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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3刑初17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903刑初170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舟山市惠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生鲜采购中心采购专员、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蔬菜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个体蔬菜供应商付某所送现金或按采购量相应金额3%、2%比例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徐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付某、孔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舟山市惠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生鲜采购中心采购专员、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蔬菜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个体蔬菜供应商付某所送现金或按采购量相应金额3%、2%比例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个体蔬菜供应商付某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在蔬菜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宁波蔬菜批发市场送给徐某某现金3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5年4月,付某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在蔬菜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提出按照蔬菜采购金额3%的比例给予徐某某回扣,徐某某予以同意。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徐某某多次收受回扣合计228000余元。

(三)2017年3月,付某成为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直供商后,与被告人徐某某商定回扣比例调整为蔬菜采购金额的2%。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徐某某多次收受回扣合计257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个体蔬菜供应商,为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供应蔬菜。徐某某系生鲜采购中心的经理。为感谢徐某某对其生意的关照,其多次送钱给徐某某。2015年5月初,其主动提出要以蔬菜采购量的3%作为好处送给徐某某,徐某某同意。之后其每个月都会在徐某某至其处采购蔬菜时将回扣款给徐某某。2016年3月至8月,其没有给徐某某回扣。2017年3月,其开始直接供货至菜篮子公司。徐某某提出不要给回扣了,其就将回扣调整至2%。之后其每次是开车至舟山将回扣款交给徐某某。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徐某某以采购蔬菜工作需要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后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尾号为2984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徐某某使用。

(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徐某某以单位使用为由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后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海洋农商银行尾号为2976的银行卡,当时留的是徐某某的手机号码。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应付某的要求,帮忙开过发票。其还专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给付某使用。

(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至舟山市商贸集团工作,后被分配至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7月,其被派至宁波跟随徐某某、刘某2采购蔬菜。当时采购蔬菜都是徐某某主导的,由徐某某选择采购摊位,采购款也是徐某某保管。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10月,公司派其跟着采购负责人徐某某至宁波采购蔬菜。徐某某负责采购款保管、支付及选择采购摊位。徐某某大部分都是至付某处采购蔬菜。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起,其开始至宁波采购蔬菜。2012年下半年,徐某某也被派至宁波。2012年年底,徐某某负责保管、支付采购款。后来是徐某某来决定操作采购蔬菜事宜的。2014年下半年起,大部分蔬菜是在付某处采购。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惠众公司与菜篮子公司都是市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成立的子公司,均属纯国有企业。2011年9月起,其负责蔬菜采购业务。其公司有现场采购现金支付及供应商供货两种采购模式。2017年3月,公司统一采用供应商供货模式。徐某某是负责普陀片区的蔬菜采购工作,有权在公司确定的供货商中自行选择采购品种及数量。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其公司蔬菜采购有现场采购现金支付及供应商供货两种采购模式。钟某是主要分管生鲜业务,下面具体负责人是夏某和徐某某。徐某某是负责普陀片区的蔬菜采购业务。

(10)舟山市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供零合作合同,商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付某作为蔬菜供货商与舟山市惠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就采购蔬菜签订合同。

(11)徐某某、孔某、赵某开户的海洋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付某支付蔬菜采购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情况。

(12)记账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发票证明:2015年至2019年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付某等人蔬菜采购款项的情况及徐某某的职责情况。

(13)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蔬菜市调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蔬菜市场调查的情况。

(14)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赃款50万元。

(1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6)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及职责情况。

(1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三定方案,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及人员分工文件证明:舟山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惠众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成立等相关信息情况。舟山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属市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惠众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和人员分工的情况。

(18)舟山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立案调查。2019年3月12日,徐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徐某某交代其收受蔬菜供应商付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徐某某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人民陪审员 唐佳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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