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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刑初字第5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洞刑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3
法  官:  叶政茂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石某某(已判刑)等人组建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建立“中国某某网”网站作为平台,通过按消费额15%缴纳费用获全额返利和发展会员获得奖励等方式组织层级、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先后加入“中国某某网”,并分别成为金牌代理商、商家会员、个人会员,通过发展会员获取佣金及进行虚假消费获取返利,以此进行非法传销。截止案发,被告人黄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8层,共457人,被告人李某甲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7层,共337人,被告人罗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6层,共334人,被告人李某乙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4层,共94人,被告人钟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4层,共168人,被告人李某丙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的会员达3层,共59人,被告人范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3层,共124人,被告人张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3层,共130人,被告人龚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有返利的会员达3层,共76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钟某、范某、张某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范某、张某、龚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李某丙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级会员罗某系被告人黄某介绍并操作注册的,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下;2、被告人李某甲系个人会员,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本案其他被告人要小,其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据上,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石某某等人组建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建立“中国某某网”网站,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采用“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1.1元返利计划”(即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日获得返利1.1元,满1000元每日获得返利2.2元,以此类推,实现全额返还)等超高额返利手段,引诱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下单消费,并默许会员虚假消费(即会员只需通过商家上交15%佣金,就可获取全额返利)。又以高额佣金、奖金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以骗取财物,逐步形成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家会员、个人会员等多层次的传销组织。

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在明知公司这种返利模式,即通过虚假交易发展会员圈钱的情况下,仍加入成为“中国某某网”的会员。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经福建省龙岩等地区团队负责人李某某介绍后,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李某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3××××7262,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李某甲、罗某、李某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457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八层。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经其姐夫黄某介绍后,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黄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9××××7300,属个人会员,加入后发展罗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337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七层。

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3月经其女婿黄某介绍后,由黄某帮忙在“中国某某网”上将其注册成为李某甲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0××××5276,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李某某、吕某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334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六层。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经黄某介绍后,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黄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4××××1353,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肖某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94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四层。

被告人钟某于2012年3月经李开城介绍后,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李某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5××××4086,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李某丙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68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四层。

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4月经李某某介绍后,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钟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9××××7350,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曾某某、邱某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59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2月经李某某介绍后,用其父亲范某甲的身份信息在“中国某某网”上注册成为李某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58××××7754,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刘某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20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经李某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李某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5745,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余某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30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龚某于2012年1月经李某某介绍后,在“中国消费者联盟网”上注册成为李某某的下级会员,用户名138××××6010,属金牌代理商,加入后发展龚某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76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范某、张某、龚某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被告人明知“中国某某”的运营模式,仍加入该网站并分别成为该网站的金牌代理商、商家会员、个人会员,以及各被告人发展会员的情况。2、证人张传甲、李某丙、林某某、戴某某、魏某某、吕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肖某某某、肖某乙、苏某某、范某甲、刘某某、余某某、万某某、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某某网网页截图证明了本案九被告人直接发展会员及其所发展的会员继续发展会员的具体情况。3、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九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级会员罗某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下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在知道被告人黄某将被告人罗某注册成为其下线后,仍帮助其婆婆罗某将吕某某、李某丙等人挂到罗某的名下,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证人吕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根据中国某某网网页截图显示其下级会员包括被告人罗某在内的有返利会员共337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七层。被告人罗某虽系被告人黄某介绍并帮忙注册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会员,但从网页截图上显示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级会员,且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在明知该传销模式及可以获得下级会员罗某的消费佣金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罗某继续发展其他下级会员,故被告人罗某发展会员的层级及人数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下。据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龚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范某、张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上述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钟某、李某丙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范某、张某、龚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上,对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钟某、范某、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龚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及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罗某、钟某、李某丙、范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叶双双

人民陪审员江卫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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