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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8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栖刑初字第2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法  官:  陈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地区以“资本运作投资、投资69800元回报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鼓动、诱惑他人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行“五级三晋制”,并形成了以陈某甲为老总,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窗口、能力窗口、经晨窗口、自律配合窗口、副班窗口等对该组织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传销组织,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陈某甲自2013年12月起升任该传销组织老总,负责组织内全部事务,管理申购资金和发放返利;刘某甲自2015年2月起担任大总管,负责督促落实组织内各岗位工作事项,协助老总对整个组织进行管理等事项;张某乙自2015年2月起担任申购窗口,负责该组织内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张某甲自2015年2月起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纪律、自律检查等工作;张某丙自2015年2月起担任经晨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刘某乙自2015年2月起担任副班窗口,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心态、礼仪礼节培训等工作;刘某丙自2015年2月起代理自律配合、能力窗口,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纪律等工作。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侯某、康某、陈某乙、李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申购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分别在传销组织的不同层级中起不同作用,均积极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八张、手机七部、营销书籍二本、笔记本二十三本、印刷资料二十九份、产品订购单一份及手写字迹纸张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韦跃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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