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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6刑再1号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内062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鄂检公诉审刑抗(2018)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内06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仲波、敖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成、满都日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任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汽车城责任区社区民警。2011年至2016年11月,另案被告人陈建阁、朱明、李成等人陆续在汽车城朱某某管理辖区内开设荣悦足疗店、花花宾馆等店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了能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使组织卖淫活动顺利开展,陈建阁、朱明、李成等人共同出资,由陈建阁出面,拉拢时任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汽车城责任区社区民警朱某某。

一、朱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陈建阁以过年看望的名义,先后4次向朱某某送钱,每次1000元,共计4000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陈建阁以入股开足疗店参与分红的名义,每月给朱某某分红5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给朱某某分配红利现金40000元,但朱某某并不参与卖淫店铺的经营管理。

朱某某共收受陈建阁所送财物共计44000元。

二、朱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

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民警察,明知陈建阁等人在其辖区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多次将公安系统开展扫黄检查行动的信息提前告知陈建阁,帮助陈建阁等人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能够及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为犯罪集团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的意见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1、在受贿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一是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司法人员的特殊身份及职务之便;二是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三是长期多次收受陈建阁等人的财物;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即以入股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2、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一是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的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是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徇私利,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三是长期、多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四是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人数多,达到15人,且形成犯罪组织性;五是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已被法院判处十年、六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件属于特大案件。(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且数个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犯罪分子或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不适用缓刑的两种情形,不应适用缓刑。(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体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上述《意见》,也不应适用缓刑。综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

抗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朱某某明知陈建阁等人从事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收受陈建阁等人送予的财物之外,还以入股的名义,向陈建阁等人索要财物,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虽然受贿数额只有4.4万元,但因其多次受贿,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陈建阁等人充当保护伞,一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属于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情节严重,其基准刑应在五、六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关于本案受贿罪“犯罪情节”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性方面:一、对抗诉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受贿44000元,刚达到受贿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没有受过党纪、行政处分,也没有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的情形。本案中朱某某并没有主动向陈建阁索要财物,关于入股的事实,侦查阶段朱某某与陈建阁的供述存在矛盾,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因此,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较重情节”或“犯罪情节严重”。抗诉书列明的朱某某“利用司法人员特殊身份及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已经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定罪处罚,受贿罪中再次提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属于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向陈建阁通风报信时,陈建阁尚未涉嫌犯罪,不属于犯罪分子。1、朱某某担任阿镇第一派出所汽车城片区社区民警的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而陈建阁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涉案期间为2011年至2016年11月,在朱某某调离后,其管辖区域由杨云接任,陈建阁还继续经营按摩院、宾馆等卖淫场所。因此,认定朱某某向陈建阁通风报信时陈建阁是否涉嫌犯罪只能在其提供通风报信的期间评价,不能以陈建阁最终被判处刑罚而得出朱某某通风报信时陈建阁已经涉嫌犯罪的唯一结论。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帮助的对象是涉嫌犯罪的人,帮助一般的违法人员逃避处罚不构成此罪。同时,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目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朱某某确有向陈建阁通风报信的行为,但无论是伊旗公安局还是阿镇第一派出所的数次查禁行动均未将陈建阁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且伊旗公安局自2012年起至2016年9月,先后多次对陈建阁等人以容留卖淫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对朱某某来说,知道陈建阁店内存在卖淫嫖娼的行政违法行为不等于其明知陈建阁有犯罪行为,朱某某的帮助对象及主观方面均与本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因此,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二、关于本案量刑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即使认定朱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1、《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法条并未加以明确,也尚无司法解释进行说明。目前,仅有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明确指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的情形:(1)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2)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3)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该解释对司法适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参考适用与依照适用有明显不同,其结论常常不具有足够说服力。2、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抗诉书中列明的朱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并无法律依据。3、抗诉书认定朱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件属于特大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某的行为已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特大案件”标准。首先,朱某某仅向陈建阁通风报信,与其他人没有联系;其次,陈新宇、李成、王春彦、孙英明、安彬、王天昊等其他被告人均是在2014年下半年、2015年、2016年开设的宾馆等卖淫场所,此时朱某某已经调离汽车城社区民警岗位,没有向上述人员进行通风报信;再次,陈建阁等十余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基于2011年至2016年11月期间累计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判决,不能证明朱某某在任期间上述人员已涉嫌重大刑事犯罪。二、即使认定朱某某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也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1、朱某某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上述两罪均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2、朱某某不属于徇私舞弊情节恶劣,没有不适用缓刑的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手段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3、对朱某某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首先,朱红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仅有陈建阁1人,无法证明其多次帮助15人的犯罪组织逃避处罚,且未造成上述人员逃避处罚的严重后果;其次,朱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再次,朱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通风报信时,帮助对象尚未涉嫌犯罪,不属于犯罪分子,不知道其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认为是违法行为,故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意见,经查,因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朱某某作为公安人员对帮助对象多次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该明知,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抗诉机关提出的四点情节严重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受贿罪“较重情节”或“严重情节”的情形,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抗诉机关提出朱某某具有索贿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受贿人的主动性是成立索贿的主要特征,本案中关于入股的事实,朱某某与陈建阁的供述存在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书中也未认定朱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故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解释规定,受贿数额“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审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在法定幅度内,对量刑畸轻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严重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朱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多次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一审判决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庭审中抗诉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且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长期、多次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被法院判处十年、六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适用缓刑,故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单罪量刑及罚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数罪并罚量刑部分,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刘熠杭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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