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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刑初3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103刑初379号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从2014年1月主持环河街派出所的全面工作,其利用担任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欢乐时光KTV股东、恶势力集团犯罪分子浩斯巴雅尔给予的财物,为其通风报信,充当了恶势力“保护伞”。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欢乐时光KTV股东、恶势力集团犯罪分子浩斯巴雅尔及欢乐时光KTV法人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加油卡、购物卡、消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并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无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总价值人民币3000无的欢乐时光KTV消费卡;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以上款物被告人李某某均个人使用。

2.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监督管理服务对象、办事人员给予的“关照费、好处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6年中秋节、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秦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收受如家酒店总经理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潘某处理房屋纠纷问题,收受潘某给子的人民币10000元后因处理未果退还潘某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姜某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收受姜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御林宫洗浴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收受御林宫洗浴城会计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被告从李某某收受御林宫洗浴城经理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均被李某某占有。

以上共计4.1万元,已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二)徇私枉法罪

2018年5月7日中午,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2(另案处理)带领民警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艾博龙园小区11号楼5单元601室抓获吸毒人员张某1及另一吸毒人员陈某1,现场查获冰毒两包(约45克)、麻古13粒。办案人员现场搜查时,未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也未对扣押毒品情况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未在现场完成毒品的称量。201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2商定,将一包毒品(19.99克)扣留,为日后工作使用。认定张某1非法持有净重21.974克毒品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以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对张某1提起公诉后,回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21.974克毒品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1非法持有的19.99克毒品未被认定,致使张某1的部分犯罪未受法律追究。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李某某宿舍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73克)、红色片剂13片(净重1.26克)。2019年4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检测,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3片红色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

(四)私藏弹药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查获子弹20发,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属制式弹药。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4.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张某1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对量刑轻重有重大影响,仍然伙同他人商定扣留部分毒品,致使张某1重罪轻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徇私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私藏弹药20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所犯受贿罪犯罪事实中,除收受高某1、浩斯巴雅尔的1.7万元以外,其余的2.4万元是在监察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所犯徇私枉法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以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2014年1月起主持环河街派出所的全面工作,其利用担任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犯浩斯巴雅尔给予的财物,为其通风报信,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欢乐时光KTV股东、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犯浩斯巴雅尔及该KTV股东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加油卡、购物卡、消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0元。(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5次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1000元;(3)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4)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并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价值3000元欢乐时光KTV消费卡;(5)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以上充值卡及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均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浩斯巴雅尔透露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检查时间、包庇、坦护欢乐时光KTV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

2.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监督管理服务对象、办事人员给予的“关照费、好处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1)2016年中秋节、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2次收受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秦某给予的2000元;(2)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如家酒店总经理刘某2给予的5000元,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3)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潘某给予的10000元,帮助潘某处理房屋纠纷,后因处理未果退还潘某5000元;(4)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姜某给予的3000元,帮助姜某办理其儿子张博淞户口迁入手续;(5)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御林宫洗浴城会计王某1给予的2000元,帮助御林宫洗浴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6)2019年1月,被告从李某某收受御林宫洗浴城经理徐某给予的2000元。以上款项均被李某某占有。

以上共计41000元,已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二)徇私枉法罪

2018年5月7日中午,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2(另案处理)带领民警在呼和浩特市××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1、陈某1,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约45克)、麻古13粒。办案人员现场搜查时,未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也未对扣押毒品情况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未在现场完成毒品的称量。2018年5月8日上午,王某2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将其中一包毒品(19.99克)截留。认定张某1非法持有净重21.974克毒品移送起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对张某1提起公诉后,本院以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1非法持有的19.99克毒品未被认定,致使张某1部分犯罪未受法律追究。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李某某宿舍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73克)、红色片剂13片(净重1.26克)。2019年4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检测,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3片红色片剂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

(四)私藏弹药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查获子弹20发,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属制式弹药,该子弹系被告人李某某从高某2处获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关于李某某主持环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李某某为国家公务员、中国共产党党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职级为副科级,2014年1月起主持环河街派出所全面工作;

2、到案经过,证明回民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对李某某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2019年3月2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李某某除如实交代收受浩斯巴雅尔财物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收受潘某、刘某2、姜某、徐某、王某1、秦某等人财物的违法违纪事实;

3、称重笔录、称重现场视频,证明从李某某处搜查、扣押的3小包毒品经过称重,1号毒品净重18.73克、2号毒品净重7.12克、3号毒品净重1.26克;

4、回民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家中搜查出并扣押的7.62毫米子弹20发,从李某某办公处所搜查出并扣押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3粒、白色晶体1袋、褐色颗粒粉末1袋,从李某某配偶王俊清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5、鉴定意见。

(1)呼公物鉴(痕)字[2019]0012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持有的20发子弹,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9]0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1号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号褐色颗粒检材中未检出毒品成分、3号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6、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在节假日都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元,总计送过四、五次,大约四、五千元;

(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由于李某某的索要,其在2016年先后两次向李某某行贿,每次人民币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现金2000元;

(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因李某某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其在2018年5月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5000元;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因李某某帮助将其儿子张博淞的户口迁到其丈夫的姐姐户口上,在2018年6月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3000元;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因需要办理御林宫洗浴特种行业许可证,在2018年9月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2000元;

(6)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因与他人有房屋纠纷希望派出所出面处理,在2018年6月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0元,后因该事未能办成,李某某将10000元退还潘某,潘某当即留给李某某5000元;

(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在2019年春节前,李某某到御林宫洗浴找到徐某意图索贿,后徐某在第二天到环河街派出所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2000元;

(8)证人浩斯巴雅尔的证言,证明其希望环河街派出所对其经营的欢乐时光KTV在日常经营中给予照顾,在2017年9月其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元;2018年1月在回民区牛街南口向李某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2018年春节前,向李某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欢乐时光KTV消费卡;2018年3月向李某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

(9)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其绰号为高兴旺,其在200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给过李某某64式手枪子弹,具体数量记不清楚;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其带领环河街派出所民警刘某3、陈某2、郭某、李某到张某1住处查获毒品,共计查获毒品总重约四十七、八克,其中包括13颗红色片状麻古,其他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未对现场查获行为进行录音录像,也未对查获毒品进行现场封装、称量,2018年5月8日,王某2与李某某商定在私自截留了一部分从张某1处查获的毒品,带着剩余毒品,与李某某带领其他民警再次来到张某1住处,补拍现场查获视频,大约过了一周以后,李某某找到王某2索要张某1案查获到的毒品,王某2当即给了李某某部分毒品;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所长”带领六、七名警察到其住处,当场在其住处查获其持有的毒品,其与其女朋友陈某1在家,该部分毒品是其从“栋子”处购买,购买时称重为45克,2019年5月8日警察带其返回住处,重新给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重结果为27克左右,并补拍现场视频;

(1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十点左右,其与张某1在张某1家中,有警察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在卧室内搜查出毒品,并将其与张某1带回派出所;

(13)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带领刘某3、陈某2、郭某、李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当场称量,毒品重量约为43克多不到45克;

(1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陈某2、刘某3、李某、郭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约40克左右;

(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陈某2、刘某3、李某、郭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约40克左右;

(1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陈某2、刘某3、李某、郭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四十多克,2018年5月8日带张某1回其住所进行恢复现场时其也参与,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时发现毒品明显比第一次查获时少了,称重结果为27克左右;

(1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8年5月8日上午,李某某、王某2、白孝忠、陈某2、郭某、李某、刘某3带着张某1到其住处,做现场称量毒品,毒品净重27克左右;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5次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9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于2018年2月索要并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欢乐时光KTV消费卡,于2018年3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并利用职务便利向浩斯巴雅尔透露检查时间、包庇、坦护欢乐时光KTV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于2016年中秋节、2017年初先后两次收受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秦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5月因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收受如家酒店总经理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6月帮助潘某处理房屋纠纷问题,收受潘某给子的人民币10000元后因处理未果退还潘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6月帮助姜某办理其子张博淞户口迁入手续,收受姜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9月帮助御林宫洗浴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收受御林宫洗浴城会计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月收受御林宫洗浴城经理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证明在201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2商定,截留王某2从张某1处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9.99克),为日后工作使用,认定张某1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移送起诉;

(3)证明在其办公场所搜查出并扣押的毒品(19.99克),是2018年5月7日王某2从张某1处查获并截留,过了十多天后,其从王某2处索要,2018年5月8日李某某、王某2等人带着张某1再次来到张某1住处,补拍现场查获毒品视频;

(4)证明在其住所搜查出的20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系沟子板村高兴旺送给李某某,并由其一直存放在家里。

8、李某某与浩斯巴雅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曾向浩斯巴雅尔索取贿赂并为其提前透露公安机关检查娱乐场所的时间;

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称给其子弹的高兴旺,真实姓名为高某2;

10、(2018)内010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3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因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1.974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浩斯巴雅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11、李某某户籍证明、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李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部分截留,致使张某1量刑畸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20发制式弹药;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24000元贿赂是在监察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系自首的意见,该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主动交代的受贿金额大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金额,酌情从轻处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因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文

审 判 员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红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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