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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4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兴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7-02
合 议 庭 :  罗杰罗信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覃宗安、被告人赖某2、被告人方某3及其辩护人蒙志灵、被告人蒋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1创建“向日葵”传销体系后,与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协商,将该传销体系以康力公司“向日葵”传销体系运作,双方签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向日葵”传销体系在康力公司的官方网站注册网址,网址为WWW.kangli-600.c0m;2、“向日葵”传销体系按市场经营额总数8%提成给康力公司;3、康力公司提供货源(产品每套价位约人民币400元)。2011年8月8日起,黄某1按认购价4990元购买1单位产品可以注册为会员的条件进行“向日葵”传销体系,该体系分为A、B组,A组是7人,并按发展下线业绩提取30元到5000元业绩奖金。进入B组8人继续发展下线,按业绩不断领取9万元推荐奖的计酬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下线人员。至2012年3月7日黄某1、赖某2和王X2、王XX3(均另案处理)等团队成员共招揽约1.9万人次购买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约1亿元,黄某1获利2000多万元,赖某2获利100多万元。2012年3月8日,黄某1将“向日葵”传销体系经营权转给康力公司,该体系的运作仍由黄某1团队经营,康力公司拥有经营额的82%,剩余18%归黄某1团队,康力公司负责支付产品的成本、会员的返还等费用。康力公司接管“向日葵”传销体系后,至案发,该体系又发展会员购买产品1.3万人次,涉案金额约人民币7000万元。

2011年8月8日至案发,被告人方某3、蒋某4等人经赖某2的介绍后加入“向日葵”传销体系并发展下线,后共招揽40人以上参与传销,并从中获取提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多人认购传销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以认购传销产品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诱使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此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赖某2、方某3、蒋某4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1退出部分非法所得1000万元,赖某2退出部分非法所得30万元;方某3退出部分非法所得8万元;蒋某4退出部分非法所得1万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1所销售的产品是可以退货的,销售业绩很好,因此黄某1的行为不是传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赖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蒙志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3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而且是在误认为是合法经营的基础上犯罪,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方某3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1创建“向日葵”系统(康力公司电子商务团购事业部)后,挂靠在广东康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力公司)经营,按月向康力公司交纳管理费;黄某1自任康力公司电子商务团购事业部总监,负责“向日葵”系统的运行。营销模式是:新人花4990元购买“向日葵”体系1份产品(玉妃堂嫩白修复液、顺势口喷)后,成为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如果再推销2份产品就可进入由7个会员组成的A组(或A区),并由最先完成2份产品推销任务的会员担任组长,在组长的带领下,共同完成8份产品的推销任务,这时组长脱离A组进入B组(或者B区),并领取5000元奖金,剩下的14个会员组成2个A组,按照原来的模式继续运行;从A组出来的8个A组组长组成一个B组,并由最先培养出2个A组组长的会员担任B组组长,B组组员共同培养出8个新A组组长后,B组组长脱离本组,进入新的B组(或者跟在原组的最后一位继续排队),并领取9万元奖金;按此模式不断发展下线,不断增加新会员,不断地从新发展的会员中获取利益,所得利益由已经设计好的电脑程序自动计算。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赖某2经黄某1介绍,在“向日葵”系统购买3份产品成为会员后,被任命为康力公司电子商务团购事业部副总监,负责“向日葵”系统的市场开发。赖某2发展陈XX成为会员,陈XX发展方某3成为会员。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方某3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当天,又向被告人蒋某4推介“向日葵”系统,蒋某4当天即购买1份产品成为会员;第二天,方某3又介绍苏XX成为会员。后来被告人方某3成为“向日葵”系统的讲师,向普通民众宣讲“向日葵”系统的营销模式,宣称“向日葵”系统推销的产品不仅质量好,而且系统会员赚钱快,鼓动民众加入“向日葵”系统。至案发时,被告人方某3在广西南宁、柳州、来宾等地,在贵州六盘水、安顺、平坝等地给人讲课30多次。

被告人蒋某4于2011年8月9日加入“向日葵”系统后,介绍李XX等人成为会员。2012年4月取得“向日葵”系统讲师证后,在柳州市江山宾馆成立“向日葵”系统服务站,向一些退休老人推销“向日葵”系统产品,推荐“向日葵”系统营销模式,并请被告人方某3到服务站讲课,鼓动退休老人加入传销组织,开拓“向日葵”系统市场。

从成立“向日葵”传销系统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向日葵”系统销售数额约1亿元。

2012年3月8日黄某1考虑到“向日葵”系统发展太快,销售额太大,风险增大,为规避风险,黄某1将“向日葵”系统交给康力公司经营,经营成本由康力公司承担,黄某1及原“向日葵”系统团队人员坐收销售额18%的提成。“向日葵”系统在康力公司经营期间,销售金额约7000万元。

从“向日葵”系统运行之日起至案发时,黄某1从中获利2000多万元,赖某2从中获利100多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1退出赃款1000万元、赖某2退出赃款30万元、方某3退出赃款8万元、蒋某4退出赃款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2用赃款购买的帕萨特小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9日有群众报案称,来宾市振林路90号有人正在进行诈骗活动,请求查处。公安机关随后在振林路90号查获涉嫌诈骗人员刘XX、刘XX1、周XX等人。经查,真正涉嫌诈骗的是来宾人李XX,当天公安机关在来宾市东盟国际广场7栋87号将李XX抓获。

(2)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康力公司具有经营药品及化妆品资格,化妆品采用直销方式经营,但经营产品仅限于济南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州熊牌灵芝胶囊和加州熊牌银杏胶囊两种产品,直销区域限于深圳市的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及盐田区。

(3)合作协议证实,黄某1与康力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康力公司授权黄某1成立“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团购事业部”,黄某1为该部总监,然后以康力公司名义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市场合作协议证实,黄某1于2012年3月7日将其“向日葵”系统无条件并入康力公司。黄某1按月上交康力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费。

(5)承诺书证实,黄某1上交康力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前以每月30万元收取,2012年1月起以营业额的8%收取,但每月不低于50万元,不高于500万元。

(6)“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图证实,取得会员资格后再完成2份产品的推销任务就可进入由7个会员组成的A组,并由最先完成2份产品推销任务的组员担任组长,在组长带领下,7个组员共同去推销8份产品,每推销1份产品各组员均按比例获得一定的提成,完成8份产品的推销任务后,A组组长脱离A组进入B组,并额外获取5000元奖金,其余6名组员与新发展的8个会员,组成2个A组,按既定模式继续运行。8个A组组长脱离A组后,组成B组,由最先培养2个A组组长的组员担任组长,共同去培养8个新A组组长,每发展1个A组组长,各组员均按比例获得提成,完成任务后,组长脱离该组进入新的B组,并另获奖金9万元,以此模式不断地发展新会员,不断地从中获取提成。

(7)广西来宾市体系图证实,被告人赖某2发展陈XX成为“向日葵”系统成员,陈XX发展被告人方某3,方某3发展被告人蒋某4,蒋某4发展苏XX,苏XX发展李XX,李XX发展石XX、刘XX1、杨XX、潘XX加入“向日葵”系统,方某3、蒋某4的直接下线、间接下线均在50人以上。

(8)来宾市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1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万元、被告人赖某2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万元。

(9)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方某3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8万元。

(10)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4丈夫代蒋某4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赖某2的帕萨特小轿车(车牌号湘A-1ZN17、发动机号819185)一辆。

2、证人证言

(1)周XX证实,其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到来宾做传销。2011年11月初,其经人介绍到来宾市东盟国际广场7栋87号“广东康力向日葵”在来宾的办公室听杨X介绍“向日葵”行业的知识,11月中旬其即花5000元购买了1份产品(嫩白细胞修复液),而成为“向日葵”会员。

(2)苏XX5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下旬听了杨X的课后,与张XX合伙花5000元买了“向日葵”系统1份产品而成为会员。

(3)张XX证实,2011年8月下旬,其朋友王XX叫其到来宾,然后去听了杨X上的“向日葵”系统行业知识课,后来其与苏XX5合伙买了1份产品。

(4)陈X3名证实,其是由杨X和他妻子李XX介绍加入“向日葵”系统的,其交了5000元给杨X,由杨X帮其办理。

(5)刘XX证实,2011年9月下旬,王XX叫其到来宾,王XX说“广东康力向日葵”系统行业能挣钱。到来宾后,其去听了杨X的课,然后其与王XX、刘XX1、石XX合伙花1万元购买了2份产品(嫩白细胞修复液和顺势口喷)。

(6)刘XX1证实,2011年9月下旬杨X叫其到来宾,他说“广东康力向日葵”行业很挣钱。到来宾后,杨X带其到来宾市东盟国际广场7栋87号“广东康力向日葵”在来宾的办公室,听他上课。后来其觉得这个行业可以做,其即与刘XX、王XX、石XX合伙花10000元买了2份产品,成为会员。产品是嫩白细胞修复液和顺势口喷。其已经成为B组组员。

(7)王XX证实,其于2011年7月来到来宾,是杨X叫其来的,杨X讲做“广东康力向日葵”行业很能挣钱。其到来宾后,杨X带其到他的办公室听他上课,讲解“向日葵”系统知识,后其与刘XX、石XX、刘XX1合伙买了1份产品,成为会员。

(8)潘XX证实,2011年8月份其去李XX家做客,李XX说她现在用一套美白产品,不但效果好,还可通过购买产品赚钱。后其又到李XX及其丈夫杨X的办公室,听李XX夫妇讲解申购产品,成为“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会员的好处,其心动了。2011年11月初,其即花5000元申购了1份产品,正式成为“向日葵”系统的会员。后来其推荐石XX1申购了1份产品,成为其下线。

(9)陈XX证实,2011年8月初,方某3到湘潭看其,其又与方某3、韩X到长沙与赖某2会面;赖某2说他在广东康力公司上班,第二天要去广东。8月10日方某3去长沙坐火车回广西,其与韩X送方某3去长沙,并在长沙与赖某2、黄某1会面。当时黄某1即对其、方某3、韩X介绍康力公司的美白嫩肤产品,并说康力公司有直销牌照,黄某1、赖某2力劝其三人购买。后来方某3出钱购买了5份,并将1份落在其名下,其成为公司会员,获得了一个ID号。8月16日在赖某2的推荐下,其姐陈XX1花4990元购买了1份产品,也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得到一个ID号。第二天其以其儿子袁XX的名义购买了3份产品,其还推荐韩X购买1份产品。后来其又用袁XX的ID号为其朋友陈XX2购买了1份产品。其申购产品所获的利润都是和方某3平分,其总共获利约4万元。

(10)赵XX证实,2011年9月23日~24日,其在广州参加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培训会后,经杨XX2推荐,其花9980元购买了2份产品,而成为向日葵系统网络会员,并成为李建欢的直接下线。

(11)曹XX证实,2011年9月21日,黄某1对其说他有一个项目要与康力公司合作,并于23日召开启动会,邀请其去做会议主持。23日在广州一家宾馆会议室召开了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顺势产品启动会,其做会议主持,康力公司总裁王XX2在会上作了讲话,会议结束后,黄某1给其报酬3000元。此后,其又在南宁市、西安市、兰州市、长沙市等地主持了10多次的向日葵系统产品推广会,每次报酬均在2000~3000元之间。2011年10月黄某1垫钱帮其申购了3份产品而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作为赖某2的直接下线。11月其又以曹XX2、蒋XX之名购买了3份产品,每份价格是4990元,其中有1瓶嫩白修复液、1瓶顺势口喷剂。12月又用彭云春之名购买了3份产品。其已三次从A组出来,获利15000元钱,现在B组之中。

(12)颜XX证实,其与黄某1是情人关系。其没帮黄某1的公司做过什么工作,但其提供其哥哥颜XX1、其外甥蒋X的身份证给黄某1使用,还把其本人以及周XX1、颜XX2、颜XX3的银行卡提供给黄某1使用。其听黄某1说,他在韶关市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处商品房,以他母亲名义在韶关市购买了一个商铺。

(13)郑X证实,其是康力公司财务管理员。负责管理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会员奖金核对和发放工作。每周三其从康力向日葵系统下载会员奖金表格,表格是系统自动生成,表格上有会员姓名、银行账号、奖金数额等信息。其核对好表格后,交财务总监曾X审核,然后其按照表格信息向会员发奖金。据其所知黄某1是向日葵系统的创始人,黄某1、王XX3是向日葵系统的核心人物。

(14)邱X证实,其是康力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员工。康力公司主要从事食品、保健品、日化品的生产销售,其中加州熊牌灵芝胶囊、加州熊牌银杏胶囊为直销产品,销售区域为广东省深圳市。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是由黄某1发起,主要销售顺势口喷。2012年3月份左右,王XX2总裁讲,黄某1要将康力向日葵系统嫁接给康力公司管理,因为黄某1经营康力向日葵系统已经赚了1000多万元,而且向日葵系统涉嫌非法,体系庞大了,黄某1不想再管了,交由康力公司管理,黄某1只拿提成。

(15)王XX4证实,其是康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是由黄某1负责,是黄某1与康力公司合作的一个团队。康力公司的网站服务器安放在香港新世界公司,后来黄某1也通过康力公司在香港新世界公司安装了服务器。是其和林X去香港购买服务器并为他安装的。

(16)王XX2证实,其是康力公司总裁。2011年8月~9月,黄某1来到康力公司推荐他的向日葵系统,希望与康力公司合作,当时其与许XX董事长一起和黄某1商谈。黄某1介绍: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是每个新加入的会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然后由7个会员组成一组,这七个会员再去发展新会员,发展满之后组长拿提成出局,到另一个组再组队,出局之后也可以拿提成。其认为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有很大隐患,其不同意与黄某1合作。虽然其不同意与黄某1合作,但作为康力公司总裁,为搞好关系,黄某1还是会送一些礼金给其,共是105万元左右。

(17)黄XX证实,其是黄某1之弟。2011年7月10日至8月10日,黄某1叫其拿身份证到广州办两张银行卡给他用,其在广州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农行和工行为黄某1办了两张卡,卡里的资金往来其一概不知。

(18)王XX3证实,其与黄某1是朋友,因其当过老师,所以黄某1就请其去给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的人员上课,培训系统里的人,其就是这样加入康力向日葵系统的。康力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是这样:新人必须花4990元购买该公司1份产品,才能正式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这系统分A、B两区,A区由7个会员组成一个小组,最先发展得新会员的人担任组长,新会员刚加入时放在A区7个人下面排队,排满8个人之后,A区的组长即可领5000元,升入B区,B区由8个人组成一组,也是按先后顺序担任组长,刚刚升入B区的人放在小组下面按先后排队,排满8人之后,B区组长领9万元出局,出局的组长去另外一个B组排队,如此反复,不断领9万元。其于2011年11月第一次获得提成29万元;以后每个月最少获10万元,多的80~90万元,其共获提成300多万元。

(19)李XX3证实,其于2011年7月开始为向日葵系统工作,主要负责向日葵系统网站的日常数据维护,修改数据等。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新人必须花4990元购买该公司1份产品,才能正式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系统分A、B两区,A区由7个会员组成一个小组,最先发展得新会员的人担任组长,新会员刚加入时放在A区7个人下面排队,排满8个人之后,A区的组长即可领5000元,升入B区,B区由8个人组成一组,也是按先后顺序担任组长,刚刚升入B区的人放在小组下面按先后排队,排满8人之后,B区组长领9万出局,出局的组长去另外一个B组排队,如此反复,不断领9万元。其从进入向日葵系统工作至案发,其已获提成、分红共计50多万元。

(20)杨XX2证实,2011年9月黄某1带队到广州市南方医院的一个礼堂开一个产品销售会,主要是介绍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为:首先花4990元向该系统购买一份产品,成为系统会员,有资格通过发展新会员按业绩领取提成。会员先进入A组,A组有8个会员,在组长带领下继续发展新会员,当A组发展到15人时,组长可领取5000元进入B组;B组由8个人组成,也是按业绩担任组长,B组在组长带领下继续培养A组组长,发展8个A组组长进入B组后,B组裂变为两个B组,原来的组长领取9万元再进入下一个B组,如此循环,不断领取提成。其听课后,当即就申购了一份产品,取得了会员资格,其也发展了下线,入会58天其取得了第一份提成95000元,之后其每个月都得提成,至2012年4月其共得提成是70~80万元。

(21)王X2证实,其于2011年9月进入康力向日葵系统作为讲师,给康力向日葵系统的人员上课。讲解康力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怎么发展人员,怎么赚钱,怎么获利。其本人的收入是根据向日葵系统的收入而定,也算是提成,2011年9月其第一次获取提成是1.8万元,以后每个月至少获得8万元,多的有70~80万元,至案发时,其已获提成230多万元。

(22)杨XX4证实,2011年7月黄某1向其介绍了康力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其认为可以做,在黄某1的邀请下,其加入了向日葵系统。向日葵系统于2011年8月8日在广州开始运作。开始时黄某1给其一个账号,其在向日葵系统注册成为了会员,后来其发展了赵XX3、林X3申购产品成为会员,赵XX3、林X3又发展其他人购买产品成为会员。至2011年11月因其与黄某1在利益分成上有争议,再加上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很像传销,其即脱离了向日葵系统。其离开向日葵系统前,其下线约有1000单的产品单位,会员约300名。其在向日葵系统期间共获提成约100万元。

(23)袁X1证实,其于2008年4月进入康力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任经营管理部副总监。康力公司从事食品、保健品、日化品的生产和销售,其中加州熊牌灵芝胶囊、加州熊牌银杏胶囊为直销产品,直销范围在深圳市的六个区即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2011年8月向日葵系统开始和康力公司签订协议,成为康力公司战略合作的一个单位,通俗地说就是向日葵系统挂靠在康力公司的一个小公司,销售康力公司的产品,每月按业绩比例8%上交3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挂靠费给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实行自负盈亏。后来,因为向日葵系统做大了,由于担心其合法性、安全性等问题,并想寻求保护,2012年3月8日向日葵系统与康力公司签订协议,把向日葵系统并入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坐收营业收入的18%,康力公司占营业收入的82%并负责运营成本的开支。顺势口喷的成本价只有150元,销售价是1500元。黄某1是向日葵系统的负责人,王X2、王XX3是讲师。其作为经营部副总监,其负责通过J093户名上网查看向日葵系统的营业额,核对向日葵系统是否按营业额比例上交挂靠费。

(24)曾X证实,其是康力公司财务部的财务总管,向日葵系统是其康力公司的一个销售系统,是由黄某1做的,于2011年8月份加入康力公司,独立运作至2012年3月8日。此后向日葵系统并入康力公司,由康力公司管理。向日葵系统独立运作时,康力公司只收8%的管理费;向日葵系统并入康力公司后,还是由黄某1操作,由公司支付营业额18%的提成给黄某1,康力公司占营业额的82%。向日葵系统并入公司前的资金是由黄某1管理,并入后则由康力公司管理。并入康力公司后,向日葵系统的月平均销售额在2000万元左右。2012年3月8日起至案发时止向日葵系统营业总额约为6400万元,按18%比例计算,康力公司应返还黄某11100万元,实际已经返还黄某1约750多万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黄某1经营的向日葵系统大约获利2100万元。

(25)李XX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蒋某4向其介绍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的传销产品“顺势口喷”和“嫩白修复液”,并请其加入向日葵系统,其听后觉得很好,就同意加入了。当时其汇4990元钱给蒋某4,蒋某4帮其在向日葵系统申购了一份传销产品,从而成为了向日葵系统会员,蒋某4亦成为其直接上线。约在一个月后,蒋某4邀其到来宾市维林大道东盟国际商贸城租一间房屋来做向日葵系统工作室,其也同意,并邀赖某2来一起合租,最后租了东盟国际商贸城七栋87号2楼的一个房间,租金由其、蒋某4、赖某2分摊。之后,蒋某4叫其组织会员去工作室开会、授课,有时是方某3或者蒋某4单独授课,有时是方某3、蒋某4一起授课,主要是介绍产品的功能,教会员如何登录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网站以及怎样发展会员;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上课共有三次左右,参加听课的人有其及其丈夫杨X、潘XX、石XX、刘XX1、陈X3名等人。后来其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石XX、刘XX1、潘XX,他们分别申购了一份产品,他们三个发展下线30~40人。从加入向日葵系统至案发,其已获提成9980元。

(26)杨X证实,其是李XX的丈夫,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李XX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27)苏XX3证实,2011年初方某3向其介绍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的产品,其听方某3介绍了两次,觉得有钱可赚,便想加入。后来方某3介绍其认识蒋某4,并让其花4990元买了一份产品作为蒋某4的下线,而成为会员。至案发时,其已从A组出来,领取了5000元提成,其正在B组排队,在B组中已获提成2000元。方某3是康力公司的讲师,2011年11月康力公司在南宁开了一次课,有200多人参加;课堂上,王X2、王XX3、方某3等人负责在课堂上演讲,其也参加了听课,当时还见到了上线蒋某4。

3、电子数据

(1)黄某1电脑记录资料证实,“向日葵”系统2011年8月份现金收入242.43万元、9月份现金收入为544.7万元、10月份现金收入为941.025万元,共1728.155万元;8月8日至10月31日“向日葵”系统总开支599万元;10月底“向日葵”系统结余1129万元。

(2)黄某1电脑记录资料证实,“向日葵”系统2011年11月份现金部收入为1100.1394万元,总开支433.0071万元;12月现金部收入为973.7201万元,总开支419.6069万元。

(3)方某3电脑记录资料证实,方某3在电脑中存储有向日葵系统的口号、向日葵宣言以及向日葵系统牵手团购计划等向日葵系统资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黄某1供述,其在2011年8月以前发现一个叫“旅游快车”的市场营销体系,通过考察,认为有市场发展空间。其即借鉴“旅游快车”,作一些改动后更名为“向日葵”系统。2011年8月其找到有直销执照的康力公司董事长许XX,与康力公司合作经营。由康力公司授权其成立“康力国际电子商务事务部”,由其出任总监,独立开拓康力向日葵系统市场,资金由其投入,向日葵系统向康力公司上交营业额的8%,但前期2011年8月~12月每月上交康力公司的总额不低于30万元,2012年1月以后每月上交康力公司总额最低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是:首先花4990元购买一套产品(顺势口喷、嫩白修复液)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重复购买可打6.5折,进入A组的一个位置(1-8个空位其中一个),在A组组长的带领下,7个老会员一起去找8个消费者,每进一空1至5号组员按完成任务多少分别可得到30元、50元、70元的奖金,30次封顶,即使不能做到组长也可得到7200元收入,如果当上组长并进入B组还可再拿5000元。当找到第8个消费者时,电脑会自动结算,此时A组组长脱离A组,进入B组,其余14个会员将分成两个7人小组(即A组),最先推荐2个消费者成为会员的组员分别成为这两个A组的组长。A组组长获得奖金5000元后进入B组,在B组组长的带领下,8个老A组组长共同去培养8个新A组组长,每进一个空,B组组长得到一笔奖金9万元,1-6号组员均可获奖金200元,30次封顶,当第8个A组组长进来时,电脑系统会自动结算,16个A组长将分成两个8人小组,最先进入B组并完成2个A组组长培养任务的成为两个新小组组长,原组长则又成为其中一个组员,排在7号位,然后在组长带领下去培养新的人加入或购买产品,反复循环,不断领取奖金。每套向日葵系统产品成本为400元左右,卖给会员是4990元。向日葵系统开始运作后,其请王X2、王XX3、赖某2等人来和其一起经营。其从2011年8月份独立经营康力向日葵系统以来,至2012年3月,系统经营取得了成功,但是由于系统会员越来越多,资金量也慢慢大,其害怕承担不起那么大的风险,即想把向日葵系统交给康力公司经营,经董事长许瀞许同意,于2012年3月8日正式将向日葵系统交给康力公司经营,其拿总营业额的18%,康力公司拿82%,系统的产品购买、会员返利等开支均由康力公司负责,其则负责市场开拓、培训等。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向日葵系统会员推销产品单达1.9万单产品,营业额近一个亿,除上交康力公司、产品成本、会员返利及日常开支外,其个人获利1000多万元;2012年3月8日交给康力公司经营后至案发,营业额约为7000万元,康力公司已返还其向日葵系统750万元左右;至2012年5月16日向日葵系统共销售30692份产品,总营业额153153080元。至案发时,其从向日葵项目中分到利润应该有约2500万元,杨XX4分到约100万元,王X2分到约150万元,王XX3分到约170万元,赖某2分到约100多万元,给了王XX2约40万元好处费。其所获利益中,花29万多元在韶关市购买了两个停车位,花338万多元在韶关市购买了四个商铺,花40万元交了在韶关市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花443万多元在长沙市购买写字楼和车库;此外其还借给许XX200万元,借给陈XX433万元,借给夏X3万元,赞助100多万元给“九叔”建私人佛堂;除以上开支外,其余的钱均存在银行账户里,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赖某2供述,2011年8月初,黄某1向其介绍了英国“旅游快车”直销模式。后来黄某1找到康力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康力公司授权黄某1成立“康力公司电子商务团购事业部”即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黄某1是负责人,黄某1任命其、王X2、王XX3、杨XX4为副总监,其负责后勤及各种接待工作,王X2、王XX3负责文化、讲课,杨XX4负责市场推广。向日葵系统的营销模式是……(与黄某1所述营销模式相同)。向日葵系统管理人员是这样分红的:每推销一份产品4990元,杨XX4拿60元,王X2、王XX3各拿50元,其拿30元,如果是自己推销的产品本人还可再拿200元,黄某1是承包商不分钱,除所有开支后余额均归黄某1。其于2011年8月加入向日葵系统后,于2011年10月获第一笔提成7万多元,2011年11月得第二笔提成22万多元,12月份得12万多元,2012年1月份得14万多元,2、3月份得多少记不清楚,4月份得29万多元,共约100万元。所得的提成款中,除花32.8万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小轿车(车牌号湘A-1ZN17)外,其余钱款已经花光。

(3)方某3供述,2011年8月其在长沙通过陈XX认识赖某2,赖某2向其介绍了康力向日葵系统的运作模式,在赖某2的推荐下,其与陈XX分别以4990元各申购了一份产品,赖某2安排陈XX为其上线,其与陈XX成为向日葵系统会员。之后其又申购了第二份、第三份产品。其成为会员后,介绍蒋某4、苏XX、李XX申购产品成为会员,其伞下产品份数已达2003份,其已获得提成11.5万元。其主要是到广西区外发展会员,蒋某4和李XX则负责在来宾发展会员,蒋某4主要是通过给发展对象介绍产品、介绍向日葵系统营销模式,吸引发展对象加入向日葵系统。此外其还是向日葵系统的讲师,2011年8月底,其在来宾市上岛咖啡厅给李XX及5个外地人讲课;2012年3月其在来宾市北江路真味馆为蒋某4、李XX组织来的20多人上课;2012年2月底,其在来宾市东盟国际李XX的工作室为李XX组织来的5~8个新人上课;2011年11月4日其与王X2、王XX3等人在南宁参加向日葵系统推广会;2012年4月22日其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一间办公室为蒋某4组织来的10多位退休人员上课;2012年4-5月其大多在贵州的六盘水、安顺、平坝给新人上课,共有20多次;讲课内容均是介绍康力公司的性质、向日葵系统产品的性质、向日葵系统运作模式、前景分析等等。

(4)蒋某4供述,2011年8月10日方某3向其介绍了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的传销产品及运行情况,其当即花4990元申购一份产品,成为系统会员。2011年8月18日其又申购了一份产品。2011年11月8日其介绍卓XX加入向日葵系统,成为其下线。2011年11月4日其到南宁参加了向日葵系统成员培训会,有100多人参加,王X2、王XX3在培训会上讲课,方某3也到场接待参会人员。2012年3月份,其在柳州市屏山大道182号江山宾馆成立康力公司柳州服务站,2012年4月其又受公司邀请到广州市越秀区参加公司总部的业务培训,其和方某3同时取得“讲师证”和“直销合格证”。2012年4月22日其召集了约10名退休人员到柳州服务站开会,介绍康力向日葵系统的产品及运作模式,在其推荐下张XX3申购了一份产品,成为会员。此外其还介绍苏XX、李XX申购产品,加入康力公司向日葵系统。其还到过李XX在来宾市东盟国际的康力公司来宾服务站考察,并向来服务站听课的新人介绍康力公司的顺势产品,向他们推荐康力向日葵系统的经营模式,鼓动他们申购产品,加入康力向日葵系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1提出犯意、是“向日葵”系统传销体系的最高领导、获取非法利益最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2、方某3、蒋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被告人黄某1及被告人赖某2、方某3、蒋某4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覃宗安提出黄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符合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1、赖某2、方某3、蒋某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赖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方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五、已经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收款机关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

六、已经扣押的湘A-1ZN17号帕萨特小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上述未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信红

审判员罗杰

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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