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内06刑再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6刑再2号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内0627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鄂检公诉审刑抗(2018)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内06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裴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彦雨、杨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任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汽车城责任区社区民警。2011年至2016年11月,另案被告人陈建阁、朱明、李成等人陆续在汽车城杨某某管理辖区内开设荣悦足疗店、花花宾馆等店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了能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使组织卖淫活动顺利开展,陈建阁、朱明、李成等人共同出资,由陈建阁出面,拉拢时任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汽车城责任区社区民警杨某某。

一、杨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6年9月份,原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汽车城责任区民警期间,陈建阁以过年过节看望的名义,先后14次向杨某某送钱,每次1000元至2000元,共计16000元。

2013年,陈建阁以入股开足疗店参与分红的名义,每月给杨某某分红5000元,共给杨某某分配红利现金25000元,但杨某某并不参与卖淫店铺的经营管理。

2014年,陈建阁以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年检的名义,给了杨某某现金1000元。

2016年9月份,陈建阁以看望杨某某儿子的名义,给了杨某某现金1000元。

杨某某共收受陈建阁所送财物共计43000元。

二、杨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

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民警察,明知陈建阁等人在其辖区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多次将公安系统开展扫黄检查行动的信息提前告知陈建阁,帮助陈建阁等人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能够及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为犯罪集团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的意见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1、在受贿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一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司法人员的特殊身份及职务之便;二是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三是长期多次收受陈建阁等人的财物;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即以入股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2、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一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的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徇私利,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三是长期、多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四是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人数多,且形成犯罪组织性;五是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已被法院判处十年、六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件属于特大案件。(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且根据数个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犯罪分子或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不适用缓刑的两种情形,不应适用缓刑。(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体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应适用缓刑。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罪名、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情节严重,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一是杨某某的受贿数额较小,刚刚到达追诉标准;二是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是杨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主动退缴全部赃款43000元。2、杨某某受贿犯罪中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抗诉机关提出的四点情节严重的理由只是杨某某构罪要件,并非从重处罚情节。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要理由: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因此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违法分子。本案中陈建阁等人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容留卖淫等行为多次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人员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犯罪分子”,只是一般的违法分子。三、抗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且根据数个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仅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四、抗诉机关认为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体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原审宣判后至今,杨某某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积极参与社区公共服务事宜,服从社区矫正的监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任何不良影响。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通风报信时,帮助对象尚未涉嫌犯罪,不属于“犯罪分子”,只是一般违法分子,故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意见,经查,因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杨某某作为公安干警,对帮助对象多次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该明知,故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抗诉机关提出的四点情节严重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受贿罪“较重情节”或“严重情节”的情形,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严重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且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被法院判处10年、6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适用缓刑,故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单罪量刑及罚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数罪并罚量刑部分,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刘熠杭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树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