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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刑初4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102刑初410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二部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朱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新营村被拆迁户韩某为了尽快拆自己的房屋,找到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侯某让其帮助尽快办理房屋拆迁并在拆迁补偿款方面多给予照顾。被告人侯某随即找到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新营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崔某联系办理韩某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2018年7月份的一天,韩某领到拆迁补偿款后,为了感谢侯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区内蒙古高管局南侧金谷银行附近当面给了侯某现金5.4万元人民币。过了几天,被告人侯某在××区办公室给了崔某2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在参与呼和浩特市××区动迁过程中,被拆迁户杨某在已签订拆迁合同后,为了让自己的塞外宫洗浴中心延期拆除,杨某通过黄某送给侯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某将1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将赃款人民币4.4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2019年1月28日,崔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同事职务上的行为,为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好处费6.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韩某并未获得非法利益,黄某对被告人侯某请托事项不明,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新营村被拆迁户韩某为了尽快拆自己的房屋,找到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侯某让其帮助尽快办理房屋拆迁并在拆迁补偿款方面多给予照顾。被告人侯某随即找到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新营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崔某联系办理韩某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2018年7月份的一天,韩某领到拆迁补偿款后,为了感谢侯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区内蒙古高管局南侧金谷银行附近当面给了侯某现金5.4万元人民币。过了几天,被告人侯某在××区办公室给了崔某2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在参与呼和浩特市××区动迁过程中,被拆迁户杨某在已签订拆迁合同后,为了让自己的塞外宫洗浴中心延期拆除,杨某通过黄某送给侯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某将1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将赃款人民币4.4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

2019年1月28日,崔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薪)工资审批表二份、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属该征收办管理科正式职工的事实;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新城区快速路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3.被征收人韩某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征地拆迁认定表;

4.证人韩某的证言及金谷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7年9月份,其所有的呼市新城区上新营村一处编号为6-006号的院子纳入拆迁范围,负责其拆迁的工作人员叫闫某。为了能多做拆迁款和快点拿到拆迁款,其找到被告人侯某,由侯某协调帮忙。大概五个月后,被告人侯某与其通电话,并在电话里告知其拆迁协议审批完了,拆迁款共116万元,经商讨,二人同意拿出6万元作为好处费。2018年7月5日,其在内蒙古高管局南的金谷银行取出拆迁款的61200元,交给被告人侯某现金54000元的事实;

5.证人崔某的证言(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其在负责审核新城区上新营拆迁协议时,其同事被告人侯某找到其让其帮助一户拆迁快一点,其便向负责该区域的闫某打了招呼。2017年9月份,被告人侯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2万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闫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裕盛拆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所在公司帮助新城区政府完成拆迁户拆迁工作,2016年前后,韩某找到其想要拆除韩某的房屋,因韩某的房屋属商业房,因担心影响后续拆迁工作,一直未与韩某签订拆迁协议。2017年,征收办的崔某告知其尽快与韩某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并提交拆迁指挥部审核,其随即就与韩某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被拆迁户杨某在已签订拆迁合同后,为了让自己的塞外宫洗浴中心延期拆除,杨某通过其送给侯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文件清单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将赃款人民币4.4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2019年1月28日,崔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账户;

9.被告人侯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同事职务上的行为,为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好处费6.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凡磊

人民陪审员   云凤仙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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