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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7104刑初14号抢购火车票软件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

案  由    倒卖车票、船票    

案  号    (2021)黑7104刑初14号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倒卖车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间,王阿强(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廖某1等人通过百度平台、QQ群购买“EP”、“天堂”等抢购火车票软件,实施抢购火车票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廖某1利用王阿强注册的微信号(昵称为:“阿强”“阿强票务”等)帮助王阿强联系购票旅客,并将王阿强制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加价金额告知购票旅客,同时接收旅客购票信息,并发送至王阿强建立的QQ“接单群”中,后由王阿强根据旅客购票信息操作抢票软件进行抢购火车票,抢票成功后将票面文字信息发送至其建立的QQ“完成群”中,廖某1将QQ“完成群”中的订单信息分拣,再发送至购票旅客微信账户内,后通过王阿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购票旅客票价款和加价款。并且廖某1在回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罗枧村家中后,通过手机及抢票软件远程帮助王阿强抢购火车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9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廖某1参与加价出售火车票2063张,票面金额共计848772.00元,加价共计213741.50元,本人非法获利2000.00元。廖某1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电脑固态硬盘、建设银行卡、用于倒票使用的广告名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廖某1乘坐火车的实名制信息;证人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1与王阿强成立共同犯罪,廖某1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廖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廖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廖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9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廖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廖某1提出其认罪认罚,但是罚金过高,无力缴纳,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1在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8000.00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廖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王阿强成立共同犯罪,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广澍

审 判 员 胡 斌

审 判 员 宋典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琳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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