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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3刑初69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3刑初698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4刑辖6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9]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助理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徐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4.5518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滥用职权罪部分,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左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左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职务任免文件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所控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某在购房前针对嘉兴X置业有限公司台昇广场项目所做工作系正常履职,其低价买房的行为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周某某与方某1有亲戚关系,素有资金往来,50万元借款有正当事由,权钱交易不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周某某在滥用职权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6、被告人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周某某公正判决,就低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以下简称嘉兴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副书记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4.55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嘉兴X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投资、化解纠纷、缓交土地闲置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7年4月,经被告人周某某事先与该公司商定,被告人周某某让其表姐夫方某1出面,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63.8785万元)向该公司购得某某小区9幢2601室房产(含2个车位和1个储藏室)。经估价交易时该房产市值268.4303万元,从中获取差价贿赂104.5518万元,后以293万元(含更名费)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额外获利24.5697万元。

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XXX羊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的银行贷款、嘉兴百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方某1儿子方某2占股40%)的工程建设、方某1父子个人购房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7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以借款名义收受方某150万元。2018年12月,因担心被查处,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方某1。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退赃134.6436元(暂存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庭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剩余赃款19.9082万元及孳息24.5697万元(即台升某某小区房产额外获利)于本院账户。

(二)滥用职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嘉兴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明知时任嘉兴市委常委、嘉兴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的何炳荣(已起诉)为帮助其女婿许某1的嘉兴XX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嘉兴经开区低价获取土地使用权,且百达公司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情况下,经何炳荣授意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协调、联系嘉兴经开区相关职能部门,违规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违规变更土地规划用途,违规实施土地竞拍,违规发放投资补助等。2014年1月,百达公司以535元/平方米的低价取得625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用于经营仓储物流业务(经估价,以该性质出让土地当时价格为716元/平方米),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13.13043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嘉兴经开区违规向百达公司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18.8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1.95043万元。

以上事实,有何炳荣供述、证人方某1、郭某、曹某、周某、薛某、方某2、许某2、张某1、赵某、李某、沈某、许某1、陆某、张某2、朱某、金某、施某等人证言、涉案商品房买卖相关书证、涉嘉兴X职业有限公司、嘉兴XX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XX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资料、工商登记材料、投资协议、会议纪要、情况汇报、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职务任免文件及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票据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所供主要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4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及孳息共计179.12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134.6436万元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国

人民 陪 审员 商志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陆静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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