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浙0603刑初64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03刑初647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建良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及辩护人董坚、王亚超、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1、2003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绍兴县县城建设办公室副科长,华舍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绍兴市金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施某、陈某1、胡某1、胡某2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425000元,并在拆迁资格获取、拆迁项目招投标、拆迁安置房调换、拆迁安置赔偿等方面为相关人员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03年的一天、2011年的一天、2018年6月的一天,绍兴滨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股东施某为获得并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拆迁资质及工程获取、推进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柯桥街道××花园××家中华舍西周村拆迁工地上和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华舍龙湖原著的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原绍兴县柯桥拆迁办工作人员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拆迁安置房屋位置调换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柯桥立新花园住处楼下送给其现金1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年底的一天、2008年年底的一天、2009年年底的一天,绍兴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3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拆迁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获得王某某的关照,在华舍办事处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先后3次送给其面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各1张,共计价值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绍兴县金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为获得被告人王某某在杭甬客运专线(华某)拆迁项目中对其公司拆迁赔偿的关照,在柯桥街道“××大厦”一饭店内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绍兴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客运专线(××)××西庄村拆迁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柯桥立新花园的家中送给其现金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绍兴县华舍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建良,以被告人王建良入股拆迁工程等为幌子,分别收受胡某3、梁某所送现金共计8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绍兴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祥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在华舍街道××××村拆迁工程与西周村拆迁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在后续的拆迁工作中继续获取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现金200000元、25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20000元、被告人王建良分得230000元。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浙江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国贤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在华舍街道××期拆迁工程招投标上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现金40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50000元,被告人王建良分得250000元。

二、贪污

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绍兴县华舍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弟媳寿某的名义,通过虚增确权面积的方式,将32.3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予以确权安置。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寿某向华舍缴纳差价款后获得拆迁安置房1套。经评估,通过虚增确权面积方式获得的拆迁安置房部分价值108453元。

三、滥用职权

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绍兴县华舍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明知亲友戴某、贺某、王某1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条件,为徇私情,通过向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审核职责等方式,违规为上述3人获取拆迁安置房各1套,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59770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现金17000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建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建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财务资料、拆迁档案、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施某、周某1、程某、陈某1、茅某1、吴某、潘某、倪某、方圆、胡某3、胡某1、王某2、胡某2、梁某、胡某4、谭某1、刘某、寿某、单某、王某3、俞某1、俞某2、徐优良、茅某2、谭某2、周某2、王某4、陈某2、李某、徐某1、朱某、徐某2、周国民、叶某、徐某3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王建良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王建良被留置后否认有受贿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经济问题,经思想教育,于同年4月3日起才陆续交代了以上共同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其中部分受贿、滥用职权事实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之前并未掌握;在绍兴市柯桥区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王某某违规为寿某获取拆迁安置房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系假借寿某的名义予以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房实为其所有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现金1700000元中的326840元已作为违纪款项予以收缴。案件审理过程中,戴寿贤、贺明香、王若煜已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华舍办事处拆迁专户补缴现金278915.10元、181871.80元、136915元,合计597701.9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的亲属分别代其向本院退缴现金10293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建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洪震亮、谭玲玲关于被告人王建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良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否认有受贿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经济问题,经思想教育,于同年4月3日起才陆续交代了伙同王某某共同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洪震亮、谭玲玲的该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身犯三罪,应予并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相关国家财产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良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王亚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洪震亮、谭玲玲建议对被告人王建良减轻处罚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洪震亮、谭玲玲建议对被告人王建良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在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中的一百二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被告人王某某、王建良分别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九十三元、十万元合计一百三十八万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予以没收;余款十万元抵作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王小正

人民陪审员  徐 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