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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7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庐刑初字第00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合 议 庭 :  潘红梅袁良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伍某2、龚某、伍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陶某及辩护人戴学东、孙雷、姚自德、张有亚、张明、牛和勇、陈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陶某先后在本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小区、和煦园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组织通过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等“老总”及下属经理室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454人;被告人伍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138人;被告人柴某3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88人;被告人龚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74人;被告人伍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51人;被告人赵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计38人。其中,被告人王某1、伍某2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发展被害人贾某乙参加传销组织。2014年8月,贾某乙退出传销组织,从收取的下线人员交款中拿走自己及亲属所交份额29.2万元。被告人王某1、伍某2为将该款要回,遂邀约被告人伍某、龚某、赵某、陶某和郑林(在逃),强行将贾某乙塞进轿车带至偏僻处,并将其控制在车内,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传销人员架构图、被害人病例材料、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伍某2、龚某、伍某、赵某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系一人犯数罪,其中王某1、伍某2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柴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不应认定其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认定其下线人员138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伍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2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柴某3下线人员至少88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下线人员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非法拘禁罪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认定其下线人员超过30人的证据不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情节比较轻微,不应作为单独犯罪处理,可作为传销案件中的一个犯罪情节来看待。建议法庭对其免予非法拘禁罪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其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3、假如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陶某先后到本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庙小区、和煦园小区、海棠花园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又名“资本运作”等名称)的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至“老总”五个等级,诱骗参加人员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该组织通过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等“老总”及下属经理室进行管理,逃避打击,不断发展,具体如下:

1.王某1于2010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夏0菊、郑0兰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陶某、贾某乙、贾某甲、田某、王某、吴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众多下线,于2011年下半年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9层级40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伍某2于2011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柴某3、陈敬华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田某、伍某、陶某、王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众多下线,在2013年7月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1层级1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3.柴某3于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田某、柯众英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王某、伍某、陶某、吴某等多名下线,在2012年2月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8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4.龚某于2010年10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龚0勤、钟0才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贾某乙、喻某、贾某甲等多名下线,在2013年12月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1层级7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5.伍某于2013年3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石兴龙、陶某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吴某等多名下线,在2014年6月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50人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6.赵某于2012年7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王海、王义梅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多名下线,在2014年7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40人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陈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12月通过柴某3、伍某2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了申购款69800元至强0帐户;其直接上线是柴某3,柴某3的上线是伍某2,柴某3于2013年10月晋升老总级别,伍某2于2013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二人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其下线人员交款都转给石0萍;证实该组织经营模式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申购款69800元至石丽萍帐户;其直接上线是柯0英,柯0英的上线是柴某3,柴某3的上线是伍某2,伍某2的直接下线还有陈0华,伍某2于2013年6月上总,柴某3于2013年10月上总,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由伍某2和柴某3负责;后因其发现被骗,便要求退出该组织,并找伍某2退钱,伍某2不给,其便同他人一起将伍某2扭送至公安机关以及其对伍某2予以辨认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2月通过陶某、柴某3、伍某2以来合肥投资市政工程为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陶某,陶某的上线伍某,伍某的上线是伍某2,伍某于2013年12月上总。该组织的管理工作由伍某2和柴某3负责;后发现被骗后,便与他人一起将伍某2扭送至公安机关以及其对伍某2予以辨认的事实。

4、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汪某、程某、周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崔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朋友或者亲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证实该组织的上、下线人员情况以及经营模式;证实伍某2、柴某3均是老总级别以及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

5、证人喻某的陈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3年3、4月份经其老公龚某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龚0勤,龚0勤的直接上线是龚某,龚某的直接上线是郑0兰,直接下线是钟0才、龚0勤,郑0兰的直接上线是王某1,直接下线是杨0、陈0广、龚某,龚某达到老总级别的事实。

(二)同案犯的供述笔录:

1、同案犯焦臣晨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7月,该组织的上线老总湖南人要离开合肥,其便与父亲焦孝三决定单独成立一个团队,共同管理线下人员,湖南人离开后,把陈世广他们团队的申购资金也交给其代管,所以认识了伍某2;伍某2的上线是陈0广,直接下线是柴某3和陈0华,伍某是柴某3的间接下线,伍某2、伍某和柴某3都是老总级。伍某2等人新发展的传销人员把钱直接存入石0萍帐户上,其根据他们的上、下线情况,帮他们算出每个人的工资,再把钱转到伍某的帐户,最后由他们自己去给他们的下线发工资和返利的事实。

2、同案犯汪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经其母亲李0华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担任申购主管;证实伍某2、伍某也是做传销的,和其不是一个小团队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构架图,证实其于2011年8月经陈0霞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2年晋升老总级别,利用经理室的人员管理下线,由其安排经理室的人员,并把工作安排下去,有事需向其汇报,其解决不了再向上级老总焦孝三汇报,经理室人员只对其负责;其下线人员郑0兰、夏0菊、潘0凤、赵0英、赵某、杨0、陈世广、龚某、喻某、张0、靳0、伍某2、柴某3、伍某等人都是老总级别以及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获利20万元;证实该组织的操作模式、计酬方法等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伍某2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构架图,证实其于2011年底经陈世广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7月晋升老总级别,并通过经理室的人员来管理下线,王某1负责团队的全部工作,经理室的人员也是王某1和陈0广他们安排的;其下面有五个老总,分别是柴某3、陈0华、柯0英、柴0峰、伍某;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大约70人左右,具体没算过,获利10万余元的事实。

3、柴某3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构架图,证实其于2012年底其与伍某2经陈世广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2月晋升老总级别;其直接上线是伍某2,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大约有80人左右,获利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经郑0兰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12月晋升老总级别;其直接上线是郑0兰,郑0兰的上线是王某1;下线里面郑0林、喻某、赵0英、赵某、伍某2、伍某、柴某3等人都是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大约有70人左右,具体数字不清楚,获利10万余元事实。

5、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自画人员构架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2月经其哥哥伍某2的介绍传销组织,于2014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伍某2及女友柴某3均是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50人左右,获利4万余元以及其对被告人伍某2、柴某3予以辩认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7月经赵0英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7月晋升老总级别。其直接上线是赵0英,该组织是由焦孝三负责管理,所有的事情是由王某1和焦孝三联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人左右,获利4万元的事实。

(五)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该传销组织人员申购及返利情况的事实。

(六)传销人员架构图,证实各被告人所处层级及上下线人员情况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获利没有达到250万元以上,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400余人,且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职责,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伍某2、柴某3、伍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三被告人下线人员人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焦臣晨处扣押的传销人员架构图、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自画传销人员架构图,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所处的层级和下线人员人数,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伍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2系被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龚某、赵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赵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以上,晋升老总级别,系领导传销活动的骨干分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发展被害人贾某乙参加传销组织,作为其间接下线,贾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了数名亲属为下线。2014年8月,贾某乙退出传销组织,从收取的下线人员所交钱款中拿走自己及亲属所交份额29.2万元,被告人王某1、伍某2等人得知后要求贾某乙将钱退回。2014年9月1日晚,王某1、伍某2得知贾某乙在合肥市,遂邀约被告人伍某、龚某、赵某、陶某和郑林(在逃)去找贾某乙。次日7时许,王某1等人在庐阳区和煦园小区门口发现贾某乙,遂要求贾某乙将29.2万元交出,贾某乙不从,王某1、郑林、陶某等人对贾某乙殴打,强行将贾某乙塞进赵某驾驶的轿车中,之后由赵某驾车,王某1、伍某、郑林将贾某乙带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一偏僻路边控制在车内,龚某、陶某、伍某2随后赶到,上述被告人继续要求贾某乙将29.2万元交出,并由伍某2、陶某对贾某乙进行殴打,在贾某乙被迫写下29.2万元欠条后,王某1等人于当日11时许将贾某乙释放。

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伍某2被传销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询问被拘留传销人员情况时被值班民警发现并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柴某3在合肥市瑶海区五洲商城新中坤酒店8302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邻里大道1号中琅假日酒店8515房间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梦都宾馆211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35-9号半岛宾馆8301房间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2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伍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柴某3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自画人员构架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4月经郑0兰的介绍,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为了升级,又为其爱人、姐姐等四个人每人交了69800元,加上租房、吃喝等费用,总共交给传销组织29.2万元。2014年7、8月份,因发现被骗,就自己退出了传销,并从下线人员交的申购款中拿走29.2万元。当时传销组织的一个老总伍某2威胁其说不做不行,其就到外面躲了一段时间;2014年9月2日7点多,其到租房处收拾东西,看到王某1、郑林、龚某、陶某、伍某几个人在其车子旁,郑林、王某1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接着几个人强行将其拉到赵某的车子上,并将其带至滨湖新区一个池塘边,陶某在车里用拳头打了其右脸,伍某2将其堵在车后排用脚踢,并让其拿出30万元,或者打29.2万元的欠条,否则就将其摁进水塘淹,其没有办法,就按照伍某2的要求写了一张29.2万元的欠条以及其对被告人陶某、伍某、赵某、伍某2予以辨认的事实。

(二)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贾某乙的姐姐,2013年11月,贾某乙帮其和其老公每人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贾某乙退出传销回到南京,8月18日其和贾某乙回到合肥准备退房并收拾东西回家,早晨7点多时,其和贾某乙正往车上搬东西时,王某1、郑林、陶某、龚某、伍某2几个人围过来,郑林、王某1还打了贾某乙,其上前劝阻,被他们推开,后其上楼报警,中午11点多,贾某乙被放回来,称自己被打了,还被逼打了将近30的借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为了要回贾某乙从传销组织中拿走的29.2万元,其和郑林、伍某、陶某、龚某、赵某在贾某乙租房处守了一夜,直至次日早晨7时许,看到贾某乙下楼,其便上前要求和贾某乙谈谈还钱的事情,贾某乙不从,其便同郑林、伍某、陶某几人强行将贾某乙塞进由赵某开的车子里,并将贾某乙带至滨湖新区的一个池塘边,伍某2也随之赶到现场,伍某2、陶某对贾某乙实施了殴打,并逼迫贾某乙写了一张29.2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伍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陶某、龚某、王某1、郑林、伍某、赵某在贾某乙租房处和煦园小区会面并商讨找贾某乙要钱一事,当晚其因有事先行离开。次日早晨8、9点左右,其接到王某1的电话,称贾某乙被抓到了并已带到滨湖,其便打的去了滨湖。当时郑林、龚某、伍某、赵某、陶某都在场,其要求贾某乙还钱,贾某乙不服,其就朝贾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陶某也朝贾某乙脸上扇巴掌,后在其和陶某的威胁下,贾某乙写了一张29.2万元欠条的事实。

3、被告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接到伍某2的电话,让其陪同去找贾某乙,其便打车接着伍某2一起到了和煦园,陶某、王某1、郑林、伍某也赶过来,除伍某2有事先行离开,其余人一直在贾某乙的车子旁守至次日早晨7点多,看见贾某乙搬东西下楼,王某1他们强行拉贾某乙走,贾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冲突,王某1就朝贾某乙头上打了两下,郑林用脚踢了贾某乙,后几人强行将贾某乙塞进赵某开的车里,并带至滨湖的一个池塘边,没多久伍某2也赶到现场,伍某2用手扇了贾某乙的脸,陶某也用拳头打了贾某乙,后在伍某2、陶某的威胁下,贾某乙打了一张欠条的事实。

4、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郑林的电话,称在和煦园小区找到贾某乙,其便和郑林、王某1、陶某、龚某在和煦园小区见了面,并在贾某乙的车旁守至次日早晨7时许,看到贾某乙下楼,王某1就冲上去拉贾某乙,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王某1、郑林强行把贾某乙拉上赵某开的车,赵某开车将其和贾某乙、王某1、郑林带到一个池塘边,随后陶某、龚某、伍某2也打车赶到现场,伍某2和贾某乙说了几句,用手打了贾某乙一巴掌,陶某也上前用拳头、巴掌打了贾某乙,后贾某乙给王某1写了一张29万多的欠条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伍某2的电话,称在和煦园小区找到贾某乙,其便开车赶到和煦园,与郑林、龚某、伍某、陶某、王某1在贾某乙的车旁等到次日7点左右,王某1、郑林他们找到了贾某乙,并强行把贾某乙塞进其车里,贾某乙被拉上车后,其就开车带着王某1、贾某乙、郑林到了滨湖,陶某、龚某、伍某2也陆续赶到。在与贾某乙谈还钱的事情时,伍某2、陶某都用手打了贾某乙,还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后贾某乙给王某1写了一张20多万元欠条的事实。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其在和煦园小区找到了贾某乙,并电话通知了王某1,后来王某1、龚某、郑林、赵某、伍某陆续赶到和煦园,赵某开的车,几人在贾某乙的车子旁守到次日7点左右,看到贾某乙下楼,王某1冲上去拉住贾某乙,还动手打了贾某乙,伍某也上去打了一拳,王某1、郑林强行把贾某乙拉上车,由赵某开车将王某1、郑林、伍某、贾某乙带到滨湖,其和龚某、伍某2也陆续赶到现场,因为和贾某乙谈还钱的事,贾某乙不从,其和伍某2就朝贾某乙的脸上打了巴掌,后贾某乙在其和伍某2的威胁下写一张29万多的欠条,大概中午11点多的时候将贾某乙放回的事实。

(四)被害人贾某丙的病例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乙受伤情况的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龚某、赵某、陶某、伍某、柴某3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伍某2系被传销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三、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四、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的事实。

五、本院暂存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2、伍某、柴某3、赵某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万元、二万元、一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赵某、伍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伍某2、龚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伍某2、柴某3、龚某、伍某、赵某以“资本运作”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购买份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1、伍某2积极实施传销组织活动,王某1发展下线人员达到400余人,伍某2发展下线人员达130余人,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柴某3发展下线人员10层级80余人,被告人龚某发展下线人员11层级70余人,被告人伍某发展下线人员9层级50人左右,被告人赵某发展下线人员9层级40人左右;被告人王某1、伍某2、陶某、赵某、龚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伍某2、龚某、伍某、赵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伍某2、伍某、柴某3、赵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伍某2、龚某、伍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八、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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