做手术使用的支架数量给予一定数额的回扣,朱某刚当时也表示同意。从2013年至2016年,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其代表公司分4次向朱某刚送过回扣款共计51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在朱某刚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现金;2015年年初春节前,在安医大一附院地下车库或者是朱某刚办公室(具体记不太清楚了)送给他6万元现金;2015年7、8月份,其以学术会议赞助费名义在朱某刚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其和XX公司老板王某一起去拜访朱某刚,在他办公室里送给他30万元现金。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从事“美敦力”支架的代理销售,在安徽只与安医大一附院有业务往来。2011年,其开始向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供货,当时只有血管外科主任朱某刚一个人会做这种手术,其提供的大动脉支架主要就是给朱某刚使用。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一直向血管外科供货。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朱某刚在做手术时使用了其公司代理的“美敦力”牌支架,其来到朱某刚办公室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万元现金给了他。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代理“美敦力”牌外周介入小支架,主要业务在安医大一附院。其经“美敦力”厂方介绍认识了安医大一附院血管外科主任朱某刚,后在厂家的推动下,朱某刚让“美敦力”牌外周介入小支架进入了安医大一附院。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表示感谢,其前后六次左右送给朱某刚现金共计4万元。

11.证人陈某、叶某、谢某、查某、李某、张某、刘某、余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安医大一附院普外科四病区的医生,均在2015年年底前的一天,从科室主任朱某刚或者副主任陈某处领了钱,当时就说快过年了,这是科室发的奖金。其中,陈某、叶某、谢某、查某、李某、张某各自领取了3万元,刘某、余某各自领了2万元,魏某领了1万元,合计23万元。后在2017年6月份朱某刚出事后相继将收的钱交到医院廉政账户上去了。

14.被告人朱某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08年5月开始担任安医大一附院普外科副主任,血管外科病区主任,负责血管外科病区的全盘工作。同时其还负责主动脉大支架手术,这项手术在其科室里由其主导,其他医生承担一些辅助性工作。主动脉大支架手术需要支架以及相关辅助器材,其中进口支架主要是“美敦力”公司及其代理商提供。每次手术前,其会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可能使用的支架型号和数量,然后发给支架公司,支架公司根据要求带支架进手术室使用,用完后其向支架公司出具使用证明,公司凭证明到医院办理结款手续。其自2011年年底至2016年先后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梁某、胡某、文某给予的回扣款、感谢费合计5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在办公室里收受“美敦力”支架代理商梁某给予的“好处费”(回扣款)现金5万元;(2)2013年至2015年,“美敦力”支架代理商胡某前后六次到其办公室,每次送给其“好处费”(回扣款)数额在7000元左右,共计4万元;(3)2013年6月份,“美敦力”支架代理商文某开始向血管外科提供大动脉支架,不久后,文某找到其说按手术中使用的支架数量给予回扣,其先后收受文某41万元回扣款。其中,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了文某现金5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医院车库收了文某现金6万元,2015年底2016年初文某和XX公司的王总来到其办公室,文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30万元现金,后其将这30万元平均分给科室里的10名医生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刚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刚的的行为系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罪均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两罪主要在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技术活动,不属公务。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是属从事公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不要求。经查,朱某刚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钱款,是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选择器械的职务便利,是利用“医生”身份的便利,不属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从事公共事务,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刚收受的款项全部用于科室集体经费,由科室集体支出分配使用,属单位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确认被告人朱某刚在收受文某给予的41万回扣款后,将其中的23万元以奖金的名义分发给科室各医生,此种收受回扣款后予以私自分发的行为,不属于科室集体经费支出;其次,本案中朱某刚所任主任的血管外科只是安医大一附院的一个内部科室,而收受回扣款系被告人朱某刚个人决定,并非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且所收款项也未归单位所有,故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刚作为国有医院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其在医疗行为中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50万元,数额较大,并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刚归案后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刚及其所在科室退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传年

审 判 员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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