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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3刑初5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23刑初51号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1、商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骥、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1及其辩护人房华、戚亚坤,被告人商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沈阳市交通局对沈阳市内300个公交候车廊站的建设、维护及经营统一进行招标,沈阳市公交站务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董事长仲某找到沈阳市交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晓民(另处),提出调整公交候车廊点位,王某同意调整点位,并将此事交给时任沈阳市交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公交科负责人于某某1办理。为掩盖受贿事实,经仲某同意,王某找到沈阳市亚明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商某某2,商定由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公交站务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虚假投资30万元。2005年11月,商某某2将其公司的3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仲某。2005年12月,仲某将30万元返还给商某某2,又根据工程进度,于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仲某分三次将80万元好处费以投资利润的名义转给商某某2。2006年下半年,于某某1将分得的27万元从商某某2处取走,余下的53万元在商某某2处保管。

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于某某1、商某某2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商某某2伙同王某(另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1、商某某2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于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至35万元;判处被告人商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至35万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是受直属领导王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1悔罪,已主动退回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1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商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商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再犯的可能性小,被告人商某某2已主动上交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沈阳市交通局对沈阳市内300个公交候车廊站的建设、维护及经营统一进行招标,沈阳市公交站务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董事长仲某找到时任沈阳市交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晓民(另处),提出调整公交候车廊点位,王某同意调整点位,并将此事交给时任沈阳市交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公交科科长于某某1办理。为掩盖受贿事实,经仲某同意,王某找到沈阳市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商某某2,商定由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公交站务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虚假投资30万元。2005年11月,商某某2将其公司的3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仲某。2005年12月,仲某将30万元返还给商某某2,又根据工程进度,于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间,仲某分三次将80万元好处费以投资利润的名义转给商某某2。按照王某的意见,王某、于某某1各分得27万元,商某某2分得26万元。2006年下半年,于某某1将分得的27万元从商某某2处取走,王某分得的27万元在商某某2处保管,后在赌博中输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没款收据、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职务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等相关档案材料、法人证书、沈阳市编委办文件、沈阳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沈阳市公交办批复、合同书、中标文件、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相关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证人仲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1、商某某2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王某(另处)、商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赃款,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请合议庭在量刑方面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商某某2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另处)、于某某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商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请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商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收缴的被告人于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商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云小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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