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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刑终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22刑终80号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内22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醒、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部分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及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1.7万元、港币20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07.5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达拉特旗卫生局局长张某斌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调整到教育局任局长,在刘某某办公室先后三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蔬菜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4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达拉特旗环保局局长陈某林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调整,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15日,在刘某某的推荐下,陈某林被调整为达拉特旗编办主任。

3.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鄂尔多斯市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温某琳请求刘某某帮助其向达拉特旗财政局协调拨付可再生能源补贴款。刘某某向时任达拉特旗财政局局长马某打招呼后,马某让时任达拉特旗财政局副局长张某裕分两次将270万元补贴款拨付给鄂尔多斯市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补贴款拨付后,刘某某向温某琳索要其中120万元,并给温某琳提供了其兄刘某海的银行卡帐号,温某琳将12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账户。

4.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达拉特旗煤炭安全监察总站副科级安监员王某林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提拔,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12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王某林被提拔为达拉特旗纪检委派驻煤炭局纪检组长。2017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王某林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万元。

5.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达拉特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鄂尔多斯市市委办公室干部谢某燕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侄子卜冉职务提拔,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价值5000元的王府井百货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东胜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党支部书记陈某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调动到东胜区老干部局工作,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7年10月16日,在刘某某的推荐下,陈某被调入到东胜区老干部局。

7.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鄂尔多斯市双某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贺双请求刘某某为其儿子贺某的职务提拔上给予关照。2017年10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贺某从东胜区团委普通干部提拔为铜川镇党委常委、副镇长。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2017年国庆节后及2018年春节前,贺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先后两次每次送给刘某某港币10万元,合计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5.836万元。

8.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东胜区天骄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刘某明请求刘某某帮助职务提拔。2017年10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刘某明被提拔为东胜区铜川镇人大主席。2018年春节前,刘某明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9.2017年国庆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东胜区疾控中心副主任、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李某国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提拔,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7年10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李某国被调整为东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执法局局长。2018年春节前,李某国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万元。

10.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鄂尔多斯市弘基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功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提拔,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张某功被提拔为鄂尔多斯市弘基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1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东胜区煤炭局煤炭管理站站长张某龙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调整职务,在刘某某的家中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8年4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张某龙被调整为东胜区绿动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12.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时任东胜区爱卫办干部罗某元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调整,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8年5月,在刘某某的推荐下,罗某元被调整为东胜区林荫街道党工委书记。

13.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东胜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综合执法局干部贾某峰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调整,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1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东胜区纺织街道综治办干部何某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调整,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15.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东胜区排水局副局长张某泉为请求刘某某帮助其职务调整,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王府井百货购物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6.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旗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连请求刘某某帮助其儿子吕某夫职务提拔。2018年3月,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吕某夫由东胜区委改革办调入东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并于同年5月提拔为该社副主任。2018年6月,刘某某将一辆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和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根连。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大众朗逸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差价款人民币43万元。

(二)行贿罪部分

200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马为感谢时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政府副区长张某霖帮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少缴税款人民币130余万元,由刘某马出资,刘某某在张某霖的办公室送给张某霖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1.7万元及港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图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191.7万元及港币20万元情况;

2.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和大众朗逸牌轿车情况;

(二)书证

1.立案材料:证实刘某某归案情况,及刘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自愿退赃情况;

2.指定管辖文件:证实本案的指定管辖情况;

3.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刘某某的中共党员身份、公务员身份、职务任免履历情况;另证明涉案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及任职情况;

4.港币现钞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价格:证实2018年2月份港币兑换人民币现钞买入价最低为0.7918,涉案20万元港币价值人民币15.836万元;

5.鄂尔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账务往来结算、朗逸、神行者2机动车登记、转移手续、转账支票和存款业务凭条、手机提取聊天记录:证实刘某某出卖朗逸、神行者2两台车辆的情况;

6.达拉特旗发改局关于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运行情况及相关文件、银行流水、关于债转股情况说明、明细及凭证、达拉特旗财政局证明、一般缴款书:证实联创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运行、财政拨付款及联创公司转入刘恩海账户12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7.完税证、交易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文件、说明:证实刘某马、刘某海股权转让中缴纳税款情况;

8.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涉案赃款扣押情况;

9.关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说明及退款申请:证实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自愿全部退赃,主动缴纳受贿款项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斌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和8000元蔬菜卡,2017年春节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和8000元蔬菜卡,送礼的目的是因为在考核推荐时刘某某帮助我了;

2.陈某林询问笔录:2015年我任达拉特旗环保局局长时想调整工作岗位,多次和刘某某提过,2015年春节前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钱,2016年4月我调到编办任主任;

3.谢某燕询问笔录:2016年春节前后,我送给刘某某2张面值5000元的王府井百货购物卡,送卡的目的是为了我侄子卜某的提拔进步;

4.卜某询问笔录:2016年左右,我跟叔叔谢某燕说过能不能找人帮我提拔一下,谢某燕找谁了我不清楚;

5.王某林询问笔录:2016年6、7月份时我找过刘某某表示想进步,中秋节前一两天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钱;2017年春节前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3000元;

6.郝某询问笔录:证实了陈某从街道调到老干部局的情况;

7.杨某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在东胜区委组织部部务会上对贺某、刘某明、李某国、张某功、罗某元、张某龙、吕某夫、陈某等人的提拔过程中提出过意向性意见,都通过了;

8.燕某梅询问笔录:证实①2017、2018年刘某某往家里拿回20万元港币,说是贺某因为孩子工作的事给的;②2018年春节前张某龙来家里送了烟酒和1万元钱,我和刘某某说了;③2018年6月份张某梅顶给我路虎、朗逸两台车,后刘某某联系抵顶出去了,抵顶了70万元;④2006、2007年温某琳从我家借了3500万元,后来陆陆续续还款,2016年1、2月份时,温某琳向我大伯哥刘某海的银行卡上打了120万元,这笔钱是刘某某联系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和温某琳公司出纳张某对账时没把这120万元算到还款里;

9.陈某询问笔录:证实其2017年9月份因为要调到老干部局的事在刘某某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万元;

10.贺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国庆节后及2018年春节前两次去刘某某办公室,每次送了10万元港币,共送了20万元港币,送钱是为了对刘某某对其儿子贺某提拔上给予帮助表示感谢;

11.王某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在组织部部务会上对贺某、刘某明、李某国等人提拔提出过意向性建议;

12.白某娥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燕某梅曾将一个保险箱放在其处保管;

13.刘某明询问笔录:证实其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上的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万元钱;

14.刘某在询问笔录:证实其2016年把工商行银行卡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持卡期间刘某在未存钱;

15.李某国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国庆节前为职务调整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3万元钱,2018年春节前为表示感谢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钱;

16.刘某雄询问笔录:证实其2017年夏天借给过李某国3万元钱;

17.崔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为刘二雄给李某国转3万元钱的情况;

18.张某功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去刘某某办公室给刘送了2万元钱,是为了刘某某在职务提升上关照;

19.苏某强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功提拔是刘某某推荐的,调整罗某元、张某龙是刘某某给的名单;

20.张某龙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因为工作调整的事去刘某某家送了1万元;

21.罗某元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因职务调整的事去刘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

22.贾某峰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后因职务调整的事去刘某某办公室送了2万元;

23.何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因职务调整的事去刘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

24.张某泉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因职务调整的事去刘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2万元的王府井百货购物卡;

25.张某中询问笔录:证实其给张某泉购买2万元王府井百货购物卡情况;

26.董某芳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泉购买2万元购物卡;

27.吕某连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刘某某提出有两辆车想顶出去,一辆路虎、一辆朗逸,商定价格共70万元,由我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了;

28.吕某夫询问笔录:证实其曾通过父亲吕某连找刘某某帮忙提拔;

29.赵某惠询问笔录:证实吕某夫是刘某某推荐提拔的干部;

30.栗某询问笔录:证实吕某夫借调到供销社是刘某某打电话让其签字的;

31.张某梅询问笔录:证实其欠燕某梅钱,于2018年6月初用路虎、朗逸两台车给顶账了,具体金额不清,车已经交付了;

32.张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曾帮助刘某某取了路虎和朗逸两台车;

33.杜某询问笔录:证实亿盟房地产公司以70万元顶账路虎、朗逸两台车的情况;

34.吕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从银行取款后交给吕某连70万元给刘某某两台车的顶账款的情况;

35.王某荣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左右存到其处80万元现金的情况;

36.温某琳询问笔录:2016年1月左右,我和刘某某说达拉特旗财政局欠我们联创公司补贴款,刘某某说帮我协调,过几天财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了240万元补贴款,又过几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有困难,让我把补贴款给他点,并告诉我一个刘某海的银行账户,我让公司出纳张某给该账户打过去120万元,给他钱是因为这笔钱是刘某某帮忙协调要回来的,另外我们企业发展还需要刘某某帮忙和协调,我们公司曾和刘某某老婆燕某梅借过3500万元,但这笔钱与债务无关,实际上2015年我欠刘某某的本金和利息都停止支付了;

37.马某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过问过联创公司项目补贴款的事,后财政局给拨付了200多万元;

38.张某裕询问笔录:证实通过财政局领导协调拨付给联创公司资金,2018年7月开会决定并已收回300万元;

39.张某询问笔录:证实温某琳让其给刘某海账户打款120万元,并且与双方的债权债务分开;

40.田某询问笔录:证实达拉特旗财政局给联创公司拨付环保项目款周转情况;

41.腾某省询问笔录:证实达拉特旗财政局给联创公司拨付环保项目款周转情况;

42.温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联创公司工作,未给刘某某送过财物;

43.白某兴、潘某丰、苏某雄询问笔录:证实达拉特旗财政局没有向鄂尔多斯市发改委申请过联创公司项目,因为项目没有完工,开会决定收回300万元;

44.马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左右与刘某某已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45.刘某马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底刘某某找人少缴税款,后其与刘某某各拿10万元送给办事领导。

46.张某霖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底刘某某找其帮助给他哥企业少缴税款,春节前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

47.丁某、杨某春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12月张某霖打招呼情况下收缴了一笔辖区外1130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并给与优惠;

(四)鉴定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18)鉴字122、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涉案大众朗逸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于其16起受贿及1起行贿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人民币191.7万元及港币20万元,由扣押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予以改判。

辩护人苏醒的辩护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在二审庭审中的自愿认罪认罚的明确态度,依法对上诉人刘某某从宽处罚;2、上诉人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大量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进行了交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自首;3、上诉人已经委托家属退还全部涉案赃款,随案移送时多交了80万元,表明上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积极、彻底,该行为直接降低了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难度,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综合考虑其退款的动机、方式、额度,给予其从轻处罚;4、上诉人在立案调查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涉嫌行贿犯罪线索,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潘长仁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原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量刑建议,属于程序有误,量刑过重;2、上诉人已经委托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并且多交了80万元,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适用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刘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刘某某一审审查过程中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审判适用程序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其在一审开庭期间对其受贿120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3、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对于犯罪行为重新认可,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其认罪的态度,但对其量刑幅度的考量应与在一审期间便认罪的行为予以区分,二审法院对其量刑应结合现阶段的认罪态度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某某受贿16起,行贿1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7.5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对其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大量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进行了交代,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因受贿被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其到案后交待的受贿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掌握的是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立案调查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涉嫌行贿犯罪线索,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监察机关查处其受贿犯罪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刘某某供述行贿对象的行为属于自首成立条件中的如实供述,不能单独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前提下对部分受贿事实作出的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第二项即“对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人民币191.7万元及港币20万元,由扣押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上缴国库”。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于可欣

审 判 员   敏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文

书 记 员   边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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