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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61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榆刑初字第006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29
合 议 庭 :  刘文慧王富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会员刘某为了发展下线来到榆林,在榆阳区发展了直接下线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注册成为该公司会员后,直接发展了被告人张某某和钞某某(不在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壮大自己的团队,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领导的榆林富迪团队。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了发展下线、获取更多返利,先后牵头租赁了榆阳区长城路京都名仕花园小区20楼、凯信世纪大厦12楼、肤施路红太阳家具城对面3楼为榆林富迪团队的活动场所,通过召开会议、讲座、一对一讲解等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以及该公司运作的如何发展下线挣钱的“七上八下”模式,发展两个人可以挣100万元的理念等内容,欺骗群众,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等人成立了富迪榆林健康科技第一届市场发展委员会,选举被告人王某某为会长,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为副会长,被告人张某某为主任,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为常务委员,明确了各被告人的组织地位、分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4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外贸工业区70号,股东有美国富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新区六团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溢洋,经营范围生产服装、化妆品、健康器材、保健日用品、洗涤剂、家用厨具、家用饮水机、销售本企业自产品、内销产品在国内店铺销售,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自产的化妆品,保健器材和小型厨具。该公司2006年10月获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许可证,但直销区域不包括陕西省。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创富模式叫“七上八下”模式,要加入该模式,必须经他人介绍或推广,在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富迪销售网购买5万元的产品(价格非常昂贵)成为会员,所交会费全部打到了化州市广兴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贤飞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勇发化工食品机械设备厂的支付宝账户。

成为会员后才有资格进入“七上八下”模式,首先进入富迪公司设定的“创业组”,创业组分成上下两区,上区7人,下区8人,下区8人由上区的人介绍而来,等下区的8人填满后,创业组组长升级进入财富组,创业组组长升级后,剩下的14人一分为二再组成两个创业组。在创业组中,上区的7人除组长外可以拿到金额分别为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的团队奖励(没有介绍下线的人可以拿300元,介绍一个下线的拿500元,介绍两个下线的拿800元),另外,组长可以拿1万元奖励,组长从创业组升级到财富组时,还可以另外拿到4万元奖励,算下来组长最多拿到5.6万元。财富组也是分成上下两区,管理规则同上。前面创业组组长升级进入财富组后,先进入下面的一个区的8个人名额中,这8个名额中每进入一个人,上面一个区的7个人可以拿到2000元、3000元、4000元、4万元不等的奖励,当上财富组组长时,可以一次性拿20万元。等下区8人组员满额,此财富组组长升级出局,剩下的14个组员重新分成两个组,循环上面的进程,组长升级出局还可以一次性拿33万元的奖金,算下来组长最多可以拿92万元左右。实际上创业组和财富组不断的裂变分盘,要想从财富组出局必须不断发展下线(理论上需直接间接发展64人),且返利的来源均为自己直接发展或他人发展下线的提成和佣金。

目前,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均已从财富组出局,被告人张某甲处于财富组组长位置。侦查机关已接到87名群众报案。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张利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并非富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领导者,也未引诱、鼓动、怂恿、胁迫他人参加,未夸大宣传富迪产品,未虚假承诺,更未骗取财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便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并非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地点不合法、对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询问、讯问时未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证人张某娜、米某某在同一时间被同一民警询问,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传销组织系梁某某、刘某最先引进榆林,临时性的第一届市场发展委员会会长系王某某,张某某排在第四位,该委员会随即被否认而成立了爱心协会,张某某在该组织中不担任职务,王某某系最主要讲解人之一,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富迪公司是国家批准成立的直销公司,“七上八下”经营模式是富迪公司规定的,其在涉案的七人中排序应在最后一名。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唐世伟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的参与者,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的会员刘某发展被告人梁某某以购买富迪公司5万元产品的方式,注册成为富迪公司会员。被告人梁某某又发展被告人张某某和钞某某(不在案)同样以购买富迪公司5万元产品的方式,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并成为梁某某下线。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发展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富迪公司会员,被告人王某某又发展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张某甲成为张某某的下线,王某某成为张某甲的下线,王某乙成为王某某的下线,王某甲成为王某乙的下线,王某甲发展曹虎章(不在案)成为其下线,白某某系曹虎章下线。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领导的榆林富迪传销团队。

“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4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外贸工业区70号,股东系“美国富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新区六团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溢洋,公司经营范围有生产服装、化妆品、健康器材、保健日用品、洗涤剂、家用厨具、家用饮水机、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内销产品在国内店铺销售、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自产的化妆品、保健器材和小型厨具。该公司于2006年10月获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区域仅为上海市辖区内十三个区、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五个区、绵阳市涪城区等区域。

富迪公司推广的传销模式为“七上八下”模式,必须经他人介绍或推广,在富迪公司的富迪销售网购买价值5万元的商品后才能成为富迪公司会员。成为会员后便进入富迪公司设定的“创业组”,创业组分为上、下两区,上区7人、下区8人,均按照加入的先后时间排序,下区8人均由上区的人介绍加入,在下区的8人满员后,上区最先加入的创业组组长,即可升级进入“财富组”,创业组组长升级后,剩下的14人再次分成两个创业组,循环上述模式。财富组也同样分为上、下两区,管理规则同上,等财富组下区8人满员后,财富组组长便升级出局,继续循环上层的进程,而其余14人重新分为两个财富组,循环上述模式,“创业组”、“财富组”不断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在创业组中,上区的7人除组长以外,其余6人分别根据各人发展人员数量可以得到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的返利。另外,组长可得1万元奖励,组长从创业组升级到财富组时,还可以得到4万元奖励。创业组组长升级进入财富组后,先进入财富组下区8人名额中,这8个名额中每进入一个人,上区的7个人即可分别得到2000元、3000元、4000元、4万元不等的奖励,成为财富组组长的会员还可以一次性得到20万元奖励,组长升级出局还可以一次性得到33万元的奖金。在创业组和财富组不断的裂变分盘过程中,从财富组出局必须不断发展下线,返利的来源均为自己直接发展或他人发展下线的提成和佣金。传销参与人缴纳的传销资金全部打入“化州市广兴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贤飞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勇发化工食品机械设备厂”的支付宝账户。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设立固定场所进行开会、宣传、培训,便先后由张某某、张某甲、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资租赁了位于榆阳区长城路“京都名仕花园小区”20楼、“凯信世纪大厦”12楼、肤施路红太阳家具城对面3楼房间为榆林富迪团队的活动场所,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白某某通过召开会议、讲座、一对一讲解等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富迪公司产品、以及“七上八下”传销模式、“发展两个人可以挣100万元”的理念等内容,欺骗群众,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联系活动场所、安排会场、采购办公用品以及和其他人收取日常开支费用。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团队财务以及向开会参与人员收取门票。

目前,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均已从财富组出局,被告人张某甲处于财富组组长位置。侦查机关已接到90名群众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山西刘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的产品,之后我在富迪的销售网购买了5万多元的产品,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后来刘某给张某某、钞某某也介绍了富迪产品,他们两人就在我下面注单,是刘某给我注单的,我并没有发展下线,榆林的会员都是张某某、钞某某发展的。在榆阳区“京都名仕花园”20楼、凯信12楼、肤施路租赁了活动室,为了发展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有时会组织培训、讲课。会员在交纳5万元后进入富迪公司设定的创业组,创业组分上、下两区,上区7人、下区8人,下区的8人由他人介绍而来,等下区的8人填满后,创业组的组长升级进入财富组。创业组组长升级后,剩下的14人一分为二再组成两个创业组。在创业组中,上区的7人除组长外可以拿到金额分别为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的团队奖励,其中没有介绍下线的人拿300元,介绍一个下线的人拿500元,介绍两个下线的人拿800元,组长可以拿1万元奖励,组长升级到财富组,另外拿4万元奖励。财富组也分上、下两个区,管理规则同上。创业组组长进入财富组后,先进入下区的8个名额中,下区8个名额每进入一人,上区的7个人可以拿2000元、3000元、4000元、4万元不等的奖励,当上财富组组长,可以拿20万元。组长从财富组出局还可以拿33万元奖金,以上就是富迪公司的“七上八下”模式。榆林富迪团队的领导者、组织者是王某某、张某某、钞某某。榆林成立“富迪榆林健康科技第一届市场发展委员会”是殷建榕在2013年7月2日组织的,我不清楚被选为副会长的事情。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山西的刘某介绍梁某某在富迪公司注单,她是榆林富迪的第一人。之后梁某某和刘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说富迪是直销公司,产品好还送网店,通过七上八下模式可以挣钱。我以我儿子的名义注单。梁某某发展了我和钞某某,我和钞某某一人一个大团队,榆林现在做富迪的人都是我们三人的下线。我发展了张某甲,另一个人是刘某送我的。后来王某某发展了王某和谭某某,我和王某某发展了王某甲,把王某甲放在王某的下面。我们几人经常在一起聊富迪,并逐渐向别人介绍富迪,陆续发展了不少人。2013年5月,我提议设立固定的场所开展业务,讲课、开会,于是我们就租赁房间作为我们的活动场所,我们向群众介绍富迪公司的产品、“七上八下”模式、如何发展下线挣钱,并给群众宣传交5万元一单的会费后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就送手机、送旅游景点门票、送网店、送股票等,在“七上八下”模式中从财富组出局可以挣100万元,进入百万俱乐部,这些都是富迪公司规定的。实际情况是成为会员后,手机要交2500元的押金,旅游景点门票、股票都没送过,从财富组出局理论上需要发展64个人。为了拓展市场,殷建榕提出要成立委员会,2013年7月2日,我们在“鄂尔多斯大酒店”开会,明确了榆林富迪团队的领导人和每个人的职责分工。我共注了5单,只有我儿子这单从财富组出局,返利八、九十万元,这些钱我都用于垫资给别人注单、活动室的房租、日常费用等,其他人的返利模式和我一样。广州富迪公司是直销公司,我们开展业务没有经过工商和商务部门的许可。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富迪公司的会员,富迪公司是直销公司,总部在广州,在榆林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只有销售团队,榆林的销售点都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榆林的团队是2012年5月份梁某某向山西刘某引进来的,梁某某注单后就开始在榆林拓展市场,发展了张某某、钞某某,他们两人一人一个大团队,2012年8月31日我通过张某某介绍,购买了5万元的产品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之后我发展了王某、谭某某两个下线。张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和我算是领导者。后来因为人比较多,张某某说需要一个固定的场所开展业务,讲课开会,我们就租赁了活动场所,向群众宣传富迪产品,我在榆林参加四次讲课,主要是产品介绍、公司发展。去年我们实行按照分创业组、财富组的分盘制度,每个组按照“七上八下”模式管理人员,每个组有15人,先由“八下”升到“七上”,满15人就升到财富组,我已经是财富组组长,并已从财富组出局。为了更好的管理市场,我们自发组织筹划了委员会,我被选为会长。我们向群众介绍富迪公司的产品、“七上八下”模式、如何发展下线挣钱,并给群众宣传交5万元一单的会费后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就送手机、送旅游景点门票、送网店、送股票等,在“七上八下”模式中从财富组出局可以挣100万元,进入百万俱乐部,这些都是富迪公司规定的。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富迪公司是一家直销公司,在榆林没有分支机构,只有代理销售点,有自己的团队,代理销售点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2年9月,张某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并在9月11号帮我入会,是王某某垫付的会费,以我哥王玉民的名义注单,并把我放在王某某体系下。榆林代理销售团队的负责人是王某(也叫王某乙),另外还有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和我。富迪最早是梁某某从山西引进的,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是领导者,是最早向人们宣传搞富迪挣钱的。我是榆林富迪团队的组织者之一,职责是向群众宣导公司产品及健康理念,与王某、张某甲协助三个领导人工作,后租赁了活动室进行讲课、培训。王某某给我详细介绍富迪公司,说只要发展两个人就能挣100万元,每人只要交5万元的加盟费就可以成为富迪公司会员,成为会员还送手机,每月手机广告能赚三、五千元,送旅游景点门票,送易付宝网店,送股票,有消费就能回报10%的利润。我又以老婆张某珍的名字注单,放在我的体系下。后来我交了2500元押金,公司才给我一部手机,实际上相当于我自己出钱买了一部手机,旅游门票、股票都没有送过。我现在已经从“七上八下”模式的财富组出局,收入是以“拉人头”挣提成。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王某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的产品,说如果我能把别人介绍买富迪产品还可以挣广告费,并说购买富迪公司5万元的产品才能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我就用5万元购买了富迪公司的产品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成为曹虎章的下线,并想法设法推荐下线人员,因为富迪公司的运作模式是“七上八下”,创业组有七个会员,底下有八个空缺,新会员加入添加到八个空缺里,八个人都加满,上面七个也满员时,新会员再加入就会把上面七个最先加入的人顶到财富组,财富组和创业组运作模式一样,以拉人头挣提成。我现在已经从财富组出局,榆林富迪团队的领导是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我注单的目的不只是购买商品,也是为了挣钱,就是赚取发展人员的佣金。富迪公司产品介绍视频上讲只要发展两个人就能挣100万元,每人交5万元一单的加盟费就成为公司会员,给我们送手机,每月手机广告也能挣三、五千元,送旅游景点门票、送网店、送股票,有消费就能回报10%的利润,实际上我交了2500元押金才拿到手机,旅游门票和股票也没有送过。榆林富迪后来租赁了活动场所进行开会、讲课。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8、9月份,张某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说购买5万元的产品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再介绍其他人购买产品,可以返利抽成。我以妻子魏某琴的名义注单成为会员,之后又以我儿子的名义注一单,我的上线是张某某,我没有发展人。我们宣传买5万元富迪的产品成为富迪会员,再介绍其他人购买产品可以返利抽成,介绍的人越多,抽成越多。一开始也没有具体的组织形式,就是购买产品加入,然后通过拉人头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挣钱。当时主要由梁某某负责联系、讲课以及通过网银向总公司转账支付购买产品的款额,后来人多了起来,租赁了活动场所进行开会、讲课,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梁某某负责讲课。2013年7月1日,我们召开富迪榆林市场发展委员会第一届常务委员会,会议由王某某主持,通过选票,选出会长王某某,副会长梁某某、王某甲和我,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张某甲等人。我还管过财务,主要是负责开会收门票以及会议的开支。富迪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中,我以我老婆注的单在财富组副组长位置。公司会员是通过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挣钱。榆林富迪团队主要领导是王某某,还有梁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和我。我们向别人宣传入会后送手机、送门票、送股票,最主要是发展人挣钱。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王某某给我介绍富迪公司,之后我成为富迪公司的会员。富迪公司榆林的主要负责人是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小团队负责人有白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我等一些人。我负责给公司安排会场,联系办公场所,采购办公用品,和小团队负责人收取日常开支费用。累计在富迪购买5万元的商品后成为富迪公司创业组会员,会员升级模式是“七上八下”,级别越高返点越高。榆林富迪租赁了活动场所开展业务,主要是讲课,介绍产品和如何推荐其他人购买我们的产品、怎么返利。

8、“富迪榆林健康科技第一届市场发展委员会”会员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组织领导人的情况。

9、旅游人员名单,证明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王某甲等人达到免费参加富迪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条件。

10、报案材料、举报信,证明受骗群众向公安机关、纪检部门对张某某、白某某等人非法组织传销的情况检举、报案的事实。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榆林富迪公司会场提取、扣押会议记录本、顾客管理手册、富迪产品手册等资料。

12、租赁合同,证明王某乙租赁位于“凯信世纪大厦”12楼写字楼用于富迪榆林团队的活动场所的事实。

13、证人的证言及富迪公司宣传资料、网页信息、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通过白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宣传,以需交纳5万元购买富迪公司产品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发展两个下线就可以挣到100万元,送手机、送股票等利益引诱其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实际以再发展会员,拉人头挣提成的方式返利,骗取其财物。

14、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我被招聘成为富迪公司健康管理学院的讲师,主要讲解健康、预防疾病方面的内容。富迪榆林团队的主要负责人是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我到榆林时是王某某、张某某接收的。

15、证人黄某勇的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海珠区勇发化工食品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7月在海珠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主要加工、制造、销售五金、机械设备,2011年公司停业,之后未发生任何业务,公司账户无任何资金流动,也未开通支付宝账户。

16、证人张某芬的证言,证明“广州贤飞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我注册的,是陈渭东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我是陈怀德的小姨,在陈怀德成立的深圳市月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任仓库管理负责人时,认识与同在月朗科技公司工作的陈渭东,2011年,陈渭东找到我说陈怀德要办手续开公司,需要我的身份证以及在一些文件上签字,陈渭东当时拿的都是空白文件,我根本不知道签的什么内容,也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称,陈渭东只说是陈怀德的公司,让我放心,今天才知道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是“广州贤飞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17、证人陈某亦的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8月应聘进入“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外事经理。富迪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法定代表人是加拿大华侨,公司股东有上海浦东新区六团工业总公司、美国富佑集团有限公司,富迪公司是美国富佑集团的子公司,陈怀德是美国富佑集团的董事会主席,不是富迪公司的员工,不在富迪公司担任任何职务。2006年10月富迪公司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成为直销企业,直销区域包括上海市、四川省的成都市、绵阳市。公司在直销区域安排直销员进行产品销售,非直销区域通过签代理商、加盟商进行产品销售,从未在网络上销售过产品,“富迪销售网”不是富迪公司的网站。

18、证人张某艳的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1月应聘进入富迪公司工作,发往榆林市的商品都是“化州市广兴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我公司下的订单,我们根据这些订单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广兴公司是我公司团购客户,这些发往榆林的货物的货款都是广兴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

19、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我在化州市招商办工作,2012年初,陈渭东说他想在化州市办公司,但是没时间来,想让我帮他代办手续,事实上我单位很欢迎这些投资商来,所以我就答应了他,后来他亲自把股东签过字的申报公司的资料都给了我,我就去化州市工商局等部门办理了“化州市广兴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办好后陈渭东叫人来我这里把所有资料取走了。

20、“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区域表及企业信息、营业守则、宣传画报、产品价目表、销售计酬制度、代理商营业守则和管理规定,证明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994年5月4日注册成立,系2006年11月1日批准的直销企业,直销区域为上海市、四川省成都市、绵阳市。

21、辨认笔录,证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对组织、宣传其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辨认情况。

22、梁某某、牛某田、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情况。

23、“广州贤飞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资料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广州市海珠区勇发化工食品机械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资料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化州市广兴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资料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上述公司的性质及账户交易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9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协调等重要职责,被告人王某乙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联系活动场所、安排会场等职责,被告人张某甲在传销活动中负责管理团队财务,且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均已从财富组出局,被告人张某甲处于财富组组长的位置,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对七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上述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注册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后又发展张某某等人成为其下线,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逐渐形成榆林富迪团队,梁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向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进行宣传,夸大盈利前景,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为富迪公司会员后又直接发展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向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宣传,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经张某某介绍成为传销组织的成员后,负责管理财务、向参会人员收取费用,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协调,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侯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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