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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票软件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来源: 百度百科、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3年1月17日,针对2013年出现的猎豹、Firefox等浏览器抢票插件现象,铁道部将约谈金山网络。这也意味着,国内针对12306的抢票版浏览器可能面临集体被叫停的情况。

据此前媒体报道,随着春运购票高峰临近,12306网站流量暴涨,热门线路车票“不到5分钟就被抢购一空”。而越来越多的浏览器通过内置抢票插件来借机推广,但这也加剧了12306网站的服务器带宽压力。

工信部否认强制“叫停”

继2013年1月22日对新华社记者独家回应“强制叫停于法无据”之后,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发展司司长张峰23日再次否认此前媒体报道的“工信部叫停‘抢票插件’”的说法,同时建议互联网企业与相关部门增进沟通,共同研究有效方法,帮助大家顺利购票。

2013年1月23日,铁道部运输局有关负责人说,随着购票高峰的来临,铁路技术部门监测到高峰时间段网站登录访问及查询并发现数量异常,经分析主要是由部分浏览器所安装的抢票插件所为,此类插件通过频繁查询、强行插队等手段,打乱了正常的购票秩序,直接影响了售票的公正性,损害的是大多数购票旅客的利益。

为了更好地维护网上购票秩序,铁道部已经采取了技术措施;也请相关公司查看了网站受抢票插件影响的情况,建议他们取消抢票插件。在此也请广大旅客不要使用此类插件,助长这种打乱正常购票秩序的现象,共同维护良好的售票秩序。

IT法律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认为,抢票软件并没有对12306网站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不属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不过赵占领同时指出,唯一与此有一定关联的就是刑法第286条第一款,对12306网站进行干扰、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要按此条款,使用抢票软件代替手工多次刷票属于“干扰”,则每个使用者都涉嫌犯罪。“实际上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网站自身技术存在问题,而非使用抢票软件的用户,更非抢票软件的作者。”

赵占领表示,普通用户使用抢票软件帮助自己购票,既不存在倒卖的营利行为,也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律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利用抢票软件大量抢购车票然后高价倒卖,则破坏了正常的购票及其管理秩序,违反了铁道部打击倒票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案例:

案由    倒卖车票、船票罪

案号    (2019)赣71刑终8号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倒卖车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赣71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周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仲若辛、张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手机和电脑硬盘的取证报告、电子数据,刘某1QQ、微信聊天及收款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1为牟取利益,先后购置“天堂”、“无底洞”抢票软件和935个12306账号等,代旅客在12306网站上进行抢票,之后每张收取50元至200元不等的佣金。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某1抢购车票共计3749张,票面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486元,非法获利317770元。2019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将刘某1抓获,当场查获作案所用的手机2部、台式电脑2台。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高价倒卖车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二、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黑色台式电脑二台,黑色“苹果”牌X型手机(IMEI:354839091841513)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IMEI:863612040571828)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为了创业帮人有偿代购车票,不知道这是犯罪。

上诉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利用软件替旅客抢购车票没有影响铁路运输秩序,没有影响其他旅客的购票,不具有刑事危害性;实名制下,刘某1代购车票没有买入、卖出行为,未取得也未转让车票的所有权,不符合倒卖特征;刘某1代购车票、收取佣金系双方自愿,与其它出售劳务获取价值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是典型的民事代理行为。综上,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宣告无罪。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某1主观上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倒卖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刘某1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上诉人刘某1为了专职帮人抢购车票,先后在网上购买了“heaven”(天堂)“Hero”(无底洞)抢票软件安装在其专门购置的两台SA**台式电脑上,同时以30元/万个的价格购买“打码”,以2740元购买12306网站实名注册账号935个,再购买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用于发布广告和接单,在手机和电脑上安装“Teamviewer”远程操作软件。随后,刘某1以“星星车票工作室”的名义,在微信、QQ等网络平台发布收取佣金代抢全国火车票的广告。在收到他人求购车票的信息后,刘某1利用“天堂”、“无底洞”抢票软件进行抢票,抢票软件通过消耗“打码”自动破解12306网站的登录验证图片、自动移除冲突旅客等方式,实现多账户自动重复登录、自动重复提交订单、自动更改电脑IP地址等功能,从而增大抢票成功的概率。抢票成功后,刘某1将抢票软件发至其邮箱的含有登录账户、密码、订单号等订票信息告知求购者,并要求每张支付50元至200元不等佣金。(佣金标准由刘某1根据车票车次、乘车时段及运行到站等不同情况自行决定。)之后,佣金由求购者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扫码支付给刘某1;票款或由求购者自己支付,或转交刘某1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某1通过上述方式,先后为王某1、孙某、吕某等人抢购车票3749张,票面数额1327538.5元,非法获利342420元。2019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发现刘某1利用微信发布代抢火车票收取佣金的广告后,在井冈山市金都花园内将刘某1抓获,当场查获作案所用的手机2部、台式电脑2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井冈山市金都花园内将刘某1抓获,从刘某1身上扣押黑色“苹果”牌X型手机(IMEI:354839091841513)、白色“华为”牌手机(IMEI:863612040571828)各一部,从刘某1工作室井冈山市金都花园5栋2单元101室扣押黑色台式电脑(SAMA主机)2台。

2.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从刘某1手机中调取的微信、QQ截图及电脑中抢票软件运行截图,从腾讯公司调取的数据截图及数据光盘,证明刘某1使用的“天堂”、“无底洞”抢票软件,通过自动破解12306网站的登录验证图片、自动移除冲突旅客等方式,实现多账户自动重复登录、自动重复提交订单、自动更改电脑IP地址等功能。

3.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制作的刘某1QQ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证明2018年6月、12月间,刘某1向“laity”支付“天堂”软件使用年费,以2740元向“账号定制”、“叶子”购买12306网站注册账号935个。

4.赣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赣市公(网安)勘[2019]00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赣州铁路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调取电子证据情况说明及抢票软件中的乘车记录、账号数据光盘,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1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白色“华为”手机、涉案电脑的2张黑色硬盘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提取了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显示:①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某1在微信朋友圈及QQ发布代抢全国火车票收取佣金的广告及接单,通过“天堂”和“无底洞”抢票软件和12306账号在12306网站上进行抢票操作,并收取每张50元至200元不等的佣金。刘某1抢购车票共计3749张,经重新计算,票面数额为1327538.5元,非法获利为342420元。②刘某1代购车票、收取佣金的过程。其中,刘某1在为旅客“尔可”代购邵阳西至广州南车票时,在仅抢到邵阳西至邵阳(票面价9元)的情况下收取120元,“尔可”在微信上质问刘某1:“你这次买的票值120元手续费吗”;在代旅客“yii”抢购2张票面价共计40元的情况下收取100元,“yii”在微信上表示:“你这个短途收费太贵了”。对此,刘某1仍然坚持,佣金未予退还。

5.证人王某1、孙某、吕某、王某2、桑某、张某、李某、兰某、石某、吴某、姜某1、姜某2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车票复印件等,证明王某1、孙某等人在微信、QQ上得知刘某1能抢到车票,就联系刘某1。刘某1让王某1、孙某等人把乘车人身份信息、乘车时间、车次等信息发至微信号×××或×××。刘某1抢到票后,将订票信息发送给王某1、孙某等人。之后,王某1、孙某等人按刘某1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票款和佣金。其中,姜某1的证言及转账截图还证明,票款由姜某1登录自己的12306账户支付,手续费120元通过微信红包发给刘某1。

6.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截图,证明12306网站公告的内容有:铁路电子客票是以电子数据体现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与纸质车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7.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刑侦大队调取的刘某1户籍材料,证明其年龄、民族、户籍等自然情况。

8.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经营火车票业务的资质。从2015年开始用抢票软件帮同事、朋友抢票,他们出于感谢会给我发红包,当时我没有在意,只想做兼职。后来找我抢票的人越来越多,我发现做这个可以赚钱,就开始收取一定的佣金帮客户抢票。2017年7月为了专职抢票,我在互联网上分别向“laity”、“兵哥”购买了抢票软件“天堂”、“无底洞”,向“账号定制”、“叶子”购买了12306账号935个,购买了两台用于使用抢票软件的台式电脑、两部用于发布广告和接单的手机,在手机和电脑上安装了“Teamviewer”远程操作软件,还安装了200M的电信宽带。“天堂”、“无底洞”按年或月支付相应激活码的费用,另外运行软件还要单独购买“打码”,一万“打码”的价格是30元。我把购票的账号、密码、乘车人身份、车次信息等输入激活后的软件,软件会利用“打码”平台收集12306官网登录验证图片,自动重复登录,自动重复提交订单,软件如检测到电脑IP被查封还会自动更改IP地址。成功抢票后,我会把抢票软件发至我QQ邮箱的订票信息转发给顾客,佣金由他们微信转账或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票款可以选择自己支付或是由我代付。抢票过程在我的两个微信账号、电脑上都有保留,微信聊天及电脑上的数据没有删减和更改。

我跟顾客联系时用的微信昵称分别是“A星星车票(+高铁动车票)工作室”(微信号为×××)和“A星星车票工作室(2)”(微信号为×××);QQ号一个是308719535,昵称为“A星星车票(+高铁动车票)”,另一个是155261304,昵称为“A星星车票工作室”。我的支付宝昵称是“星星车票”,账号绑定的手机号是152××××8242,已经实名认证。平时一张硬座车票收取佣金50元,一张卧铺或高铁、动车车票收取70元,特殊路线的卧铺或高铁、动车车票收取100元;春运期间,每张硬座车票收取100元,卧铺或高铁、动车车票收取120元一张,特殊路线的卧铺或高铁、动车车票收取150元至200元一张。获利的钱一部分用于偿还汽车的贷款及利息,一部分用在日常的生活开销上。

二审期间刘某1自书认罪认罚,表示在以后的创业、工作中要守法。

针对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我国铁路运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体现在国家为了国计民生对运输价格的严格管控上,体现在公民的平等购票权上。本案中,刘某1使用抢票软件,通过自动破解12306网站的登陆验证图片,实现多账户同时登陆、多线下单、重复登陆不间断刷单、自动移除冲突乘客等功能,取得了在12306网站抢票的优势,侵害了其他旅客平等的购票权,扰乱了铁路客运售票秩序

2、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高价、变相加价非法倒卖车票或者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倒卖车票罪不以车票所有权的转移为犯罪构成要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29号《复函》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火车票,只要已支付票款,无论车票是否实际售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既遂。因此,构成倒卖车票罪的关键,一是行为非法,二是高价、变相加价行为,非法囤积后倒卖、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质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都构成倒卖车票违法犯罪。本案中,刘某1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质,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抢购车票3749张,票面数额130多万元,每张加价50元至200元,非法获利34万余元,超出高价、变相加价票面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标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3、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名制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禁止倒卖旅客车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将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入罪,如上所述,刘某1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其它出售劳务获取价值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刘某1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刘某1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高价倒卖车票,票面数额达到1327538.5元,非法获利数额342420元,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黑色台式电脑二台,黑色“苹果”牌X型手机(IMEI:354839091841513)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IMEI:863612040571828)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二)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刘某1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四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朱映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婧瑶

书 记 员  付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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